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5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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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乙○○、丙○○、丁○○、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付、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9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麻將1付、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等4人賭博時所使用之賭具;

另扣案之現金790元則係供被告等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其中340元為被告乙○○所有、另80元為被告丁○○所有、另330元為被告丙○○所有、另40元為被告甲○○所有,為此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甲○○、乙○○、丙○○、丁○○所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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