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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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