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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龍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 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蕭輔卿涉犯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即97年度偵字第1763號)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楊舒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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