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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抗告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9號),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既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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