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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 1不應減刑之犯罪刑,及附表編號6、7、8、9、10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6、7、8、9、10 所示犯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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