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②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三十年。」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②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