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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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