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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7年3 月13日法矯決字第097000964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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