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89,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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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5、6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載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 4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 120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對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



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5 、6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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