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190,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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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恐嚇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1 、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恐嚇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 號、92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民國92年4 月7 日、92年8 月11日確定 (即附表編號1 、2)。

另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之上開數罪,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二罪,其犯罪期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

前揭應減刑之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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