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減,33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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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各餘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在於「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其中之一裁判法院」提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僅能向「最後裁判法院」提出之聲請限制,惟上開管轄之放寬規定,顯然僅限於「併為聲請減刑」者,方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應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惟該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另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均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2月、 2月又15日、2月,此亦有各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

綜上以觀,本件確非「應減刑之數罪」之情形,本院亦非減刑案件具管轄權之裁判法院,聲請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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