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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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