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1085,200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1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大排水溝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本院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 頁)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1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