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1096,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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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0時許、97年1月31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764巷3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及於97年1月31日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7年1月31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該次施用犯行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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