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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第1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17日17時許、95年12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3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95年12月3日14時50分許,分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95年12月3日該次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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