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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連續第1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92年度斗簡字第4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3 、344 、345 、346 、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5 月3 日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21巷12弄2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17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
另查:㈠被告係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3 、344 、345 、346 、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5 月3 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分別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連續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92年度斗簡字第4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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