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1430,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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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號R7-3463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巡官,明知其前妻彭嬿蓉所持有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號R7-3463號車牌係偽造車牌(該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係陳瑞禎,使用人陳建宗,原車牌號碼為8J -6099號,因該車牌未檢驗而遭交通監理單位註銷,因陳建宗積欠彭嬿蓉債務,而拿此車作為扺償債務,關於彭嬿蓉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至於車牌號碼R7-3463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乙○○,其於民國88年6月3日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牌繳銷),竟與彭嬿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彭嬿蓉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號R7 -346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供己駕駛往返北部住所及中部公務宿舍之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平時則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宿舍外。

行使該上開偽造車牌期間,明知該該車牌係偽造車牌,若駕駛該車違規,即使被自動攝影設備拍照,交通違規裁罰機關逕行舉發之對象,並非彭嬿蓉或其本人,而是乙○○,竟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台1線公路、台14線公路、中和市○○○○○路等處違規超速共21次,且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未裝設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系統,竟闖越ETC車道共計147次,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權益。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下令清查轄區內員警使用權利車情形,於96年10月23日,在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宿舍外,查獲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及證人即共犯彭嬿蓉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扣案之R7-3463號車牌兩面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鑑定,依該監理站回函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該扣案之車牌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及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故扣案之車牌係偽造應可認定。

此外,復有乙○○申領車號7-3463號自用小客車之領牌登記資料1份、被害人乙○○提供公路監理站函文及違規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偵辦乙○○所報廢車牌R7-3463號被偽造使用後違規紀錄清單(共有184筆)、以及車牌R7-3463號被偽造使用後違規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證照片各200張。

綜上所述,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彭嬿蓉就行使偽造車牌,互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達多年,惟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無法以身作則,卻一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超速、闖越高速公路ETC車道而未繳費,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R7-34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共犯彭嬿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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