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158,200910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3. 二、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緩刑叁
  4. 三、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
  5. 四、景盛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
  6. 五、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
  7. 六、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8. 七、卯○○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
  9. 八、儒柏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
  10. 九、子○○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緩刑貳
  11. 十、百里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
  12. 犯罪事實
  13. 一、前科資料:
  14. 二、身分關係:
  15. 三、申○○擔任大村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公所,綜理該鄉政事
  16. 四、己○○為裕品公司、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一直為裕品
  17. 五、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96年2月5日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
  18. 六、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
  19. 七、辛○○為佑禎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致
  20. 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21. 九、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22. 壹、證據能力
  23. 一、當事人主張
  24. 二、本院之認定
  2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6. 一、訊據被告除未○○坦承大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
  27. 二、經查,前揭各該事實之認定如下:
  28. 三、論罪科刑理由: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1. 三、被告午○○部分:
  32. 四、被告辛○○及佑禎公司部分
  33. 五、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辛○○有
  34. 肆、適用法律依據
  35.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6.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
  37.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92條。
  38.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39.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40.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己○○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裕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儒柏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卯○○
被 告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巳○○
被 告 子○○
被 告 竟峰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乙○○
被 告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甲○○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酉○○
-2號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65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其餘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金額,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三、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景盛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五、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卯○○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儒柏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九、子○○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十、百里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竟峰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丑○○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

緩刑叁年。

、酉○○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刑。

、午○○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辛○○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案則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㈡甲○○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二、身分關係:㈠申○○自91年3 月1 日起,連任彰化縣大村鄉(下稱大村鄉)第14、15屆鄉長,負責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未○○受僱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7 月7 日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擔任鄉長申○○之司機,負責協助行政課一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事務。

㈢己○○為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八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為裕品公司、八建公司)。

裕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6日由己○○變更為丑○○,於96年11月22日起再變更登記為丁○○,己○○則一直為股東;

八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孫建勳。

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景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盛公司)。

㈣丑○○為己○○之妻,協助己○○經營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前,為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㈤酉○○為裕品公司之員工,受僱於己○○、丑○○,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包含整理投標資料、填寫標單以及前往政府機關洽公或投標等業務。

㈥辛○○為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禎公司)之代表人。

㈦壬○○為辛○○之弟,協助辛○○承包工程工地之施作及管理,並幫忙填寫投標資料前往鄉公所投標。

㈧卯○○為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6 月5 日前儒柏公司以午○○登記為代表人,現以卯○○登記為代表人)。

㈨子○○原為百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里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7 月30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子○○之妻巳○○。

㈩乙○○為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峰公司)之代表人。

甲○○為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立公司)之代表人。

三、申○○擔任大村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公所,綜理該鄉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不思好好為民服務,明知大村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下列廠商一切悉依法令行事,廠商原無行賄官員之意圖,鄉公所承辦人員亦無收取回扣之不正常舉止,民意代表地方人士更未施壓關切該工程,鄉公所承辦人員職務上就下列工程之施工過程,依法應按原設計規畫,及契約內容實施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不得另外收取廠商契約外之給付。

詎申○○竟圖藉職務上對下列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對下列承包廠商收取賄賂:㈠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8日辦理「大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工程」招標,由信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87 萬元標得該項工程。

該項工程完工後,申○○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當天其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有2 張支票到期,所餘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65萬8 千元。

申○○遂要求承辦上開工程之單位主管即大村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肇淇通知信維公司負責人戊○○及其妻寅○○於同日前來大村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並以電話通知大村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速將該筆工程款之支出傳票開出。

申○○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先外出向友人調借現金27萬元,存入大村鄉農會支付票款後,尚餘38萬8 千元之票款急需籌措,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回大村鄉公所一樓,見戊○○、寅○○夫妻前來請領工程款,旋將戊○○拉至一旁,表示要從當日請領之工程款中索取40萬元,用來軋票,實為索取40萬元賄款。

戊○○雖與鄉長申○○原並未有合意給付一定成數之工程回扣,然唯恐拒絕鄉長申○○,當日將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乃當場同意申○○之要求。

戊○○、寅○○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大村鄉公所順利取得該項工程款之支出傳票後,旋即前往大村鄉農會,將該筆工程款存入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自同一帳戶提領出現金200 萬元。

申○○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以其司機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登記人為未○○胞兄賴宗民),撥打寅○○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催促戊○○、寅○○二人何時到達大村鄉公所,寅○○則告以即將進入大村鄉公所。

戊○○、寅○○返回大村鄉公所時,申○○已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停車場等待,戊○○乃私下將4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好,交予申○○收受。

申○○取得該筆40萬元之賄款後,將其中39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司機未○○,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前往大村鄉農會,存入申○○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用以支付當日之票款,而收受該筆賄賂。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10日辦理「梨頭厝排水(福興村段)護岸應急工程」招標,由恒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新公司)以185 萬元標得該項工程。

申○○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9分許,以其司機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恒新公司工地主任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暗示標得該項工程有一些工作必須處理,丙○○表示會抽空過去。

嗣丙○○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開工證明時,鄉長司機未○○即向丙○○表示:鄉長在3 樓等他等語,丙○○上去3 樓鄉長辦公室時,申○○即告知渠標得該項工程需要「過路費」(亦即索求恆新公司契約外之給付),丙○○乃詢問需要多少,申○○默想片刻,便告知改日再談。

約隔數日,丙○○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相關證明時,鄉長司機未○○又向丙○○表示鄉長在找他,丙○○遂上去3 樓鄉長辦公室,申○○當場向丙○○表示「要一成」,丙○○乃得知鄉長申○○欲索取該項工程金額一成之賄款,即18萬5 千元。

惟丙○○考量該項工程所得利潤不高,一開始以消極方式推託,遲遲未支付該筆款項,申○○乃要求司機未○○聯絡丙○○儘速支付該筆賄款。

未○○明知就上開工程,向廠商收取該工程合約應繳款項以外之金錢係違法之事,且非鄉長申○○與廠商間原有合意給付之工程回扣而係利用職務上權限索取之賄款,然因鄉長申○○為其長官,一時失慮,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晚上7 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

,意指申○○欲索取之該項工程賄款需要先行支付,並與丙○○約定於翌日(97年1 月16日)中午,前往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3、35號住處,交付該筆賄款。

未○○隨即於97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先打電話告知申○○,已與丙○○約定好一情,隨後又打電話向丙○○確認時間、地點。

丙○○為求將來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於97年1 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就其妻顏映秋名下、巨康工程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趕往上開申○○位在員林住處,見申○○、未○○均在場,便將其中18萬5 千元之賄款依未○○指示,放在申○○住處客廳桌上予以交付。

隨後並向未○○表示:「這是便當錢」等語,便自行離去。

申○○乃自丙○○處,收取該項工程之賄賂18萬5 千元。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7年1 月7 日辦理「大村鄉公所97年公共路燈維修工程」招標,由昌億電氣工程行以129 萬6 千元標得該項工程。

申○○於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1 分許,又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之電話,表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18萬4028元。

申○○為籌措票款,於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其司機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因庚○○曾耳聞大村鄉鄉長申○○有向廠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賄賂之情事,而渠甫標得該項工程,即接獲上開鄉長申○○撥打之電話,心知鄉長申○○應係要求渠支付該項工程款一成之賄款(即12萬9 千6 百元),是時,庚○○雖與鄉長申○○原並未有合意給付一定成數之工程回扣,然唯恐拒絕鄉長申○○,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同意申○○之前開暗示而回以下禮拜或隔幾天再拿過去。

惟申○○堅持當日下午就要處理,庚○○為使將來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與申○○約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大村鄉公所見面,並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領昌億電氣工程行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現金13萬元後,為方便處理,直接將該筆款項裝入普通郵政信封袋中,趕往大村鄉公所。

申○○站在樓下等候,見庚○○到達後,旋即引導庚○○至申○○停放在大村鄉公所前之自用小客車,以遙控器將車門打開後,庚○○便將該只裝有13萬元現金賄款之信封袋,丟入該車內,旋即離開。

申○○乃自庚○○處,收取該項工程之賄賂1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湊足18萬5 千元後,存入其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票款。

四、己○○為裕品公司、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一直為裕品公司之股東,為裕品公司之從業人員。

己○○為使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取得大村鄉公所、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分別向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下列工程: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1月6 日辦理「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招標案,己○○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當時代表人陳信憶,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己○○除以裕品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子○○借用其所經營之百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信憶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己○○即與裕品公司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之員工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酉○○製作裕品公司、百里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依己○○、子○○之指示,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各該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百里公司以76萬9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採購案,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百里公司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招標案,己○○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乃與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即儒柏公司從業人員卯○○(當時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卯○○之妻午○○),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己○○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卯○○借用其所實際經營之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卯○○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卯○○即囑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黃儒伯之妻午○○代為填寫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由己○○、卯○○共同決定儒柏公司投標金額,由卯○○自行填寫在儒柏公司標單上,並蓋上儒柏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189 萬6 千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196 萬元得標,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案,己○○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乃與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己○○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卯○○借用其所實際經營之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卯○○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卯○○即囑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黃儒伯之妻午○○代為填寫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由己○○、卯○○共同決定儒柏公司投標金額,由卯○○自行填寫在儒柏公司標單上,並蓋上儒柏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53 萬1千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55萬8 千元得標,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案,己○○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乃於96年12月23日晚上8 時2 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卯○○於翌日(96年12月24日)上午,幫忙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工程,否則該項工程會流標,卯○○有標取該項工程之意願而允諾後,於96年12月24日上午,委由其妻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由卯○○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

己○○於同日(96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又打電話予百里公司負責人子○○之妻巳○○,請巳○○將百里公司之大、小章,拿至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裕品公司員工酉○○。

不知情之巳○○誤以為己○○與子○○事先已溝通過,乃未知會子○○,即自行將百里公司大、小章,帶至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酉○○。

己○○於96年12月24 日 當日上午8 時42分許,又撥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其妻丑○○關於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 萬元,且必須打兩家之押標金,攜至彰化農田水利會。

斯時,己○○、丑○○、酉○○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該農田水利會本件工程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除以裕品公司名義投標外,並由酉○○代為填寫百里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己○○填寫投標金額、蓋上百里公司大、小章後,再由丑○○委由不知情之裕品公司員工王春英,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郵局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彰化農田水利會4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計8 萬元,取得郵政國內匯款單據,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己○○、酉○○,作為裕品公司、百里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以88萬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88萬2 千6 百元,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施作。

五、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96年2 月5 日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招標案,己○○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並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於96年2 月2 日前數日,邀約杜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松公司)實際負責人辰○○,前往裕品公司位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237、239 號營業地址,己○○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向辰○○表示自己有意承作該項工程,希望辰○○不要參與投標,辰○○當場予以回絕,己○○接著又告知辰○○,該項工程不好施作,況其非本地人,即便將來得標,跟地方關係不熟,要辦理土方證明及相關文件都不好處理,希望辰○○退出本件工程投標。

辰○○回去後,仍於96年2 月2 日,以杜松公司名義參與該項工程投標,己○○因而無法得逞而未遂。

嗣該項工程由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進公司)以1 千1 百萬元得標,鴻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泉,旋於96年2 月13日將該項工程違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轉包予己○○施作。

六、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 ○○○○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當日截標時間為中午12時,開標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30分,鄉長申○○於工程招標前,即授意本件工程由己○○承作。

己○○為能順利標得該項工程,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竟與申○○、辛○○、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探詢當日投標廠商之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得知許金庫以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鑫公司)、癸○○以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燁公司)、葉明杰以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工程投標,為使上開三家廠商退出本次投標,己○○乃交付1 萬元予卯○○,請卯○○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0號住處,將1 萬元交予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標之對價。

卯○○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前往葉明杰位在上址住處,向葉明杰表達希望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標單抽回之意,葉明杰一開始予以回絕,卯○○又繼續拜託葉明杰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迨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葉明杰因不耐卯○○不斷請託,遂同意卯○○之要求,卯○○旋將1 萬元放在葉明杰上址住處客廳桌上,立刻走出葉明杰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己○○已經「喬好了」(協議成功)等語,請己○○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拿下來,卯○○隨後返回大村鄉公所,由己○○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交予卯○○,卯○○於同日下午交還予葉明杰。

己○○另委由辛○○前往其親戚許金庫、癸○○住處,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投標。

辛○○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由鄉長司機未○○開車搭載前往許金庫、癸○○住處前,司機未○○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鄉長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載辛○○前往彰化縣埔心鄉,申○○旋在電話中向辛○○表示:「你跟老大(指癸○○)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

等語,辛○○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等語。

隨後未○○便搭載辛○○先前往許金庫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街22 1號住處,適許金庫不在住處,辛○○乃向許金庫之妻邱芳春表示:本件工程「老闆」自己要作,希望許金庫可以退出本件工程,邱芳春乃打電話向許金庫表示該件工程辛○○要作,而詢問許金庫意見,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退出該項工程投標,邱芳春轉達予辛○○知悉後,辛○○表示會將投標資料及標單拿回來;

辛○○旋即前往同址隔壁之癸○○住處,向癸○○表示:鄉長申○○交代其過來請他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云云,癸○○不予採信,並當場回絕,雙方因而爆發激烈口角,詎辛○○臨時另單獨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癸○○辱罵三字經,於離開癸○○住處時,打開大門後用力摔,同時向癸○○嚇稱「不然你標看看」云云,隨後便乘坐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返回大村鄉公所後,申○○得知辛○○與癸○○發生衝突,隨即由司機未○○開車載往癸○○上址住處,向癸○○表示希望他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該項工程讓給辛○○承作,癸○○至此方知係鄉長申○○授意辛○○前來收標單。

癸○○因擔心將來遭辛○○報復,乃未表示反對之意。

嗣申○○離開癸○○住處後,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以其司機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表示「要圓滿啦。」

、「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

、「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辛○○回稱:「不是啊,挾帶的東西要帶下來(指其他投標廠商標單)。」

,申○○則回答:「對啦,那個有啦」云云,隨後許金庫、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便自大村鄉公所取出,分別由辛○○送還至許金庫處,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還予癸○○。

最後該項工程由己○○所經營之裕品公司以958 萬元得標,並由己○○負責承作。

七、辛○○為佑禎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致使佑禎公司遭停權3 年,不得以佑禎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構所舉辦之招標工程。

辛○○為使其所經營之佑禎公司取得彰化縣境內大村鄉公所、埔心鄉公所、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乃分別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下列工程: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2 月1 日辦理「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招標案,辛○○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負責人乙○○、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辛○○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乙○○、甲○○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甲○○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即由乙○○、甲○○各自製作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並由辛○○各別填寫投標金額,及由乙○○、甲○○蓋上各該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最後由協立公司以46萬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後,再交付予辛○○。

㈡1.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4 月11日同時辦理「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招標案,辛○○為爭取上開三件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負責人乙○○、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辛○○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乙○○、甲○○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甲○○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即由乙○○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辛○○,並由辛○○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另由甲○○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上開三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並依辛○○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2.因辛○○未曾見過甫自台北回來之林斯明,故林斯明於同日上午,以孟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上揭「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案時,辛○○不知孟倫土木包工業是何人經營,致未上前向林斯明要求退出當日工程招標。

最後上開三件工程開標結果,由竟峰公司以382萬8千元、190萬9千9百元,分別標得「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

孟倫土木包工業則以1,40萬元標得「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

辛○○因當天上午,已支付多家廠商關於放棄投標上開三件工程之圍標金,卻遭孟倫土木包工業標得其中一件「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致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開標結束後,將林斯明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帶至隔壁鄉長室,表示鄉長要見他,林斯明進入鄉長室後,向鄉長申○○點頭打招呼,隨後辛○○即帶林斯明坐在鄉長室的沙發上,背著鄉長申○○私下向林斯明表示,其標得這項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二的回扣給大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否則該項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云云,林斯明因第一次到大村鄉公所投標,不了解當地之行情,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交付該筆回扣。

林斯明回去後,自行計算該項工程款140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二的回扣為16萬8千元,扣掉營業稅應該只需支付16萬元,乃將現金1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於96年4月12日中午,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將該筆回扣交予辛○○收受。

辛○○於收受該筆金額後,於同日下午又撥打電話給林斯明,表示尚欠8千元,林斯明則回以大村鄉公所連稅金都要收,實在太過分了等語,辛○○始未再催討該8千元,而以此方式對林斯明詐騙得逞。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招標,辛○○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負責人乙○○、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辛○○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乙○○、甲○○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甲○○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辛○○即與其弟壬○○,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辛○○,並由壬○○協助整理投標資料,再由辛○○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另由甲○○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交由壬○○依辛○○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

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後,再交付予辛○○。

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9 日辦理「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辛○○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與竟峰公司負責人乙○○、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分別意圖影響該員林鎮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辛○○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乙○○、甲○○、卯○○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甲○○、卯○○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即由乙○○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辛○○,並由辛○○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員林鎮公所投標。

另由甲○○、卯○○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依辛○○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所投標。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48萬5 千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竟峰公司負責人乙○○,向員林鎮公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辛○○。

㈤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於96年12月3 日辦理「埔心鄉○○○○段881 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招標案,辛○○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與竟峰公司負責人乙○○、協立公司負責人甲○○、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分別意圖影響該埔心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辛○○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乙○○、甲○○、卯○○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甲○○、卯○○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

之後即由乙○○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辛○○,並由辛○○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埔心鄉公所投標。

另由甲○○、卯○○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依辛○○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埔心鄉公所投標。

最後由儒柏公司以729萬8 千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向埔心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辛○○。

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7年3 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裕品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及申○○、己○○、辛○○、卯○○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投、開標資料及帳冊等物,進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主張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部分1.被告百里公司代表人巳○○及被告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

2.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3.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4.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5.被告壬○○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

6.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卯○○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 頁)7.被告裕品公司代表人丁○○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8.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 0頁背面)。

9.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卷四第25 8頁、第260頁背面、第265頁背面):⑴97年4 月1 日同案被告乙○○、甲○○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97年5 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相關資料,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97年4 月23日證人癸○○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日於偵查中陳述「害怕若得標,施作工程期間會有人找麻煩,破壞工地」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⑷臺灣彰化看守所函及檢附接見紀錄、健康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及錄音光碟,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卷四第254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第266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⑴同案被告酉○○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解送人犯報告書、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不法案件研析表,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97年4 月29日證人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⒒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四第255 頁、第261頁、第264 頁):⑴同案被告卯○○、酉○○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卯○○、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午○○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

⒓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四第261 頁):⑴同案被告酉○○、辛○○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酉○○、辛○○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

⒔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除對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3 頁背面至254 頁背面、第257頁背面、第260 頁、第263 頁、第266 頁背面):⑴97年3 月27日證人丙○○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97年3 月27日同案被告未○○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97年3 月27日同案被告卯○○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並有部分屬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

⑷97年4 月1 日證人庚○○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係緊張情緒、未經求證、並於飢餓狀態中所為回答,係迫於訊問壓力之下,因記憶模糊、誤植所為臨危之詞,其中並參雜諸多臆測之詞。

⑸未署名之檢舉書函,為傳聞證據,且未署名,違反直接審理主義,無證據能力。

⑹97年4 月16日證人葉明杰、許金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詰問等程序,不具可信性,無證據能力。

⑺97年4 月23日證人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部分證詞屬臆測之詞。

⑻97年4 月29日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調查站之陳述未經具結、詰問,不具可信情況;

偵查中之陳述係情急而未經求證之回答,亦不具可信性,故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訴159-2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經查,證人乙○○、甲○○、癸○○、酉○○、辰○○、卯○○、辛○○、丙○○、未○○、庚○○、葉明杰、許金庫、癸○○、戊○○,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或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丙○○、庚○○、癸○○、未○○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該等證人於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卷三第8 頁及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7 頁),並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訴159-1 第2項):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經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651、3728號二判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

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 9條之2 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⑶查本院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證人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㈢又證人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有關證述,就證人係陳述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自己親見親聞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證人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各證據項下論述)。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前開關於97年5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相關資料,係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之彙整及資料之說明,解送人犯報告書係承辦人員解送人犯過程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前揭其餘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無傳聞證據之例外,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故均無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未○○坦承大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申○○辯稱:1.戊○○事先有到大村鄉公所表示希望能夠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所以我有請主辦人員在工程款下來時,早一點給戊○○。

當天戊○○收到通知去請款,在一樓時碰到我,我當時要開會了,所以我就請戊○○自己去二樓財政課請領。

雖然之前我是有開口向戊○○借錢,但事實上沒有借到,也沒有拿到錢。

我也根本不可能在停車場拿戊○○的東西,因為那邊人員進出很多,大家都認識我。

2.未○○本身是一個臨時人員,他只負責接送我上下班而已,他沒有什麼實權,可以干預大村鄉公所的事,我沒有授權給未○○做什麼事。

我沒有打電話給丙○○,也沒有要未○○打電話跟丙○○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沒有在家裡收到丙○○交的18萬5 千元。

至於丙○○是有透過人找我,我都回覆稱什麼事情都要按照公事掛號處理,我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延誤過也按照時間來。

丙○○所說的18萬5千元,是未○○個人的行為。

3.庚○○負責維修大村鄉○○○○路燈,因為選舉期間到了,拜託的人比較多,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也比較多,但是庚○○一星期只維修一天,所以我就打電話催促庚○○可不可以儘快把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作一作;

我不記得庚○○當天有沒有來,但我找庚○○來是為了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而且我有司機,不是自己開車,我也沒有車子的遙控器,所以根本沒有收受庚○○金錢這件事。

4.當天我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癸○○、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我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一張我開給許金鍰的票約70或80萬元,我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我過,結果許金鍰不在,我就去隔壁跟許金庫、癸○○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癸○○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

另因辛○○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我有跟辛○○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我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

對我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我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我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

㈡被告未○○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辯稱:丙○○前往鄉長即被告申○○住處當天,我先去鄉長申○○住處煮水泡茶,之後丙○○進來,鄉長申○○就叫我去買煙,等我回鄉長住處時,丙○○已經要走了,丙○○只跟我說「便當錢算好了」,我沒有看見牛皮紙袋。

㈢被告己○○辯稱:1.關於「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本件工程是子○○以百里公司名義自己投標,我並未借其名義投標,百里公司得標後,重機械部分請裕品公司幫忙施作。

裕品公司員工酉○○只是受子○○拜託填製標單。

2.「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我是恐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

儒柏公司得標後承作的工程有部分委託我施作,就是鐵架、監視器、垃圾分類等部分工程而已。

3.「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部分,我並未向卯○○借牌投標,我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投標,未得標,卯○○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重機械工程部分委由我幫忙施作。

4.「和平段小給11-4 維護工程」部分,我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

當時是因地方需求關係,如果再流標,工程預算會遭收回,所以我就請百里公司巳○○把公司大小章拿來給公司員工酉○○,酉○○再交給我,由我蓋在標單上,並由我填製百里公司的標單,金額是我決定,且金額與內容都是我寫的,字體不一樣是因為刻意寫不一樣,另外裕品公司的標單中金額是我決定的,但都是由酉○○填寫的,主要是要湊到三家,讓它不至於流標。

5.「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部分,我根本不認識辰○○,是辰○○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有意要投標,請我幫忙,我說沒辦法。

結果這個工程不是我標到,是鴻進營造公司標到,老闆張永泉委託我管理,不是轉包給我。

因為我們公司有機械,當然有錢我也想賺,所以該工程2/3 是由我們公司作,另外1/3由張瑞慶承作。

6.「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我有請辛○○去看癸○○有無參與投標,如果有的話請癸○○讓給我們,但是辛○○有沒有去拜託,我不知道,因為沒有回報。

另外是卯○○跟我講說時機這麼不好,是不是請別人把這個工程讓給我們,但他怎麼去拜託,我不清楚,到了下午1 、2 點,卯○○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去葉明杰家裡喬好了,我說不要了,因為已過截標時間,而且當時我是在停車場,不在大村鄉公所了,我也沒有交什麼東西給卯○○。

而且本件是公開投標案件,僅與葉明杰、許金庫、癸○○縱有協議,仍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㈣被告裕品公司代表人丁○○辯稱:裕品公司出事情之前都是被告己○○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工地的監工。

己○○是裕品公司的股東,己○○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借牌圍標,也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

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己○○雖然沒有在公司有明確的職務,但公司的工程招標都是他在處理。

㈤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辯稱:1.被告辛○○當日因癸○○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曾對癸○○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門,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意思。

2.「石笱排水護岸工程」是林斯明與被告辛○○在投標前協議,由林斯明得標施作,因此交付16萬元,並非被告辛○○向林斯明詐欺取財。

3.被告辛○○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被告佑禎公司遭停權3 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但被告辛○○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

4.「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均係自行前往投標,與被告辛○○係競爭關係,並非被告辛○○借牌圍標。

5.「埔心鄉○○○○段881 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劃」,被告辛○○係與儒柏公司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

6.有關於佑禎公司的部分,因為佑禎公司已經被停權3 年,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

本案工程都是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

佑禎公司就是因為沒有辦法投標公共工程,所以辛○○個人就自行去向竟峰公司借牌,用竟峰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工程。

㈥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卯○○辯稱:1.被告卯○○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為前開行為,並稱:當時確實有先探詢投標廠商資格,並且由被告己○○交1 萬元給我負責葉明杰的部分,我後來有告訴被告己○○已經喬好了,後來被告己○○有將啟祐公司投標資料及標單交給我,我有還給葉明杰,至於辛○○、申○○有無參與我不清楚。

2.被告儒柏公司就本案所有工程均無借牌予他人,均是自己有意願參與投標,且得標工程後,儒柏公司有自行施作一部分工程。

㈦被告子○○辯稱:我不是借牌,我是自己要標的。

㈧被告百里公司代表人巳○○辯稱:工程是我們公司自己要標的,也是我們公司自己施作,只是重機械部分是委託被告己○○他們施作,投標金額的部分我不大清楚,當時都是子○○在負責,應該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決定的。

㈨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辯稱:不是借牌,是希望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跟被告辛○○合作投標。

我以前與辛○○是營造廠及包商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包和小包的關係,我並不知道佑禎公司不能標工程,這些工程,我標到後發現沒有我可以承作的部分,辛○○就自行施作。

辛○○跟我說要合作,先標看看,有標到的話就看要怎麼施作,所以就由辛○○負責投標的事情,等拿到工程之後,再看我有沒有可以承作的部分,如果沒有就由辛○○自己去處理,至於辛○○個人的行為我不清楚。

㈩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我只單純合夥標工程。

我不是借牌陪標。

我跟辛○○講好,但由我自己去投標。

以前我與辛○○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

被告丑○○辯稱:1.我雖然曾經擔任裕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是裕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被告己○○。

2.是被告己○○叫我拿錢給王春英,我就拿給王春英,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都是受被告己○○的指示辦理,被告己○○在外如何處理事務並不了解,也未參與,也不了解被告己○○有無觸法之行為。

被告壬○○辯稱:我與被告辛○○是兄弟,但平常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並不是在幫辛○○工作的。

本案是因為辛○○不會用電腦,所以請我幫忙填寫一些報表或工程單價,至於像招標、投標的一些事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我並沒有共同要去借牌或其他的行為。

被告酉○○辯稱:1.我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己○○指示去做,依己○○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我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

2.我並無與被告己○○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

二、經查,前揭各該事實之認定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之身分關係所憑之證據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證明被告申○○自91年3 月1日 │見臺灣彰│ │ │彰選一字第0971250430號函及│起,擔任彰化縣大村鄉第14 屆 │化地方法│ │ │選舉公報2份 │(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院檢察署│ │ │ │日止)、第15屆(95年3 月1 日│97年度偵│ │ │ │起至99年2 月28日止)鄉長,負│字第3053│ │ │ │責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號偵查卷│ │ │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五)第│ │ │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57 至60 │ │ │ │ │頁。

│ ├──┼─────────────┼──────────────┼────┤ │二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月19 │證明被告未○○受僱於大村鄉公│見同上97│ │ │日彰大鄉人字第0970007533號│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年度偵字│ │ │函 │7月7日起,在大村鄉公所擔任鄉│第3053號│ │ │ │長申○○之司機,協助行政課一│偵查卷(│ │ │ │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六)第4 │ │ │ │事務。

│至5 頁。

│ │ ├─────────────┤ ├────┤ │ │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同上偵卷│ │ │自白 │ │(一)第│ │ │ │ │197 頁。

│ ├──┼─────────────┼──────────────┼────┤ │三 │裕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裕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1.見同上│ │ │ │3 月6 日由被告己○○變更為被│97年度偵│ │ │ │告丑○○,於96年11月22日起再│字第3053│ │ │ │變更登記為丁○○。

裕品公司又│號偵查卷│ │ │ │於97年8 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六)第│ │ │ │景盛營造有限公司。

己○○則一│65頁。

│ │ │ │直為裕品公司股東。

│2.本院卷│ │ │ │ │一第173-│ │ │ │ │192頁。

│ ├──┼─────────────┼──────────────┼────┤ │四 │證人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酉○○證稱:八建公司原名│見同上97│ │ │已具結) │義登記人為己○○之子許瑞元,│年度偵字│ │ │ │96 年 間變更為孫建勳,惟實際│第3053卷│ │ │ │負責人為己○○。

│(一)第│ │ │ │ │218頁。

│ ├──┼─────────────┼──────────────┼────┤ │五 │佑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佑禎公司自91年5 月7 日起│1.見同上│ │ │ │,登記負責人為辛○○。

│97 年 度│ │ │ │ │偵字第30│ │ │ │ │53號偵查│ │ │ │ │卷(六)│ │ │ │ │第66頁。

│ │ │ │ │2.本院卷│ │ │ │ │一第161 │ │ │ │ │頁。

│ ├──┼─────────────┼──────────────┼────┤ │六 │儒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儒柏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6 │1.見同上│ │ │ │月5 日登記為被告卯○○,之前│97年度偵│ │ │ │以同案被告午○○登記為負責人│字第3053│ │ │ │。

│號偵查卷│ │ │ │ │(六)第│ │ │ │ │67頁。

│ │ │ │ │2.本院卷│ │ │ │ │一第162 │ │ │ │ │頁。

│ ├──┼─────────────┼──────────────┼────┤ │七 │百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協立公司自91年5 月16日起│1.見同上│ │ │ │,登記負責人為子○○,於97年│97年度偵│ │ │ │7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信│字第3053│ │ │ │億之妻巳○○;

公司設立地址為│號偵查卷│ │ │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 巷│(六)第│ │ │ │14 號2樓。

│70 頁 。

│ │ │ │ │2.本院卷│ │ │ │ │一第163 │ │ │ │ │頁。

│ ├──┼─────────────┼──────────────┼────┤ │八 │竟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竟峰公司自95年10月3 日起│1.見同上│ │ │ │,登記負責人為乙○○,公司設│97年度偵│ │ │ │立地址為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中│字第3053│ │ │ │山街256 巷66號1 樓。

│號偵查卷│ │ │ │ │(六)第│ │ │ │ │68頁。

│ │ │ │ │2.本院卷│ │ │ │ │一第164 │ │ │ │ │頁。

│ ├──┼─────────────┼──────────────┼────┤ │九 │協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協立公司自91年11月29日起│1.見同上│ │ │ │,登記負責人為甲○○,公司設│97年度偵│ │ │ │立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五│字第3053│ │ │ │通西路58巷4 號1 樓。

│號偵查卷│ │ │ │ │(六)第│ │ │ │ │69頁。

│ │ │ │ │2.見本院│ │ │ │ │卷一第 │ │ │ │ │165頁。

│ └──┴─────────────┴──────────────┴────┘㈡1.犯罪事實三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 被告申○○在檢察官偵查 │被告申○○坦承為大村鄉鄉長│見同上97│ │ │ 中之供述。

│,近二年來因經濟狀況不好,│年度偵字│ │ │ │常常向親友調頭寸,伊通常都│第3053號│ │ │ │是開立本人在大村鄉農會之支│偵查卷(│ │ │ │票,向親友借錢,除非有急用│四)第26│ │ │ │,否則都會開立支票,如未開│3 至274 │ │ │ │立支票,通常都是隔幾天就還│頁。

│ │ │ │款,用以維持自己的信用。

伊│ │ │ │ │除了向被告己○○及被告許耀│ │ │ │ │元的父親許世界借款外,不曾│ │ │ │ │向其他廠商借款,也未曾向信│ │ │ │ │維公司負責人戊○○、寅○○│ │ │ │ │夫妻借錢。

│ │ │ ├─────────────┼─────────────┼────┤ │ │2.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申○○坦承:應該是有要│見本院卷│ │ │ 供述 │求清潔隊長陳肇淇通知信維公│五第29-3│ │ │ │司負責人戊○○及其妻寅○○│0 頁、第│ │ │ │於96年12月25日前來大村鄉公│51頁背面│ │ │ │所領取工程款,並以電話通知│。

│ │ │ │大村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速將│ │ │ │ │該筆工程款支出傳票開出;

且│ │ │ │ │有打電話予寅○○等語。

│ │ │ │ │又另供承曾開口向戊○○借錢│ │ │ │ │等語。

│ │ ├──┼─────────────┼─────────────┼────┤ │二 │1. 證人戊○○在調查站之證 │證明證人為信維公司之負責人│見同上97│ │ │ 述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 │,於95年12月28日標得大村鄉│年度偵字│ │ │ 證詞(已具結) │公所「大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第3053號│ │ │ │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偵查卷(│ │ │ │)工程」,工程完工後,大村│四)第20│ │ │ │鄉公所於96年12月25日,通知│3-205頁 │ │ │ │伊太太寅○○可以請領最後一│背面、第│ │ │ │筆工程款,伊和太太寅○○於│219-224 │ │ │ │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就 │頁。

│ │ │ │一起前往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伊到達大村鄉公所時,鄉│ │ │ │ │長申○○就在大村鄉公所一樓│ │ │ │ │大廳,鄉長申○○主動跟伊打│ │ │ │ │招呼,並私下向伊表示,他今│ │ │ │ │天要軋票,想要跟伊借40萬元│ │ │ │ │,伊當時擔心請不到工程款,│ │ │ │ │就答應鄉長申○○的請求,但│ │ │ │ │是鄉長申○○沒有開立支票或│ │ │ │ │借據,也沒有說何時還款,伊│ │ │ │ │當時也知道這筆錢應該是要不│ │ │ │ │回來。

伊和太太寅○○在大村│ │ │ │ │鄉公所領得工程款支票後,就│ │ │ │ │到大村鄉農會存入,隨後就提│ │ │ │ │領現金200萬元,並將其中40 │ │ │ │ │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起來,趕│ │ │ │ │回大村鄉公所,當時鄉長賴炳│ │ │ │ │輝已經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停車│ │ │ │ │場等候,伊就將40萬元交給鄉│ │ │ │ │長申○○,接著伊和太太黃秀│ │ │ │ │理就上去3樓鄉長室,等被告 │ │ │ │ │己○○過來,準備將貨款還給│ │ │ │ │他。

伊上去3樓鄉長室時,被 │ │ │ │ │告己○○還沒到,伊太太因為│ │ │ │ │要接小孩,就先離開。

其後鄉│ │ │ │ │長申○○從未與伊聯絡,亦未│ │ │ │ │提到該筆40萬元,伊也知道該│ │ │ │ │筆40萬元拿不回來,鄉長賴炳│ │ │ │ │輝只是藉機向伊索取金錢。

│ │ │ │ │足證被告申○○係利用廠商前│ │ │ │ │來請款之際,假借款之名,行│ │ │ │ │收受賄賂之實;

且信維公司負│ │ │ │ │責人戊○○事先並無與鄉長賴│ │ │ │ │炳輝有給付工程回扣之合意,│ │ │ │ │而係事後鄉長申○○所索取,│ │ │ │ │又戊○○於交付該筆款項時,│ │ │ │ │亦知悉該筆款項將來無從取回│ │ │ │ │,但為了能順利請領工程款,│ │ │ │ │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申○○│ │ │ │ │,顯見信維公司負責人戊○○│ │ │ │ │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 │ │ │ │筆款項乃變相之賄賂,無庸置│ │ │ │ │疑。

│ │ │ ├─────────────┼─────────────┼────┤ │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人戊○○結稱:當天係伊太│見本院卷│ │ │ 證述(已具結) │太陪伊去領款,領款過程有遇│三第137-│ │ │ │到鄉長申○○,鄉長說要軋票│143頁。

│ │ │ │急需用錢,要向伊借錢,伊不│ │ │ │ │曉得怎麼辦;

伊太太在請款,│ │ │ │ │沒有聽到伊與鄉長講話,伊太│ │ │ │ │太只有跟鄉長打個招呼,就去│ │ │ │ │請款,後來請款下來,領到公│ │ │ │ │庫支票,伊與伊太太就一起去│ │ │ │ │農會領工程款,領完,伊太太│ │ │ │ │載伊回鄉公所,伊就離開去載│ │ │ │ │小孩;

伊印象中有放40萬元在│ │ │ │ │牛皮紙袋中要借給鄉長申○○│ │ │ │ │。

在調查站當時伊自己認為有│ │ │ │ │借錢給鄉長,伊是基於自己的│ │ │ │ │認知在調查站作陳述,在檢察│ │ │ │ │官複訊時,是基於自由意識。

│ │ │ │ │當時伊工程已經完工好幾個月│ │ │ │ │,大約完工2 、3 個月,有送│ │ │ │ │工程決算書上去,卻一直沒有│ │ │ │ │通知伊領款,工程款沒有像伊│ │ │ │ │預計的進度下來,而伊又有在│ │ │ │ │外承包其他工程,導致伊資金│ │ │ │ │周轉不靈,當時資金缺口大約│ │ │ │ │有1 千萬元左右等語。

│ │ │ │ │可見證人戊○○當時因資金短│ │ │ │ │缺,急需領取本件工程款,乃│ │ │ │ │唯恐不答應鄉長申○○借錢之│ │ │ │ │藉口給付金錢,當日無法順利│ │ │ │ │領得工程款,而應允給付40萬│ │ │ │ │元,且亦確實有準備該40萬元│ │ │ │ │,將之置放於牛皮紙袋中欲給│ │ │ │ │付與鄉長申○○一情明確。

│ │ ├──┼─────────────┼─────────────┼────┤ │三 │證人寅○○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為信維公司負責人張│見同上97│ │ │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已具結)│竣壹之妻,於96年12月25日接│年度偵字│ │ │。

│獲大村鄉公所人員電話,表示│第3053號│ │ │ │可以去請領「大村鄉垃圾場地│偵查卷(│ │ │ │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四)第22│ │ │ │監測井)工程」的工程款。

伊│5 -227頁│ │ │ │於同日下午2、3時許,與伊先│背面、第│ │ │ │生戊○○一起到大村鄉公所,│237 -241│ │ │ │伊到達後就直接上去二樓請款│頁。

│ │ │ │,領得工程款支票後,隨即前│ │ │ │ │往大村鄉農會存入,並提領現│ │ │ │ │金200 萬元,再趕回大村鄉公│ │ │ │ │所,伊就上去三樓鄉長室等許│ │ │ │ │登旺,準備將積欠之貨款還給│ │ │ │ │他,因為己○○還沒到,伊要│ │ │ │ │接送小孩,就先回去了。

│ │ ├──┼─────────────┼─────────────┼────┤ │四 │被告未○○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未○○為鄉長申○○│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之司機,伊於96年12月25日下│年度偵字│ │ │)。

│午,曾二度看到信維公司負責│第3053號│ │ │ │人戊○○、寅○○夫妻。

當天│偵查卷(│ │ │ │鄉長申○○在籌錢軋票款,伊│四)第19│ │ │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有開 │5至202頁│ │ │ │車載鄉長申○○到大村鄉農會│。

│ │ │ │,先存入27萬元,當時鄉長賴│ │ │ │ │炳輝還要繼續籌錢,但是伊不│ │ │ │ │知尚欠多少金額。

伊和鄉長賴│ │ │ │ │炳輝返回大村鄉公所時,就看│ │ │ │ │到戊○○、寅○○夫妻過來,│ │ │ │ │他們來了以後又離開,隔沒多│ │ │ │ │久又回到大村鄉公所,直接坐│ │ │ │ │電梯到三樓鄉長室,接著鄉長│ │ │ │ │申○○就拿39萬元給伊,叫伊│ │ │ │ │存入大村鄉農會軋票款,伊就│ │ │ │ │將39萬元存入鄉長申○○在大│ │ │ │ │村鄉農會的支票存款帳戶。

│ │ ├──┼─────────────┼─────────────┼────┤ │五 │證人陳肇淇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證人為大村鄉公所清潔隊│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隊長,鄉長申○○於96年12月│年度偵字│ │ │)。

│25日,要伊打電話通知信維公│第3053號│ │ │ │司負責人前來請領「大村鄉垃│偵查卷(│ │ │ │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四)第25│ │ │ │掩埋場監測井)工程」的工程│6-260 頁│ │ │ │款。

伊就打電話通知信維公司│。

│ │ │ │,後來鄉長申○○有主動打電│ │ │ │ │話到主計室,請承辦人員趕一│ │ │ │ │下,因為請領工程款必須由主│ │ │ │ │計室製作傳票後,交給財政課│ │ │ │ │長開公庫支票,由財政課長核│ │ │ │ │章後,交由主計室主任核章,│ │ │ │ │最後再交由鄉長申○○核章。

│ │ │ │ │伊當天有到主計室向承辦人員│ │ │ │ │表示鄉長申○○有交待這件工│ │ │ │ │程款在程序上趕一下,後來這│ │ │ │ │件工程款在當天下午就趕出來│ │ │ │ │,交給信維公司。

至於鄉長賴│ │ │ │ │炳輝當天為何要如此做,伊並│ │ │ │ │不清楚,因為鄉長申○○過去│ │ │ │ │從未這樣要求,只有這件工程│ │ │ │ │款請領時才這麼做。

│ │ │ │ │足證平日被告申○○並未為如│ │ │ │ │此指示,本件如此要求承辦人│ │ │ │ │員儘速於當日辦畢開票等事宜│ │ │ │ │確有蹊蹺,實係被告申○○當│ │ │ │ │天為了籌票款,急欲向信維公│ │ │ │ │司負責人戊○○收取該件工程│ │ │ │ │款之賄賂,用來軋票款,故指│ │ │ │ │示清潔隊長陳肇淇打電話通知│ │ │ │ │信維公司前來請領工程款,並│ │ │ │ │要求陳肇淇催促內部財務作業│ │ │ │ │程序,務必在當天下午完成開│ │ │ │ │票動作,讓信維公司順利取得│ │ │ │ │工程款後,將其中40萬元賄賂│ │ │ │ │交予鄉長申○○,以便在大村│ │ │ │ │鄉農會下班前將票款存入乙節│ │ │ │ │昭明。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申○○於96年12月│1.見同上│ │ │ │ 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97年度偵│ │ │ │ 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當天│字第3053│ │ │ │ 有2張票款屆期,帳戶內之 │號偵查卷│ │ │ │ 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尚欠65│(四)第│ │ │ │ 萬8千元。

│247 頁。

│ │ │ │2.證明被告申○○於96年12月│2.見同上│ │ │ │ 25日下午2 時7 分許,以司│偵卷(四│ │ │ │ 機未○○所持用之門號0937│)第247 │ │ │ │ 473595 號撥打至大村鄉公 │、248 頁│ │ │ │ 所,詢問清潔隊隊長陳肇淇│。

│ │ │ │ 有無通知信維公司前來請領│3.見同上│ │ │ │ 工程款,陳肇淇則回以主計│偵卷(四│ │ │ │ 室的傳票尚未開出,被告賴│)第248 │ │ │ │ 炳輝於同日下午2 時8分許 │、249 頁│ │ │ │ ,又打電話至主計室,向承│。

│ │ │ │ 辦人員表示該件工程之工程│4.見同上│ │ │ │ 款必須先趕一下。

│偵卷(四│ │ │ │3.證明被告申○○於96年12月│)第207 │ │ │ │ 25日下午2 時44分許,接獲│頁。

│ │ │ │ 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剛剛│ │ │ │ │ 已存入27萬元,當天之票款│ │ │ │ │ 尚欠38萬8 千元,被告賴炳│ │ │ │ │ 輝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 │ │ │ │ 則回電表示等一下就拿過去│ │ │ │ │ 。

│ │ │ │ │4.被告申○○於96年12月25日│ │ │ │ │ 下午3 時43分許,以司機賴│ │ │ │ │ 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 │ │ 595 號,撥打信維公司黃秀│ │ │ │ │ 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詢問寅○○目前在哪裡,│ │ │ │ │ 寅○○則回稱要進去大村鄉│ │ │ │ │ 公所了。

│ │ ├──┼─────────────┼─────────────┼────┤ │七 │被告申○○在大村鄉農會所開│證明被告申○○在大村鄉農會│見同上97│ │ │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年度偵字│ │ │易明細表、支存送款簿影本2 │於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 │第3053號│ │ │紙。

│許,存入現金27萬元,於同日│證物卷(│ │ │ │下午3時57分許,又存入現金 │二三)第│ │ │ │39萬元,用以支付當日之票款│43 頁 、│ │ │ │。

│偵查卷(│ │ │ │ │四)第18│ │ │ │ │9 -190頁│ │ │ │ │。

│ ├──┼─────────────┼─────────────┼────┤ │八 │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活期│證明信維公司負責人戊○○,│見同上97│ │ │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於96年12月25日存入工程款支│年度偵字│ │ │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件。

│票3,908,829元後,於同日下 │第3053號│ │ │ │午3時34分許,旋即自同一帳 │證物卷(│ │ │ │戶提領現金200萬元。

│二三)第│ │ │ │ │93 、95 │ │ │ │ │頁。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申○○雖辯稱:戊○○事先有到大村鄉公所表示希望能夠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所以伊有請主辦人員在工程款下來時,早一點給戊○○。

當天戊○○收到通知去請款,在一樓時碰到伊,伊當時要開會了,所以伊就請戊○○自己去二樓財政課請領。

雖然之前伊是有開口向戊○○借錢,但事實上沒有借到,也沒有拿到錢。

伊也根本不可能在停車場拿戊○○的東西,因為那邊人員進出很多,大家都認識伊云云,惟查:①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申○○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告知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尚欠65萬8千元一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待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同案被告未○○開車載被告申○○前往大村鄉農會先存入27萬元,以致大村鄉農會人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通知被告申○○有關當日票款尚欠38萬8千元,被告申○○則於稍後3時15分許回電表示等一下就拿過去,此情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屬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再參以被告申○○自承近年經濟狀況不佳,常向親友調頭寸等語,可知被告申○○當日急於籌措到期票款,且告貸無門,以致上午10時35分經告知票款不足,直至下午3時15分許,尚無法籌足票款存入帳戶。

就此,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申○○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7分、8分許,催促、詢問負責本件工程款請領之承辦單位清潔隊隊長陳肇淇及主計室相關人員,要求趕辦信維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信維公司戊○○、寅○○夫婦確實於當日領得該工程款支票並將該票款0000000元存入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加以證人陳肇淇上開另證稱:被告申○○未曾如此要求,僅本件工程款為如此指示等語,顯見信維公司當日領得390多萬元之工程款,與被告申○○上開異常舉動有關,則被告申○○何以特別針對本件工程款加以催辦,若謂僅係應廠商即信維公司請託,被告申○○催辦使信維公司領得本件工程款即已足,又何需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再以同案被告未○○之電話詢問證人戊○○之妻寅○○人在何處,經寅○○答稱要進去大村鄉公所,此有上開譯文可佐,被告申○○此舉顯然有疑,已徵被告申○○當日並非單純幫忙信維公司領得工程款而已! 另參諸前揭信維公司之大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甫存入該390多萬元之工程款,卻又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領出現金200萬元,有該取款憑條為證,在時間上,正巧領出該200萬元現金後不久,被告申○○即來電詢問戊○○之妻寅○○人在何處,而戊○○夫婦亦反常於領出該現金200萬元後再次返回大村鄉公所,由此,顯可證明信維公司戊○○、寅○○夫婦攜帶該筆現金返回大村鄉公所與被告申○○上開來電有關,戊○○夫婦明顯與被告申○○相約見面,是以被告申○○才來電詢問寅○○人已到何處。

又戊○○、寅○○夫婦再次返回大村鄉公所後,直接坐電梯到三樓鄉長室,接著鄉長申○○就拿39萬元予同案被告未○○,要未○○存入大村鄉農會軋票款,未○○乃將該39萬元存入被告申○○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戶一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結稱在卷,且被告申○○之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確實存入39萬元,用以支付當日票款,有上開該帳戶支存送款簿影本可稽,則被告申○○當日籌措票款困難,卻在戊○○、寅○○夫婦攜帶現金200萬元返回大村鄉公所後即得提出39萬元軋票,該39萬元如何而來,顯而易見係戊○○、寅○○夫婦所提供。

由上除徵證人戊○○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實在可採,被告申○○一再辯稱未曾向戊○○拿取40萬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益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準備40萬元借給被告申○○,然事後回去查證結果,被告申○○並沒有拿云云,為迴護被告申○○之詞,委不可取。

②又質之被告申○○亦自承:伊向親友借款均開立伊本人之支票,如有急用未開立支票,通常都是隔幾天就還款等語。

故被告申○○對於借款及賄款,可以從其有無開立支票或約定還款日期予以明確區分。

今被告申○○向戊○○拿取該40萬元,事後未曾再與戊○○聯絡,於取款時亦未開立支票或借據,而戊○○亦明知該筆40萬元無法要回,被告申○○只是藉機索取金錢而已,有證人戊○○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足查,由此可證該筆款項應係賄款無疑。

故而被告申○○利用廠商前來請款之際,假借款之名,行收受賄賂之實,且信維公司負責人戊○○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款項將來無從取回,但為了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申○○,顯見信維公司負責人戊○○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款項乃變相之賄賂無疑。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申○○之辯解殊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1.犯罪事實三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被告申○○供稱:因為丙○○│見本院卷│ │ │述。

│事先有來大村鄉公所向承辦人│五第30頁│ │ │ │員表示設計上有問題,承辦人│及背面。

│ │ │ │員要他正式上文等裁決再變更│ │ │ │ │設計,丙○○因此一直聯絡伊│ │ │ │ │,伊沒有接到電話,所以可能│ │ │ │ │在當天有叫人打電話,請洪文│ │ │ │ │福過來等語。

│ │ │ │ │可見被告申○○確實有因本件│ │ │ │ │工程與證人丙○○聯絡,並請│ │ │ │ │證人丙○○前來大村鄉公所。

│ │ ├──┼─────────────┼─────────────┼────┤ │二 │被告未○○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被告未○○為鄉長申○○│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之司機,恒新公司標得工程後│年度偵字│ │ │ │,鄉長申○○向伊表示,洪文│第3053號│ │ │ │福都已經標到工程了,怎麼不│偵查卷(│ │ │ │來算一算。

所以有一次丙○○│一)第49│ │ │ │到大村鄉公所來,伊就跟洪文│至54頁、│ │ │ │福點一下,告訴他,鄉長在找│第196 至│ │ │ │他,丙○○就上去鄉長辦公室│208 頁。

│ │ │ │。

後來丙○○還是繼續裝傻,│ │ │ │ │鄉長申○○就叫伊打電話給洪│ │ │ │ │文福,請他過來算,伊不知道│ │ │ │ │如何跟丙○○開口,所以伊於│ │ │ │ │97年1 月15日晚上7 時53 分 │ │ │ │ │許,才會打電話給丙○○表示│ │ │ │ │:「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 │ │ │ │便當錢,便當錢還沒算好,要│ │ │ │ │算一算。」



伊所說的「便當│ │ │ │ │錢」就是指「回扣」(實為賄│ │ │ │ │賂),伊和丙○○本來約當天│ │ │ │ │晚上,丙○○沒有過來,伊於│ │ │ │ │97 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 │ │ │,又打電話給丙○○,約當天│ │ │ │ │中午,在鄉長申○○員林住處│ │ │ │ │算「便當錢」。

伊約好後又打│ │ │ │ │電話通知鄉長申○○,伊就先│ │ │ │ │過去泡茶。

丙○○於同日下午│ │ │ │ │1時 許,到鄉長申○○位在員│ │ │ │ │林住處,當時伊已經泡好茶,│ │ │ │ │鄉長申○○就叫伊出去買煙,│ │ │ │ │等伊回來時,丙○○準備要離│ │ │ │ │開,他離開前跟伊說「便當錢│ │ │ │ │已經跟鄉長算好了」。

│ │ ├──┼─────────────┼─────────────┼────┤ │三 │被告未○○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未○○為鄉長申○○│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之司機,恒新公司標得工程後│年度偵字│ │ │)。

│,鄉長申○○向伊表示,洪文│第3053號│ │ │ │福都已經標到工程了,怎麼不│偵查卷(│ │ │ │來算一算。

所以有一次丙○○│一)第19│ │ │ │到大村鄉公所來,伊就跟洪文│6 至208 │ │ │ │福點一下,告訴他,鄉長在找│頁。

│ │ │ │他,丙○○就上去鄉長辦公室│ │ │ │ │。

後來丙○○還是繼續裝傻,│ │ │ │ │鄉長申○○就叫伊打電話給洪│ │ │ │ │文福,請他過來算,伊不知道│ │ │ │ │如何跟丙○○開口,所以伊於│ │ │ │ │97年1 月15日晚上7 時53 分 │ │ │ │ │許,才會打電話給丙○○表示│ │ │ │ │:「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 │ │ │ │便當錢,便當錢還沒算好,要│ │ │ │ │算一算。」



伊所說的「便當│ │ │ │ │錢」就是指「回扣」(實為賄│ │ │ │ │賂),伊和丙○○本來約當天│ │ │ │ │晚上,丙○○沒有過來,伊於│ │ │ │ │97 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 │ │ │,又打電話給丙○○,約當天│ │ │ │ │中午,在鄉長申○○員林住處│ │ │ │ │算「便當錢」。

伊約好後又打│ │ │ │ │電話通知鄉長申○○,伊就先│ │ │ │ │過去泡茶。

丙○○於同日下午│ │ │ │ │1時 許,到鄉長申○○位在員│ │ │ │ │林住處,當時伊已經泡好茶,│ │ │ │ │鄉長申○○就叫伊出去買煙,│ │ │ │ │等伊回來時,丙○○準備要離│ │ │ │ │開,他離開前跟伊說「便當錢│ │ │ │ │已經跟鄉長算好了」。

│ │ ├──┼─────────────┼─────────────┼────┤ │四 │1. 證人丙○○在調查站及檢 │證明證人丙○○為恒新公司的│見同上97│ │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具結 │工地主任,恒新公司於96年12│年度偵字│ │ │ )。

│月10日,以185 萬元標得大村│第3053號│ │ │ │鄉公所「梨頭厝排水(福興村│偵查卷(│ │ │ │段)護岸應急工程」,因該項│一)第40│ │ │ │工程由伊承作,所以由伊自負│至43頁背│ │ │ │盈虧。

鄉長申○○於96年12月│面、第21│ │ │ │21日下午5 時49分許,撥打伊│0 至216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

│ │ │ │向伊暗示標得該項工程有一些│ │ │ │ │工作必須處理,伊表示會抽空│ │ │ │ │過去。

伊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 │ │ │ │開工證明時,鄉長司機未○○│ │ │ │ │即向伊表示鄉長在3 樓等他,│ │ │ │ │伊上去3 樓鄉長辦公室時,鄉│ │ │ │ │長申○○即告知伊標得該項工│ │ │ │ │程需要「過路費」,即指「回│ │ │ │ │扣」(實為賄賂)之意,伊乃│ │ │ │ │詢問需要多少,鄉長申○○想│ │ │ │ │了一下,便告知改日再談。

約│ │ │ │ │隔數日,伊前往大村鄉公所辦│ │ │ │ │理相關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 │ │ │ │志又向伊表示鄉長在找他,伊│ │ │ │ │上去3 樓鄉長辦公室,鄉長賴│ │ │ │ │炳輝即當場表示「要一成」,│ │ │ │ │伊乃得知鄉長申○○欲索取該│ │ │ │ │項工程一成之金額,即18萬5 │ │ │ │ │千元。

惟伊考量該項工程所得│ │ │ │ │利潤不高,一開始以消極方式│ │ │ │ │推託,遲遲未支付該筆款項。

│ │ │ │ │後來司機未○○於97年1 月15│ │ │ │ │日晚上7 時53分許,撥打伊所│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 │ │ │ │伊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 │ │ │ │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 │ │ │ │,要算一算。」

,意指該項工│ │ │ │ │程賄款需要先行支付,並與伊│ │ │ │ │約翌日(16日)中午,前往鄉│ │ │ │ │長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大│ │ │ │ │勇街33、35號住處,交付該筆│ │ │ │ │工程款之賄款。

伊為使將來工│ │ │ │ │程得以順利進行,於97年1 月│ │ │ │ │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前往│ │ │ │ │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伊│ │ │ │ │妻顏映秋名下巨康工程行所開│ │ │ │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86號),提領現金21萬元後,│ │ │ │ │於同日下午1 時許,趕往鄉長│ │ │ │ │申○○位在員林住處,見賴炳│ │ │ │ │輝、未○○均在場,未○○向│ │ │ │ │伊比手勢,要求伊將現金18萬│ │ │ │ │5千 元自行放置於1 樓進門客│ │ │ │ │廳右側辦公桌上,伊將賄款放│ │ │ │ │好後,隨後向未○○表示「便│ │ │ │ │當錢已經算好了」,便自行離│ │ │ │ │去。

│ │ │ ├─────────────┼─────────────┼────┤ │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人丙○○證稱: │見本院卷│ │ │ 證之證述。

│1.伊為恆新公司工地主任,本│二第 │ │ │ │ 件工程係伊去投標,投標金│189-195 │ │ │ │ 額也是伊決定的。

│頁背面。

│ │ │ │2.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 是伊自由意識下的陳述,沒│ │ │ │ │ 有被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不│ │ │ │ │ 正方法訊問。

當時調查員態│ │ │ │ │ 度沒有什麼特別,就跟一般│ │ │ │ │ 公務員一樣,沒有針對這個│ │ │ │ │ 案子說什麼。

│ │ │ │ │3.被告申○○沒有直接向伊借│ │ │ │ │ 過錢。

印象中伊送了工程賄│ │ │ │ │ 款18萬5 千元,但不記得被│ │ │ │ │ 告申○○什麼時候要的,時│ │ │ │ │ 間忘記了,沒有什麼特別地│ │ │ │ │ 點,是電話聯絡的。

電話中│ │ │ │ │ 是被告申○○的司機未○○│ │ │ │ │ 講的,他跟伊講說便當錢要│ │ │ │ │ 算一算,沒有說便當錢多少│ │ │ │ │ ;

但之前去大村鄉公所洽公│ │ │ │ │ 時,司機未○○有向伊表示│ │ │ │ │ 鄉長找伊,伊就去鄉長辦公│ │ │ │ │ 室找鄉長,鄉長申○○有提│ │ │ │ │ 起過這個錢(指賄款數額)│ │ │ │ │ ,鄉長申○○當時怎麼說忘│ │ │ │ │ 記了。

│ │ │ │ │4.伊沒有親友在做便當。

│ │ │ │ │5.伊不記得是哪一天去的,伊│ │ │ │ │ 只記得去過鄉長家1 次,就│ │ │ │ │ 是拿18萬5 千元去,不是直│ │ │ │ │ 接交給鄉長,是放在桌上,│ │ │ │ │ 當時被告未○○在場,伊直│ │ │ │ │ 接跟未○○說這是便當錢。

│ │ │ │ │ 錢放下之後,伊沒有作什麼│ │ │ │ │ 就走了。

│ │ ├──┼─────────────┼─────────────┼────┤ │五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9分│1.見同上│ │ │ │ 許,被告申○○以未○○所│97年度偵│ │ │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3053│ │ │ │ 話與丙○○所持用之098835│號偵查卷│ │ │ │ 6470號行動電話聯絡,問證│(一)第│ │ │ │ 人丙○○差不多幾點有空,│45頁。

│ │ │ │ 證人丙○○表示混凝土弄好│2.見同上│ │ │ │ 再打電話給被告申○○,被│97年度偵│ │ │ │ 告申○○即表示「對啦,有│字第3053│ │ │ │ 一些工作」、「一些事情要│號偵查卷│ │ │ │ 跟你講一下」,要求證人洪│(一)第│ │ │ │ 文福儘快回電聯絡。

│46頁。

│ │ │ │2.96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3分│3.見同上│ │ │ │ 許,被告未○○以00000000│97年度偵│ │ │ │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字第3053│ │ │ │ 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偵查卷│ │ │ │ 電話聯絡,被告未○○問證│(一)第│ │ │ │ 人丙○○「你今天有沒有確│47頁。

│ │ │ │ 定?」,證人丙○○表示「│4.見同上│ │ │ │ 有啦,我差不多11點會過去│97年度偵│ │ │ │ 公司」,被告未○○表示要│字第3053│ │ │ │ 到員林這裡的公司(即指被│號偵查卷│ │ │ │ 告申○○員林住處),並再│(一)第│ │ │ │ 次確認證人丙○○是否會前│48頁。

│ │ │ │ 往員林的公司。

│5.見同上│ │ │ │3.97年1 月15日下午7 時53分│97年度偵│ │ │ │ 許,被告未○○以00000000│字第3053│ │ │ │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號偵查卷│ │ │ │ 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第│ │ │ │ 電話聯絡,被告未○○向證│48頁。

│ │ │ │ 人丙○○表示「福哥我跟你│ │ │ │ │ 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 │ │ │ │ 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 │ │ │ │ 並約定明天處理。

│ │ │ │ │4.97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 │ │ │ │ 許,被告未○○以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炳│ │ │ │ │ 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被告未○○向被│ │ │ │ │ 告申○○表示「阿福他跟我│ │ │ │ │ 們約好,約12點,現在11點│ │ │ │ │ 半,我想說乾脆約來員林公│ │ │ │ │ 司,好不好?」,被告賴炳│ │ │ │ │ 輝答稱「好」。

│ │ │ │ │5.97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 │ │ │ 許,被告未○○以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 │ │ │ │ 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被告未○○向證│ │ │ │ │ 人丙○○表示「福哥,不然│ │ │ │ │ 我們在員林公司,好不好?│ │ │ │ │ 」、「那12點喔?」,證人│ │ │ │ │ 丙○○同意,被告未○○稱│ │ │ │ │ 「我現在先過去燒開水等你│ │ │ │ │ 」。

│ │ │ │ │證明被告申○○及未○○事前│ │ │ │ │即已與證人丙○○聯絡有關本│ │ │ │ │件工程之事宜,並於97年1 月│ │ │ │ │15日由被告未○○暗示要證人│ │ │ │ │丙○○支付所謂「便當錢」,│ │ │ │ │之後由被告未○○負責聯繫洪│ │ │ │ │文福,並徵得被告申○○同意│ │ │ │ │後,敲定被告申○○與證人洪│ │ │ │ │文福二人見面給付「便當錢」│ │ │ │ │之日期及地點。

│ │ ├──┼─────────────┼─────────────┼────┤ │六 │巨康工程行在台中商業銀行西│證明丙○○於96年1月16日中 │見同上97│ │ │溪湖分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存│午12時24分許,前往台中商業│年度偵字│ │ │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

│銀行西溪湖分行,提領現金21│第3053號│ │ │ │萬元後,前往被告申○○住處│證物卷(│ │ │ │,將其中18萬5 千元之賄款交│二三)第│ │ │ │予被告申○○。

│72 至74 │ │ │ │ │頁。

│ ├──┼─────────────┼─────────────┼────┤ │七 │被告申○○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明被告申○○於96年1月16 │見同上97│ │ │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日收取丙○○所交付之18萬5 │年度偵字│ │ │表。

│千元賄款後,於翌日有現金21│第3053號│ │ │ │萬元存入其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物卷(│ │ │ │票存款帳戶。

│二三)第│ │ │ │ │44 頁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申○○雖辯稱:未○○本身是一個臨時人員,他只負責接送伊上下班而已,他沒有什麼實權,可以干預大村鄉公所的事,伊沒有授權給未○○做什麼事。

伊沒有打電話給丙○○,也沒有要未○○打電話跟丙○○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沒有在家裡收到丙○○交的18萬5千元。

至於丙○○是有透過人找伊,伊都回覆稱什麼事情都要按照公事掛號處理,伊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延誤過,也按照時間來。

丙○○所說的18萬5千元,是未○○個人行為云云。

被告未○○則辯稱:丙○○前往鄉長即被告申○○住處當天,伊先去鄉長申○○住處煮水泡茶,之後丙○○進來,鄉長申○○就叫伊去買煙,等伊回鄉長住處時,丙○○已經要走了,丙○○只跟伊說「便當錢算好了」,伊沒有看見牛皮紙袋云云。

惟查:①被告申○○於證人丙○○標得本件工程(96年12月10日得標)後數日,即與丙○○電話聯絡,詢問丙○○是否有空,暗示有一些事要講乙節,有上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之後又於96年12月23 日,由被告未○○撥打電話與丙○○確認是否可以前往員林被告申○○住處,有該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顯見被告申○○、未○○一再要與證人丙○○商談某事。

參之97年1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被告未○○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向證人丙○○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並約定明天處理一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考,可知被告申○○、未○○之前一再與證人丙○○聯絡,乃有關「那次那個便當錢還沒算」之事,亦足證被告申○○或未○○先前已向證人丙○○提及所謂之「便當錢」。

②再核,被告未○○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 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向被告申○○表示「阿福他跟我們約好,約12點,現在11點半,我想說乾脆約來員林公司,好不好?」,被告申○○答稱「好」;

之後被告未○○即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向證人丙○○表示「福哥,不然我們在員林公司,好不好?」、「那12點喔?」,證人丙○○同意,被告未○○稱「我現在先過去燒開水等你」,有該2通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未○○邀約證人丙○○之時間、地點仍須探詢被告申○○之意並徵得其同意,顯見乃被告申○○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未○○不過代為聯繫而已,被告申○○上開辯稱:丙○○之事係被告未○○個人行為云云,衡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③另查,證人丙○○係從事工程之人員,且其親友並無人從事便當業,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便當錢」並非單純字義所顯示,而係有關證人丙○○工程事項之某種給付之暗喻無疑。

又本件係被告申○○所主導,如前所述,而被告申○○又未向證人丙○○借錢,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則被告申○○透過被告未○○欲證人丙○○所給付之「便當錢」顯無何法律上關係,是為非法之給付至明。

④又查,證人丙○○於96年1月16日與被告未○○約定當日中午前往員林公司給付「便當錢」之後,旋即於中午12 時24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自其妻顏映秋名下之巨康工程行帳戶內提領21萬元現金,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憑條得查。

嗣證人丙○○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來至被告申○○位於員林之住處一情,有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可佐,以此時間順序看來,證人丙○○顯係為前往被告申○○住處而提領該21萬元現金,否則無需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已與被告未○○約好12時許在被告申○○住處見面,不直接前往,反先轉往他處領錢後,再遲至下午1時許方抵達被告申○○住處,蓋證人丙○○大可於中午12時許與被告申○○等人見面,離開之後再前往銀行辦事,則由此亦可看出,證人丙○○提領該21萬元與被告申○○透過被告未○○要求之「便當錢」有關。

是以將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領款資料相互勾稽,適證明證人丙○○前揭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真實可採。

況證人丙○○與被告申○○、未○○間,查無仇怨隙故,復自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致,所述並與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領款資料相符,益發證明丙○○證詞之可信,是故被告申○○上開空言否認,辯稱沒有打電話予證人丙○○,亦未要求被告未○○打電話跟丙○○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未在家裡收到丙○○交付之18萬5千元云云,確為逃避罪責之舉,不足為取。

⑤被告未○○除代為邀約證人丙○○給付所謂「便當錢」之非法賄款外,於證人丙○○前往被告申○○住處時,亦同在現場,並指示證人丙○○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被告申○○住處客廳桌上,證人丙○○因此於離去時向未○○表示「便當錢已經算好了」,此情迭為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如上,茲查無證人丙○○有何故意誣陷被告未○○之動機及目的,且遭索賄款之刺激當使人記憶較為深刻,較諸索賄者或旁眾之習以為常、不以為意,遭索賄者對於事情經過之細節描述自較為詳盡,是故證人丙○○關於此部分細節之記憶,應非憑空虛捏,足以採信,被告未○○前開辯稱丙○○交付款項時,伊不在場,伊沒有看見牛皮紙袋云云,乃圖卸之詞,亦無足取,被告未○○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申○○、被告未○○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1.犯罪事實三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被告申○○供稱:應該是有打│見本院卷│ │ │述。

│電話要庚○○到鄉公所,且堅│五第32頁│ │ │ │持要庚○○在中午1 時30分至│及背面。

│ │ │ │2 時之間來。

│ │ ├──┼─────────────┼─────────────┼────┤ │二 │1. 證人庚○○在調查站及檢 │證明證人為昌億電氣工程行之│見同上97│ │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具結 │負責人,於97年1月7日,以 │年度偵字│ │ │ )。

│129 萬6 千元標得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大村鄉公所97年公共路燈維│偵查卷(│ │ │ │修工程」。

鄉長申○○於97年│二)第13│ │ │ │1月10 日下午1 時10分許,撥│7至140頁│ │ │ │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199 │ │ │ │號,向伊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至203 頁│ │ │ │便過來大村鄉公所。

伊過去即│。

│ │ │ │耳聞大村鄉鄉長申○○均向廠│ │ │ │ │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實│ │ │ │ │為賄款之意),伊甫標得該項│ │ │ │ │工程後,即接獲鄉長申○○之│ │ │ │ │電話,亦知悉鄉長申○○應係│ │ │ │ │要求伊支付該項工程款一成賄│ │ │ │ │款,即12萬9 千6 百元,乃回│ │ │ │ │以下禮拜或隔幾天再拿過去。

│ │ │ │ │鄉長申○○則堅持當日下午就│ │ │ │ │要處理,伊為使將來工程得以│ │ │ │ │順利進行,遂與鄉長申○○約│ │ │ │ │定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大│ │ │ │ │村鄉公所見面,並於同日下午│ │ │ │ │1時23 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埔│ │ │ │ │心鄉農會,提領昌億電氣工程│ │ │ │ │行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 │ │ │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 │ │ │ │)現金13萬元後,為方便處理│ │ │ │ │,直接將該筆款項裝入普通郵│ │ │ │ │政信封袋中,趕往大村鄉公所│ │ │ │ │。

申○○則站在樓下等候,見│ │ │ │ │伊到達後,旋即引導至申○○│ │ │ │ │停在大村鄉公所前之自用小客│ │ │ │ │車,以遙控器將車門打開後,│ │ │ │ │伊便將該只裝有13萬元現金回│ │ │ │ │扣之信封袋,丟入申○○之車│ │ │ │ │內,旋即離開。

│ │ │ ├─────────────┼─────────────┼────┤ │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人庚○○證稱: │見本院卷│ │ │ 證述 │1.伊當時有將工程款一成的錢│三第6 至│ │ │ │ 領出來帶著,伊想說差幾百│13頁。

│ │ │ │ 塊錢沒關係,就領整數13萬│ │ │ │ │ 元;

與鄉長申○○的電話中│ │ │ │ │ 所謂拿過去,就是指要拿2 │ │ │ │ │ 、3 組路燈及13萬元兩種東│ │ │ │ │ 西。

伊是接到97年1 月10日│ │ │ │ │ 下午1 時10分許那通被告賴│ │ │ │ │ 炳輝打的電話之後,伊才去│ │ │ │ │ 埔心鄉農會領13萬元的。

│ │ │ │ │2.伊當時領了錢,去鄉公所中│ │ │ │ │ 庭那裡與鄉長申○○話講完│ │ │ │ │ ,伊就出來,聽到車子遙控│ │ │ │ │ 聲,伊就把車門打開,把錢│ │ │ │ │ 丟進去,伊就走了。

│ │ │ │ │3.被告申○○沒有跟伊借錢。

│ │ │ │ │4.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 │ │ │ 之陳述均是基於自己的自由│ │ │ │ │ 意志所為。

│ │ ├──┼─────────────┼─────────────┼────┤ │三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申○○於97年1 月│1.法務部│ │ │ │ 10 日 上午11時1 分許,又│調查局彰│ │ │ │ 接獲大村鄉農會之電話,表│化縣調查│ │ │ │ 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站通訊監│ │ │ │ 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察譯文編│ │ │ │ 欠18萬4028元。

│號(十七│ │ │ │2.證明被告申○○為籌措票款│) │ │ │ │ ,於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見同上│ │ │ │ 10分許,以其司機未○○所│97年度偵│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字第3053│ │ │ │ 動電話,撥打昌億電氣工程│號偵查卷│ │ │ │ 行負責人庚○○所持用之門│(二)第│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1 至14│ │ │ │ 向庚○○詢問當天中午是否│2 頁。

│ │ │ │ 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許滄│ │ │ │ │ 浪表示下午1 時30分從家裡│ │ │ │ │ 到那裡,還要進去拿(指領│ │ │ │ │ 錢),差不多要40或20分,│ │ │ │ │ 被告申○○即表示「1 點40│ │ │ │ │ 分樓下等」,庚○○遂與被│ │ │ │ │ 告申○○約同日下午1 時40│ │ │ │ │ 分許,在大村鄉公所見面。

│ │ ├──┼─────────────┼─────────────┼────┤ │四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證明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見同上97│ │ │款憑條影本1紙。

│滄浪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23│年度偵字│ │ │ │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第3053號│ │ │ │提領現金13萬元,作為給付被│偵查卷(│ │ │ │告申○○之賄款。

│二)第14│ │ │ │ │3 頁。

│ ├──┼─────────────┼─────────────┼────┤ │五 │被告申○○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明被告申○○於97年1月10 │見同上97│ │ │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日下午2時許,向昌億電氣工 │年度偵字│ │ │表。

│程行負責人庚○○收取13萬元│第3053號│ │ │ │賄款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 │證物卷(│ │ │ │許,前往大村鄉農會存入18萬│二三)第│ │ │ │5千元,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 │44、70頁│ │ │ │票款。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申○○雖辯稱:證人庚○○負責維修大村鄉○○○○路燈,因為選舉期間到了,拜託的人比較多,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也比較多,但是庚○○一星期只維修一天,所以伊就打電話催促庚○○可不可以儘快把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作一作;

伊不記得庚○○當天有沒有來,但伊找庚○○來是為了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而且伊有司機,不是自己開車,伊也沒有車子的遙控器,所以根本沒有收受庚○○金錢這件事云云。

惟查:①被告申○○於97年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之電話,表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18萬4028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顯見被告申○○又需籌措票款以免跳票影響債信。

②案外人昌億電氣工程行甫於97年1月7日,以129萬6千元標得本件工程,為證人即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為被告申○○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31頁背面)。

又被告申○○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 分許,以其司機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庚○○表示下午1時30分「從家裡到那裡,還要進去拿,差不多要40或20分」,被告申○○即表示「1點40分樓下等」,庚○○遂與被告申○○約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鄉公所見面,此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考。

繼而庚○○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領現金13萬元,有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

以上開譯文及存款取款憑條兩相對照,可知庚○○於上揭電話中所提「還要過去拿」,意指要先提領該13萬元現金至明,是以庚○○與被告申○○此次約定見面,庚○○需攜帶該13萬元現金到場一節洵堪認定,被告申○○辯稱:找庚○○來只是為了談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申○○與庚○○於當日下午約1時40分許,在大村鄉公所見面後,被告申○○之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即存入一筆18萬5千元之款項得用以支付當日到期支票款,有前開被告申○○於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

被告申○○當日又需籌措18萬4028元之票款,惟與攜有現金13萬元之庚○○見面後,旋即得提出18萬5千元軋票,庚○○專程提領之13萬元現金係用以支付與被告申○○,且被告申○○確有收取庚○○給付之金錢一情,當無疑問。

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係將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有人打開遙控器之車內後即行離開,但不知該車是否為被告申○○所使用云云,然此部分陳述不惟與證人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被告申○○引導至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前,以遙控器打開車門,伊便將該只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被告申○○之車內等語不符,以庚○○係應被告申○○之邀提領現金13萬元前往大村鄉公所見面,被告申○○並於電話中親自約定「1時40分樓下等」,顯見被告申○○急於與庚○○見面拿取該13萬元,而庚○○亦係為給付該13萬元予被告申○○而前往,豈有到達大村鄉公所後,未為任何確認,即隨意將該現金之信封袋丟入不知名之車內,是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此部份之證稱,明顯為迴護被告申○○之舉,不足為取。

又大村鄉公所雖有玻璃帷幕得以看穿外面動態,有大村鄉公所外觀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然大村鄉公所本即有前來洽公之人員來來往往,是以庚○○打開車門將信封袋丟入車內之舉動,外觀上不過為庚○○打開車門之平常舉動,自不致引人起疑或觀看,況該車既為被告申○○所示意,庚○○丟入信封袋後被告申○○自得即行處理,又豈會惹人疑竇,徒增困擾,是故被告申○○之辯護人辯稱大村鄉公所玻璃帷幕足以透視外面動態,被告申○○、證人庚○○豈敢有上開舉動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不足採取。

從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大村鄉公所,本院認此聲請與卷內大村鄉公所外觀照片欲證明之事實相同,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④被告申○○未向庚○○借錢,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則被告申○○向庚○○所拿取之13萬元,顯無何法律上關係,是為非法之給付亦屬明確。

又該13萬元恰好為昌億電氣工程行此次標得工程之工程款129萬6千元之一成左右(12萬9千6百元)數額之整數,給付時間又正巧為昌億電氣工程行標得該工程後數日而已,由此勾稽得知,證人庚○○上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該13萬元係被告申○○索取之工程款一成之賄款等語為事實,被告申○○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1.犯罪事實四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己○○坦承於95年11月6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向百里公司負責人子○○│年度偵字│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橋村│第3053號│ │ │ │農路改善工程」,該項工程最│偵查卷(│ │ │ │後由百里公司得標,並由裕品│六)第58│ │ │ │公司實際施作。

│至60頁。

│ ├──┼─────────────┼─────────────┼────┤ │二 │被告子○○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子○○坦承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6 日│年度偵字│ │ │ │以百里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偵查卷(│ │ │ │得標後因為欠缺大型機具,將│二)第16│ │ │ │大部分之工程均轉由裕品公司│2至164頁│ │ │ │承作,工程完工後,再將工程│、第216 │ │ │ │款交給裕品公司。

│至222 頁│ │ │ │ │。

│ ├──┼─────────────┼─────────────┼────┤ │三 │被告子○○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人子○○坦承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述(已具結)。

│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6 日│年度偵字│ │ │ │以百里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偵查卷(│ │ │ │得標後因為欠缺大型機具,將│二)第21│ │ │ │大部分之工程均轉由裕品公司│6 至222 │ │ │ │承作,工程完工後,再將工程│頁。

│ │ │ │款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酉○○坦承:伊為裕品公│見同上97│ │ │自白。

│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己○○│年度偵字│ │ │ │、丑○○,於95年11月6 日製│第3053號│ │ │ │作裕品公司投標「大橋村農路│偵查卷(│ │ │ │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一)第21│ │ │ │,並依被告己○○指示,填寫│7 至227 │ │ │ │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所投標│頁、偵查│ │ │ │。

因百里公司老闆娘不會填寫│卷(三)│ │ │ │標單,被告己○○就要伊幫百│第172 至│ │ │ │里公司填寫投標資料及標單,│181 頁。

│ │ │ │並依被告己○○、子○○的指│ │ │ │ │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大、│ │ │ │ │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 │最後該項工程由百里公司得標│ │ │ │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五 │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酉○○坦承:伊為裕品公│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己○○│年度偵字│ │ │)。

│、丑○○,於95年11月6 日製│第3053號│ │ │ │作裕品公司投標「大橋村農路│偵查卷(│ │ │ │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一)第21│ │ │ │,並依被告己○○指示,填寫│7 至227 │ │ │ │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所投標│頁、偵查│ │ │ │。

因百里公司老闆娘不會填寫│卷(三)│ │ │ │標單,被告己○○就要伊幫百│第172 至│ │ │ │里公司填寫投標資料及標單,│181 頁。

│ │ │ │並依被告己○○、子○○的指│ │ │ │ │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大、│ │ │ │ │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 │最後該項工程由百里公司得標│ │ │ │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 │ │ │ ├──┼─────────────┼─────────────┼────┤ │六 │證人王春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為裕品公司之會計,│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受僱於被告己○○、丑○○,│年度偵字│ │ │ │於96年6月6日上午,被告許登│第3053號│ │ │ │旺指示伊打電話給陳董(陳信│偵查卷(│ │ │ │億)請領大橋村農路的工程款│一)第22│ │ │ │,伊就打電話跟陳董聯絡,約│8 至234 │ │ │ │在大村鄉農會,由陳董將工程│頁。

│ │ │ │款領出來後交給伊,伊再存入│ │ │ │ │裕品公司的帳戶。

│ │ ├──┼─────────────┼─────────────┼────┤ │七 │通訊監察譯文2則。

│1.96年6 月6 日10時21分許,│見同上97│ │ │ │ 裕品公司女職員以00000000│年度偵字│ │ │ │ 4號電話與被告己○○持用 │第3053號│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偵查卷(│ │ │ │ 聯絡,己○○表示要約大橋│一)第98│ │ │ │ 農路(指工程名稱)陳董(│頁。

│ │ │ │ 指子○○)來大村農會。

│ │ │ │ │2.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裕品│ │ │ │ │ 女職員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 │ │ │ │ 登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 │ │ │ │ 己○○表示「陳先生(指陳│ │ │ │ │ 信億),農路那個,我弄好│ │ │ │ │ 了」,被告己○○問「錢回│ │ │ │ │ 來沒?」,該職員答稱「馬│ │ │ │ │ 上回來了」。

│ │ │ │ │顯見係被告己○○向百里公司│ │ │ │ │借牌得標之大橋農路工程完工│ │ │ │ │後,要公司員工約百里公司將│ │ │ │ │工程款領取後支付予裕品公司│ │ │ │ │。

│ │ ├──┼─────────────┼─────────────┼────┤ │八 │百里公司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證明百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見同上97│ │ │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信億於96年6月6日,將「大橋│年度偵字│ │ │明細表。

│村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支│第3053號│ │ │ │票717,826元,存入大村鄉農 │證物卷(│ │ │ │會帳戶後,旋即提領現金692,│二三)第│ │ │ │190元,交予裕品公司會計王 │101 頁。

│ │ │ │春英。

│ │ ├──┼─────────────┼─────────────┼────┤ │九 │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善│證明被告己○○於95年11月6 │97年度偵│ │ │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字第3053│ │ │ │標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號證物卷│ │ │ │善工程」外,為爭取該項工程│(一)。

│ │ │ │得標之機率,向被告子○○借│ │ │ │ │用其所經營百里公司之名義參│ │ │ │ │與投標,並由被告酉○○製作│ │ │ │ │裕品公司、百里公司參與投標│ │ │ │ │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再依被告己○○、子○○之│ │ │ │ │指示,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蓋│ │ │ │ │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 │ │ │ │公所投標,最後由百里公司以│ │ │ │ │76萬9 千元得標,並由裕品公│ │ │ │ │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 │ │ │ │完工,由百里公司向大村鄉公│ │ │ │ │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 │ │ │ │品公司。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己○○雖辯稱:「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是被告子○○以百里公司名義自己投標,伊並未借其名義投標,被告百里公司得標後,重機械部分請裕品公司幫忙施作。

至於裕品公司員工即被告酉○○只是受被告子○○拜託填製標單云云。

被告酉○○辯稱:伊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己○○指示去做,依己○○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伊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

伊並無與被告己○○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云云。

被告子○○、百里公司及裕品公司均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

惟查:①被告己○○向被告子○○借用被告百里公司牌照投標一情,迭為被告己○○、酉○○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分據證人酉○○、王春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百里公司於大村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本件工程乃被告百里公司以76萬9千元得標,有上開投標資料為憑,而被告百里公司於96年6月6日領取工程款71萬7826元後旋即提領其中69萬2190元交予被告裕品公司之會計王春英,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王春英之證詞可資為證,顯見大部分工程款均歸由被告裕品公司所得,被告百里公司僅取得約7萬元之款項,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被告百里公司幾乎未獲取任何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明顯係裕品公司所管理施作,被告百里公司不過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而已,出名投標,實際施工者為他人,本即為最通常之借牌投標行為,適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借牌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

是故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供,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③另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訂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

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 (參)標、陪標者亦屬之。

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 (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

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足資參照)。

故而被告酉○○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縱使裕品公司有借牌之行為,因裕品公司為具有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故不成立本罪云云,應非合理,不足採取。

④又被告酉○○為裕品公司員工,而本件工程關於裕品公司及百里公司之標單,均係被告酉○○所製作,甚且該百里公司標單之投標金額,係被告酉○○依被告己○○及子○○之指示所填寫,有上開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顯見二家公司之投標主要由被告裕品公司己○○所主導。

茲被告裕品公司與被告百里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二者立於競爭關係,投標金額關乎何家可能得標,豈能事先洩漏,蓋如此一來,製作標單之同時,即已知何者陪標,填製該陪標廠商之標單,無非聊備一格,無實質投標意義,是以上開二家公司關於投標金額之填寫,既悉委於同一人即被告酉○○所為,被告酉○○顯已知裕品公司為陪標廠商,然二家之投標金額又均有被告己○○之指示,可見實際欲操縱本件投標者為被告裕品公司及己○○,被告百里公司不過為被操縱之魁儡,就此被告酉○○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酉○○明知被告裕品公司為實際運作者,被告百里公司僅表面上參與投標,仍製作此二家公司之標單及填寫投標金額,明顯與借牌圍標本件工程之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酉○○前揭辯解不知情云云,並不可取。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㈥1.犯罪事實四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己○○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被告己○○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日,曾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之供述。

│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第3053號│ │ │ │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偵查卷(│ │ │ │,因儒柏公司沒有重型機具,│三)第70│ │ │ │就將部分工程轉包由裕品公司│至86頁、│ │ │ │施作。

│偵查卷(│ │ │ │ │五)第3 │ │ │ │ │至10頁、│ │ │ │ │偵查卷(│ │ │ │ │六)第58│ │ │ │ │至60頁。

│ │ │ │ │本院卷一│ │ │ │ │第72頁、│ │ │ │ │本院卷五│ │ │ │ │第33頁背│ │ │ │ │面。

│ ├──┼─────────────┼─────────────┼────┤ │二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卯○○坦承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自白。

│日,將伊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己○○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偵查卷(│ │ │ │利用計畫」,由不知情之伊太│四)第46│ │ │ │太午○○(不知情之認定,詳│至48頁。

│ │ │ │後述)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再由伊與被告己○○討論投標│ │ │ │ │金額後,填寫在標單上,向大│ │ │ │ │村鄉公所投標,伊本身並沒有│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

該項工│ │ │ │ │程由儒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 │ │ │ │公司實際施作,伊再向裕品公│ │ │ │ │司承包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 │ │ │ │工後,伊太太午○○以儒柏公│ │ │ │ │司名義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扣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 │ │ │ │儒柏公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轉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卯○○坦承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將伊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己○○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偵查卷(│ │ │ │利用計畫」,由不知情之伊太│四)第42│ │ │ │太午○○(不知情之認定,詳│至48頁。

│ │ │ │後述)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再由伊與被告己○○討論投標│ │ │ │ │金額後,填寫在標單上,向大│ │ │ │ │村鄉公所投標,伊本身並沒有│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

該項工│ │ │ │ │程由儒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 │ │ │ │公司實際施作,伊再向裕品公│ │ │ │ │司承包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 │ │ │ │工後,伊太太午○○以儒柏公│ │ │ │ │司名義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扣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 │ │ │ │儒柏公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轉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同案被告午○○在調查站及檢│被告午○○證稱伊為儒柏公司│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之名義負責人,處理有關銀行│年度偵字│ │ │ │、文書的庶務。

儒柏公司於95│第3053號│ │ │ │年12月21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偵查卷(│ │ │ │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一)第10│ │ │ │再利用計畫」,由儒柏公司得│1 至102 │ │ │ │標。

│頁、第26│ │ │ │ │3 頁。

│ ├──┼─────────────┼─────────────┼────┤ │五 │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5│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年12月21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

│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第3053號│ │ │ │再利用計畫」,由被告酉○○│偵查卷(│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後,向大│一)第 │ │ │ │村鄉公所投標。

後來該項工程│222 至22│ │ │ │由儒柏公司得標,但是由裕品│3 頁、偵│ │ │ │公司管理施作,於工程查核時│查卷(三│ │ │ │,才通知被告即儒柏公司負責│)第175 │ │ │ │人卯○○前來,工程完工後,│頁。

│ │ │ │由裕品公司聯絡大村鄉公所前│ │ │ │ │來驗收,並通知儒柏公司蔡美│ │ │ │ │華一起到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再匯入被告己○○指定的│ │ │ │ │帳戶。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5 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見同上97│ │ │ │ 許,被告己○○以00000000│年度偵字│ │ │ │ 3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第3053號│ │ │ │ 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聯│偵查卷(│ │ │ │ 絡,被告己○○要求被告賴│一)第83│ │ │ │ 櫻娥報工程停工理由(指本│至84頁。

│ │ │ │ 件資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 │ │ │ │ 主要為垃圾篩選方式尚未決│ │ │ │ │ 定。

可見該工程實際為裕品│ │ │ │ │ 公司施作,故非借牌得標之│ │ │ │ │ 儒柏公司報停工。

│ │ │ │ │2.96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2分│ │ │ │ │ 許 ,被告酉○○以0000000│ │ │ │ │ 262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 │ │ │ │ │ 登旺之妻丑○○,請丑○○│ │ │ │ │ 轉告被告己○○有關本件資│ │ │ │ │ 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工程於│ │ │ │ │ 6 月13日要查核。

益顯本件│ │ │ │ │ 工程施工、查驗等進度均為│ │ │ │ │ 裕品公司所掌握,儒柏公司│ │ │ │ │ 不過為借牌得標之公司。

│ │ ├──┼─────────────┼─────────────┼────┤ │七 │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證明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見同上97│ │ │明細表。

│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資源物│年度偵字│ │ │ │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其上│第3053號│ │ │ │記載承包金額189 萬6 千元,│證物卷(│ │ │ │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十五)第│ │ │ │符,顯見該項工程係由裕品公│31頁。

│ │ │ │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 │ │ │ │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 │ │ │ │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 │ ├──┼─────────────┼─────────────┼────┤ │八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證明被告己○○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投標相關│日,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資料。

│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證物卷(│ │ │ │畫」外,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二)。

│ │ │ │之機率,向被告卯○○借用其│ │ │ │ │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 │ │ │標,由不知情之午○○製作儒│ │ │ │ │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 │ │ │ │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被告黃│ │ │ │ │儒柏依被告己○○之指示,填│ │ │ │ │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 │ │ │ │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 │ │ │ │後由儒柏公司以189 萬6 千元│ │ │ │ │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 │ │ │ │知情之午○○向大村鄉公所請│ │ │ │ │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 │ │ │ │司。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己○○辯稱:「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伊是恐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

儒柏公司得標後承作的工程有部分委託伊施作,就是鐵架、監視器、垃圾分類等部分工程而已云云。

被告裕品公司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

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卯○○辯稱:並無借牌予他人,係自己有意願參與投標,且得標工程後,儒柏公司有自行施作一部分工程云云。

惟查:①被告己○○向被告卯○○借用被告儒柏公司牌照投標一情,業據被告卯○○為上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酉○○、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己○○要求被告酉○○報本件工程停工理由,主要為垃圾篩選方式尚未決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可見該工程實際為裕品公司施作,故非得標之儒柏公司報停工。

又於96年5月29日下午5 時12分許 ,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之妻丑○○,請丑○○轉告被告己○○有關本件資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工程於6月13日要查核一情,同樣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得證。

顯見本件工程施工、查驗等進度均為裕品公司所掌握,被告儒柏公司不過為名義上得標之廠商。

③又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其上記載承包金額189萬6千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核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符,益顯本件工程係由裕品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由上適足證被告卯○○上開自白沒有投標意願,係借牌與被告裕品公司己○○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

是故被告己○○空言否認、被告卯○○事後翻異前供,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㈦1.犯罪事實四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己○○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被告己○○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日,曾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供述。

│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第3053號│ │ │ │員大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偵查卷(│ │ │ │程」。

又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三)第75│ │ │ │得標,因儒柏公司沒有重型機│至76頁、│ │ │ │具,就將部分工程轉包由裕品│偵查卷(│ │ │ │公司施作。

│五)第5 │ │ │ │ │頁、本院│ │ │ │ │卷一第72│ │ │ │ │頁及卷五│ │ │ │ │第34頁。

│ ├──┼─────────────┼─────────────┼────┤ │二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卯○○坦承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自白。

│日,將伊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己○○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路(彰71線)│偵查卷(│ │ │ │側溝改善工程」,由伊太太蔡│四)第48│ │ │ │美華(不知情,認定詳後述)│至49頁。

│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再由伊│ │ │ │ │與被告己○○討論投標金額後│ │ │ │ │,填寫在標單上,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伊本身並沒有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意思。

該項工程由儒│ │ │ │ │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公司實│ │ │ │ │際施作,伊再向裕品公司承包│ │ │ │ │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後,│ │ │ │ │伊太太午○○以儒柏公司名義│ │ │ │ │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 │ │ │ │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儒柏公│ │ │ │ │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再轉│ │ │ │ │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卯○○坦承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將伊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己○○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路(彰71線)│偵查卷(│ │ │ │側溝改善工程」,由伊太太蔡│四)第48│ │ │ │美華(不知情,認定詳後述)│至49頁。

│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再由伊│ │ │ │ │與被告己○○討論投標金額後│ │ │ │ │,填寫在標單上,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伊本身並沒有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意思。

該項工程由儒│ │ │ │ │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公司實│ │ │ │ │際施作,伊再向裕品公司承包│ │ │ │ │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後,│ │ │ │ │伊太太午○○以儒柏公司名義│ │ │ │ │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 │ │ │ │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儒柏公│ │ │ │ │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再轉│ │ │ │ │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同案被告午○○在調查站及檢│被告午○○坦承為儒柏公司之│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登記負責人,偶爾協助伊先生│年度偵字│ │ │。

│卯○○處理儒柏公司有關會計│第3053號│ │ │ │庶務部分雜務,主要負責跑銀│偵查卷(│ │ │ │行、文書等庶務工作。

儒柏公│一)第10│ │ │ │司於95年12月27日有參與投標│3 至104 │ │ │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路(│頁、262 │ │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由│頁、264 │ │ │ │伊製作標單,向大村鄉公所投│頁。

│ │ │ │標,由儒柏公司得標。

儒柏公│ │ │ │ │司有無實際現場施作,伊不知│ │ │ │ │情,現場是被告卯○○負責的│ │ │ │ │。

本件工程完工後,伊與裕品│ │ │ │ │公司員工酉○○一起去大村鄉│ │ │ │ │公所請領工程款,領出後將部│ │ │ │ │分工程款交給裕品公司員工賴│ │ │ │ │櫻娥。

│ │ ├──┼─────────────┼─────────────┼────┤ │五 │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5│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年12月27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

│公所「大村鄉○○路(彰71線│第3053號│ │ │ │)側溝改善工程」,由被告賴│偵查卷(│ │ │ │櫻娥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後,│一)第 │ │ │ │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後來該項│218 、22│ │ │ │工程由儒柏公司得標,但是由│3 至224 │ │ │ │裕品公司管理施作,於工程完│、226 頁│ │ │ │工後,由裕品公司聯絡大村鄉│、偵查卷│ │ │ │公所前來驗收,並通知午○○│(三)第│ │ │ │一起到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175 至17│ │ │ │,再匯入被告己○○指定的帳│6 頁。

│ │ │ │戶。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見同上97│ │ │ │ ,被告己○○以0000000000│年度偵字│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使│第3053號│ │ │ │ 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偵查卷(│ │ │ │ ,被告己○○要被告酉○○│一)第84│ │ │ │ 詢問大村鄉公所人員幾點驗│至86頁。

│ │ │ │ 收本件員大路工程,並表示│ │ │ │ │ 要叫「阿龍」來驗,而且要│ │ │ │ │ 被告酉○○將員大路印章帶│ │ │ │ │ 出去(指儒柏公司印章,參│ │ │ │ │ 被告酉○○於調查站中之證│ │ │ │ │ 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75頁倒數第5 行)。

│ │ │ │ │2.96年6 月6 日上午11時38分│ │ │ │ │ 許,被告己○○以00000000│ │ │ │ │ 3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要被告酉○○瞭解│ │ │ │ │ 有關本件彰71線工程,大村│ │ │ │ │ 鄉公所早上驗收,下午要求│ │ │ │ │ 補什麼,並希望大村鄉公所│ │ │ │ │ 不要退。

│ │ │ │ │ 本件工程之驗收、補送資料│ │ │ │ │ 悉由裕品公司處理,連驗收│ │ │ │ │ 人員亦由裕品公司指定,可│ │ │ │ │ 見本件工程實際為裕品公司│ │ │ │ │ 管理施作,儒柏公司僅為借│ │ │ │ │ 牌、借印章之公司。

│ │ │ │ │3.96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 │ │ │ │ 許,被告己○○以00000000│ │ │ │ │ 3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 │ │ │ │ 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聯│ │ │ │ │ 絡,詢問被告酉○○有關本│ │ │ │ │ 件員大路工程可以領多少,│ │ │ │ │ 被告酉○○答稱41萬4 千元│ │ │ │ │ ,被告己○○要求酉○○與│ │ │ │ │ 午○○去領本件工程款。

│ │ │ │ │ 足證本件工程大部分由裕品│ │ │ │ │ 公司負責施作,儒柏公司確│ │ │ │ │ 係借牌予裕品公司。

│ │ ├──┼─────────────┼─────────────┼────┤ │七 │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證明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見同上97│ │ │明細表。

│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路│年度偵字│ │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第3053號│ │ │ │其上記載承包金額53萬1千元 │證物卷(│ │ │ │,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十五)第│ │ │ │相符,顯見該項工程係由裕品│31 頁。

│ │ │ │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 │ │ │ │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 │ │ │ │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 │ ├──┼─────────────┼─────────────┼────┤ │八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路(│證明被告己○○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投標相│日,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關資料。

│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證物卷(│ │ │ │善工程」外,為爭取該項工程│二)。

│ │ │ │得標之機率,向被告卯○○借│ │ │ │ │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 │ │ │ │與投標,並由不知情之同案被│ │ │ │ │告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 │ │ │ │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後,再由被告卯○○依被告許│ │ │ │ │登旺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 │ │ │ │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 │ │ │ │以53萬1 千元得標,並由裕品│ │ │ │ │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 │ │ │ │程完工,由不知情之被告蔡美│ │ │ │ │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 │ │ │ │,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己○○雖辯稱:「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部分,伊並未向被告卯○○借牌投標,伊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投標,未得標,被告卯○○以被告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重機械工程部分委由伊幫忙施作而已云云。

被告裕品公司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

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卯○○辯稱:並無借牌予他人,係自己有意願參與投標,且得標工程後,儒柏公司有自行施作一部分工程云云。

惟查:①被告己○○向被告卯○○借用被告儒柏公司牌照投標一情,業據被告卯○○為上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酉○○、卯○○、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裕品公司95 、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96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己○○要酉○○詢問大村鄉公所人員幾點驗收本件員大路工程,並表示要叫「阿龍」來驗,而且要酉○○將員大路印章帶出去(指儒柏公司印章,參被告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一)第75頁倒數第5 行)。

另於96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員工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被告酉○○瞭解有關本件彰71線工程,大村鄉公所早上驗收,下午要求補什麼,並希望大村鄉公所不要退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由上揭譯文可知本件工程之驗收、補送資料悉由裕品公司處理,連驗收人員亦由裕品公司指定,可見本件工程實際上確為裕品公司管理施作,儒柏公司僅為名義上得標之廠商。

③又本件工程乃被告儒柏公司以53萬1千元得標,有上開投標資料為憑。

又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酉○○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詢問被告酉○○有關本件員大路工程可以領多少,被告酉○○答稱41萬4 千元,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顯見大部分工程款均歸由被告裕品公司所得,被告儒柏公司僅取得約11萬元之款項,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被告儒柏公司幾乎未獲取任何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係裕品公司所管理施作,被告儒柏公司不過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益明。

④又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其上記載承包金額53萬1千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核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符,益顯本件工程係由裕品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⑤依上所述,適足證被告卯○○上開自白沒有投標意願,係借牌與被告裕品公司己○○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

是故被告己○○空言否認、被告卯○○事後翻異前供,核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㈧1.犯罪事實四之㈣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己○○坦承於96年12月24│見同上97│ │ │ 之自白。

│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和平│年度偵字│ │ │ │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第3053號│ │ │ │伊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偵查卷(│ │ │ │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三)第70│ │ │ │流標,事先聯絡被告卯○○幫│至86頁、│ │ │ │忙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偵查卷(│ │ │ │工程,否則該項工程會流標。

│五)第3 │ │ │ │被告卯○○於96年12月24日上│至10頁。

│ │ │ │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 │ │ │ │。

伊於同日上午,除以裕品公│ │ │ │ │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又打電話│ │ │ │ │給百里公司負責人子○○之妻│ │ │ │ │巳○○,請她將百里公司之大│ │ │ │ │、小章,拿到彰化農田水利會│ │ │ │ │交給裕品公司員工酉○○。

伊│ │ │ │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又撥 │ │ │ │ │打電話至裕品公司,告知伊太│ │ │ │ │太丑○○該件工程之押標金為│ │ │ │ │4萬元,必須打兩家之押標金 │ │ │ │ │,請王春英攜至彰化農田水利│ │ │ │ │會。

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 │ │ │ │以88萬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 │ │ │ │施作,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則│ │ │ │ │陪標。

│ │ │ ├─────────────┼─────────────┼────┤ │ │2.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1.被告己○○於97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 │ │ 之自白。

│ 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向百里公│一第72頁│ │ │ │ 司借牌。

│、卷五第│ │ │ │2.被告己○○於98年8 月27日│34 至35 │ │ │ │ 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6年12│頁。

│ │ │ │ 月24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 │ │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 │ │ │ │ 」招標,伊為爭取該項工程│ │ │ │ │ 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 │ │ │ │ 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事先聯│ │ │ │ │ 絡被告卯○○幫忙至彰化農│ │ │ │ │ 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工程,否│ │ │ │ │ 則該項工程會流標。

被告黃│ │ │ │ │ 儒柏於96年12月24日上午,│ │ │ │ │ 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 │ │ │ │ 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 │ │ │ │ 標。

伊於同日上午,除以裕│ │ │ │ │ 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又│ │ │ │ │ 打電話給百里公司負責人陳│ │ │ │ │ 信億之妻巳○○,請她將百│ │ │ │ │ 里公司之大、小章,拿到彰│ │ │ │ │ 化農田水利會交給裕品公司│ │ │ │ │ 員工酉○○。

伊又撥打電話│ │ │ │ │ 告知伊太太丑○○,請傅儀│ │ │ │ │ 真要王春英到郵局打押標金│ │ │ │ │ ,多少錢不記得了,再請王│ │ │ │ │ 春英攜至彰化農田水利會給│ │ │ │ │ 伊。

百里公司押標金應該是│ │ │ │ │ 伊身上的匯款單據湊一湊拿│ │ │ │ │ 出去的。

│ │ │ │ │3.百里公司標單之投標金額係│ │ │ │ │ 伊所填寫。

│ │ ├──┼─────────────┼─────────────┼────┤ │二 │被告丑○○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己○○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97│ │ │部分自白。

│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年度偵字│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第3053號│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偵查卷(│ │ │ │會流標,而請儒柏公司、百里│二)第92│ │ │ │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己○○當│至94頁。

│ │ │ │時一定要將本件工程標下來,│ │ │ │ │怕流標,才會講「要4 萬,還│ │ │ │ │要再3 萬下去」等語,若非地│ │ │ │ │方人士交待一定要標到,被告│ │ │ │ │己○○也不會在電話中提到圍│ │ │ │ │標之事。

│ │ ├──┼─────────────┼─────────────┼────┤ │三 │1. 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 │證明被告己○○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97│ │ │ 中之自白。

│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年度偵字│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第3053號│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偵查卷(│ │ │ │,而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參│一)第 │ │ │ │與陪標。

儒柏公司於同日上午│218 至22│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1 頁、偵│ │ │ │標,被告己○○打電話請被告│查卷(三│ │ │ │酉○○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第178 │ │ │ │後來百里公司老闆娘巳○○將│至180 頁│ │ │ │公司大、小章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應該是由伊幫忙填寫百里公│ │ │ │ │司投標資料及標單,投標金額│ │ │ │ │則由被告己○○所填寫。

伊當│ │ │ │ │時有提醒被告己○○該項工程│ │ │ │ │之押標金是4 萬元,所以被告│ │ │ │ │己○○有打電話回去,請王春│ │ │ │ │英帶押標金過來,該次百里公│ │ │ │ │司、裕品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由│ │ │ │ │裕品公司支出,最後由裕品公│ │ │ │ │司得標。

│ │ │ ├─────────────┼─────────────┼────┤ │ │2.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酉○○於98年8 月27日本│見本院卷│ │ │ 部分自白。

│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當│五第35頁│ │ │ │天有要伊去拿百里公司的印章│。

│ │ │ │等語。

│ │ ├──┼─────────────┼─────────────┼────┤ │四 │被告子○○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子○○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於96│年度偵字│ │ │)。

│年12月24日上午,曾打電話至│第3053號│ │ │ │伊住處,伊當時在工地,由伊│偵查卷(│ │ │ │太太巳○○接聽電話。

事後伊│二)第21│ │ │ │太太向伊說,被告己○○打電│9 至221 │ │ │ │話請伊太太將公司大、小章拿│頁。

│ │ │ │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將章蓋一│ │ │ │ │蓋,伊太太不知道狀況,就將│ │ │ │ │公司大、小章拿過去交給被告│ │ │ │ │己○○。

是被告己○○為了要│ │ │ │ │標得這項工程,打電話給伊太│ │ │ │ │太,叫伊太太拿公司印章去蓋│ │ │ │ │變成陪標,伊事先並不知情。

│ │ ├──┼─────────────┼─────────────┼────┤ │五 │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己○○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年│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具結)│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度偵字第│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3053號偵│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查卷(一│ │ │ │,而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參│)第218 │ │ │ │與陪標。

儒柏公司於同日上午│至221 頁│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偵查卷│ │ │ │標,被告己○○打電話請被告│(三)第│ │ │ │酉○○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178 至18│ │ │ │後來百里公司老闆娘巳○○將│0 頁。

│ │ │ │公司大、小章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應該是由伊幫忙填寫百里公│ │ │ │ │司投標資料及標單,投標金額│ │ │ │ │則由被告己○○所填寫。

伊當│ │ │ │ │時有提醒被告己○○該項工程│ │ │ │ │之押標金是4 萬元,所以被告│ │ │ │ │己○○有打電話回去,請王春│ │ │ │ │英帶押標金過來,該次百里公│ │ │ │ │司、裕品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由│ │ │ │ │裕品公司支出,最後由裕品公│ │ │ │ │司得標。

│ │ ├──┼─────────────┼─────────────┼────┤ │六 │證人巳○○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為百里公司負責人陳│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信億之妻,於96年12月24日上│年度偵字│ │ │ │午,接獲被告己○○之電話,│第3053號│ │ │ │要伊拿百里公司大、小章至彰│偵查卷(│ │ │ │化農田水利會,當時子○○在│六)第17│ │ │ │工地,伊以為被告己○○與陳│至20頁。

│ │ │ │信億事先已經說好,就直接將│ │ │ │ │百里公司大、小章,拿到彰化│ │ │ │ │農田水利會,交給裕品公司員│ │ │ │ │工酉○○後,伊就離開了,至│ │ │ │ │於被告己○○拿百里公司大、│ │ │ │ │小章要做什麼,伊並不清楚。

│ │ │ │ │直到同日晚上,子○○回來,│ │ │ │ │伊才告知子○○,被告己○○│ │ │ │ │向伊借用公司大、小章。

│ │ ├──┼─────────────┼─────────────┼────┤ │七 │證人王春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王春英於96年12月24│97年度偵│ │ │證詞(已具結)。

│日上午8時50分許,依被告許 │字第3053│ │ │ │登旺、丑○○之指示,前往郵│號偵查卷│ │ │ │局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彰│(六)第│ │ │ │化農田水利會4萬元、1萬元、│13至16頁│ │ │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

│ │ │ │萬元,取得郵政國內匯款單據│ │ │ │ │後,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 │ │ │ │給被告己○○、酉○○,作為│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

當天│ │ │ │ │應該是被告丑○○拿現金給伊│ │ │ │ │去打押標金,百里公司所提供│ │ │ │ │的押標金就是伊當天到郵局所│ │ │ │ │打4張面額各1萬元的匯票。

│ │ ├──┼─────────────┼─────────────┼────┤ │八 │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證明有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97年度偵│ │ │本各5紙。

│入彰化農田水利會共計8 萬元│字第3053│ │ │ │ 之郵政匯款單據,及裕品公 │號證物卷│ │ │ │ 司、百里公司提出本件工程 │(十八)│ │ │ │ 之押標金即為上開匯票。

│第56至65│ │ │ │ │頁。

│ ├──┼─────────────┼─────────────┼────┤ │九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己○○於96年12月24│見同上97│ │ │ │日上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 │年度偵字│ │ │ │予被告酉○○,告知當天上午│第3053號│ │ │ │彰化農田水利會招標之工程,│偵查卷(│ │ │ │已請儒柏、百里公司前來陪標│一)第89│ │ │ │,並要被告酉○○幫百里公司│頁、法務│ │ │ │老闆娘填寫標單。

被告酉○○│部調查局│ │ │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又打 │彰化縣調│ │ │ │電話向被告己○○提醒該件工│查站通訊│ │ │ │程之押標金是4萬元。

被告許 │監察譯文│ │ │ │登旺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 │編號五。

│ │ │ │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被告│ │ │ │ │丑○○該件工程之押標金是4 │ │ │ │ │萬元,要被告丑○○打兩家押│ │ │ │ │標金,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十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和平│證明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6年12│見同上97│ │ │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資│月24日辦理「和平段小給11-4│年度偵字│ │ │料。

│維護工程」招標,裕品公司及│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均有投標│證物卷(│ │ │ │,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以│十八) │ │ │ │88萬元得標,儒柏公司、百里│ │ │ │ │公司則陪標。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己○○辯稱:「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部分,伊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

當時是因地方需求關係,如果再流標,工程預算會遭收回,所以伊就請百里公司巳○○把公司大小章拿來給公司員工酉○○,酉○○再交給伊,由伊蓋在標單上,並由伊填製百里公司的標單,金額是我決定,且金額與內容都是伊寫的,字體不一樣是因為刻意寫不一樣,另外裕品公司的標單中金額是伊決定的,但都是由酉○○填寫的,主要是要湊到三家,讓它不至於流標云云。

被告丑○○辯稱:伊雖然曾經擔任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是裕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先生即被告己○○;

且係被告己○○叫伊拿錢給王春英,伊就拿給王春英,伊不知道什麼事;

伊都是受被告己○○的指示辦理,被告己○○在外如何處理事務並不了解,也未參與,也不了解被告己○○有無觸法之行為云云。

被告酉○○辯稱:伊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己○○指示去做,依己○○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伊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

伊並無與被告己○○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云云。

被告裕品公司代表人丁○○辯稱:己○○是裕品公司的股東,己○○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借牌圍標,也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

惟查:①被告己○○電請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子○○之妻巳○○,將百里公司大小章,拿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裕品公司員工酉○○,據以製作百里公司標單,而向被告百里公司借牌投標一情,迭為被告己○○於偵審中、被告丑○○及酉○○於偵查中供述清楚,並分據證人子○○、巳○○、酉○○、王春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本得憑。

②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子○○之妻巳○○,接獲被告己○○電話,因無法聯絡上子○○,誤信被告己○○已與子○○說好要百里公司提供大小章,遂不明究理將百里公司之大小章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被告酉○○一情,為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而子○○根本不知有此事,亦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是以百里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任何參標意願至為明確,被告己○○逕自取用百里公司大小章、製作百里公司標單投標本件工程,所為即屬借牌投標,無庸置疑,被告己○○辯稱無借牌陪標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被告己○○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酉○○,表示「那一件【和平小段】,怕不會起訴(指流標之意),有拜託「阿億」(指子○○)老婆拿證件過來... 寫一寫,拿1萬元去打押標金...,阿億他老婆,你幫她寫一寫」等語,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被告酉○○顯已知被告己○○向百里公司負責人子○○之妻巳○○借牌投標一情。

又被告酉○○接獲被告己○○電話後,仍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巳○○拿取百里公司大小章,供裕品公司製作百里公司標單投標,此節為被告酉○○所自陳,復為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甚且被告酉○○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又打電話向被告己○○提醒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元,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徵,避免因押標金不足而使本件工程流標,則被告酉○○對於被告己○○借用百里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百里公司標單均非被告酉○○所填載,被告酉○○亦已參與本件借牌之行為,故被告酉○○辯稱:百里公司標單均非伊所製作云云,亦無從據為對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況百里公司標單究為何人所填載,依上開譯文內容及被告酉○○上開於偵查中自白標單為伊所製作、投標金額非伊所寫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金額為其所填寫等語觀之,可認本件百里公司之標單除投標金額外,均係被告酉○○所製作、填載,投標金額則係被告己○○所為,是以被告酉○○辯稱:並未製作百里公司標單,並無參與本件借牌云云,衡為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④再查,被告己○○經被告酉○○電話提醒本件工程押標金為4萬元後,立即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被告丑○○關於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元,並要求被告丑○○打兩家押標金,帶到農田水利會,此情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在卷,且被告丑○○亦於偵查中供承:因地方上壓力,一定要得標,伊想說一件押標金1萬元,所以伊打三家1萬元之押標金,被告己○○當時一定要將該項工程標下,所以他才會這樣講,不然不可能在電話講到圍標等語,如上所載,被告丑○○顯然知悉被告己○○一定要標得本件工程、不欲流標而強找三家公司投標之企圖,而被告丑○○更進一步為此預打三家廠商之押標金,被告丑○○對於被告己○○欲借牌投標顯有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丑○○本意,是以被告丑○○代為打本件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對於被告己○○向百里公司借牌投標一事容屬有所參與,核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丑○○前揭辯解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係圖卸之詞,委不可採。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㈨1.犯罪事實五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1.被告己○○於本院97年7月 │見本院卷│ │ │述。

│ 21日訊問時供稱:有一個年│一第72頁│ │ │ │ 輕人拿杜松公司名片來找伊│、本院卷│ │ │ │ ,伊是有說這種疏濬工程,│五第35頁│ │ │ │ 要租地才有辦法作,如果不│背面。

│ │ │ │ 是本地人不好作,找地也不│ │ │ │ │ 好找等語。

│ │ │ │ │2.被告己○○於98年8月27日 │ │ │ │ │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 │ │ │ │ 辰○○要注意如果得標,要│ │ │ │ │ 租借場地放機具等,伊是好│ │ │ │ │ 意提醒辰○○等語。

│ │ ├──┼─────────────┼─────────────┼────┤ │二 │證人辰○○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為杜松公司之實際負│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責人,被告己○○於96年2月2│年度偵字│ │ │ │日前數日,曾邀約伊前往裕品│第3053號│ │ │ │公司,詢問伊是否要參與投標│偵查卷(│ │ │ │田尾鄉公所發包之「清水溪排│三)第22│ │ │ │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2至223、│ │ │ │段)」,伊回稱要參與投標。

│226至228│ │ │ │被告己○○即表示自己有意承│頁。

│ │ │ │作該項工程,希望伊不要參與│ │ │ │ │投標,伊當場予以回絕,被告│ │ │ │ │己○○接著又告知伊,該項工│ │ │ │ │程不好施作,就算伊標到,因│ │ │ │ │為伊不是本地人,所以也不好│ │ │ │ │作,意思是伊對這個地方不熟│ │ │ │ │,將來土方證明及相關文件也│ │ │ │ │不好處理,希望伊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

伊回去後,仍於96年│ │ │ │ │2月2日,以杜松公司名義參與│ │ │ │ │該項工程投標。

伊投標後,有│ │ │ │ │一位綽號叫「番王」之男子及│ │ │ │ │另一名陳姓男子,於96年2月 │ │ │ │ │4日上午,到伊公司營業處所 │ │ │ │ │,要求伊退出該項工程投標,│ │ │ │ │伊當場回絕後,於同日下午3 │ │ │ │ │時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許登│ │ │ │ │旺詢問綽號「番王」及陳姓男│ │ │ │ │子之電話,被告己○○回稱「│ │ │ │ │不知道」,隨後又表示「等一│ │ │ │ │下,或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 │ │ │ │思我不知道,對啊,我不曾跟│ │ │ │ │他們在一起,「番王」我不曾│ │ │ │ │跟他在一起,很「番」,不然│ │ │ │ │為什麼叫「番王」,跟我一樣│ │ │ │ │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 │ │ │ │去找你,好不好?」嗣於96年│ │ │ │ │2月4日晚上,綽號「番王」及│ │ │ │ │陳姓男子,又到伊公司要求伊│ │ │ │ │退出該項工程投標。

│ │ ├──┼─────────────┼─────────────┼────┤ │三 │通訊監察譯文1則。

│證明杜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松│見同上97│ │ │ │彬於96年2月4日下午3時41分 │年度偵字│ │ │ │許,打電話向被告己○○詢問│第3053號│ │ │ │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之電│偵查卷(│ │ │ │話,被告己○○回稱「不知道│三)第 │ │ │ │」,隨後又表示「等一下,或│224 頁。

│ │ │ │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我不│ │ │ │ │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們在│ │ │ │ │一起,「番王」我不曾跟他在│ │ │ │ │一起,很「番」,不然為什麼│ │ │ │ │叫「番王」,跟我一樣很「番│ │ │ │ │」,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 │ │ │ │,好不好?」 │ │ ├──┼─────────────┼─────────────┼────┤ │四 │證人張錫竤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為鴻進公司之登記負│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年度偵字│ │ │ │伊父親張永泉,伊完全不過問│第3053號│ │ │ │公司的事。

│偵查卷(│ │ │ │ │一)第18│ │ │ │ │5 至190 │ │ │ │ │頁。

│ ├──┼─────────────┼─────────────┼────┤ │五 │證人張永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為鴻進公司之實際負│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責人,於96年2月5日以鴻進公│年度偵字│ │ │ │司名義參與投標田尾鄉公所發│第3053號│ │ │ │包「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偵查卷(│ │ │ │(北勢橋下游段)」,以1100│四)第70│ │ │ │萬元得標後,因考量該項工程│-1 至70 │ │ │ │施工不易,且鴻進公司無大型│-4 背面 │ │ │ │機具可供施作,故將該項工程│、第72至│ │ │ │全數轉包被告己○○施作,由│78 頁。

│ │ │ │被告己○○自負盈虧。

│ │ ├──┼─────────────┼─────────────┼────┤ │六 │委任書影本1份。

│證明鴻進公司於96年2月13日 │見同上97│ │ │ │將標得之「清水溪排水疏濬清│年度偵字│ │ │ │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轉│第3053號│ │ │ │包予被告己○○施作。

│偵查卷(│ │ │ │ │四)第70│ │ │ │ │-5、70-6│ │ │ │ │頁。

│ ├──┼─────────────┼─────────────┼────┤ │七 │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證明裕品公司、儒柏公司、杜│見同上97│ │ │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松公司、鴻進公司於96年2月5│年度偵字│ │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日,均有參與田尾鄉公所辦理│第3053號│ │ │標紀錄。

│「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證物卷(│ │ │ │北勢橋下游段)」投標,最後│十四)第│ │ │ │由鴻進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

│1至34頁 │ │ │ │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己○○辯稱:「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部分,伊根本不認識辰○○,是辰○○來找伊,向伊表示他有意要投標,請伊幫忙,伊說沒辦法。

結果這個工程不是伊標到,是鴻進營造公司標到。

被告裕品公司代表人丁○○辯稱:己○○是裕品公司的股東,己○○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

惟查:①被告己○○於前開時地向杜松公司負責人辰○○要求不要參與投標田尾鄉公所「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茲無事證可認證人辰○○與被告己○○有何仇隙怨故,是證人辰○○上開證述,查無攀誣之虞,顯足以採信。

②又另有一名綽號「番王」之男子及另一名陳姓男子,於96 年2月4日上午,前往證人辰○○之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證人辰○○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為證人辰○○當場回絕一情,為證人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實在。

嗣證人辰○○旋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己○○表示「跟你請教一下,【番王】他那裡一個陳先生電話,你知道嗎?... 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他們今天來找我」等語,向被告己○○詢問先前至杜松公司要求伊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之電話,此情除為證人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被告己○○與證人辰○○原不相識,為證人辰○○於偵查中結稱在卷(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卷(三)第226至228頁),被告己○○於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中之上開陳述,亦可知被告己○○不認識該名年輕人亦即證人辰○○,是以若非被告己○○事前與證人辰○○見面要求辰○○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何以證人辰○○對於後續有人前來要求伊退出本件工程投標時,逕自認為與被告己○○有關,而有上開電話之詢問,由此益發證明證人辰○○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

況被告己○○於該通電話中,雖先回稱「不知道」,隨後卻又表示「等一下,或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我不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們在一起,【番王】我不曾跟他在一起,很【番】,不然為什麼叫【番王】,跟我一樣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好不好?」等語,同樣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則被告己○○未曾問明證人辰○○,有關伊所提及之「番王」等人找伊何事,即直接回答「或許他們會找你」、「跟我一樣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等言語,由此明顯可看出被告己○○對於「番王」等人同樣係要求證人辰○○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一事有所耳聞或知情,方為上開心照不宣之言語表示,是以雖無法認定綽號「番王」之人及其他男子為被告己○○所授意前往要求證人辰○○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然被告己○○先前確曾同樣要求證人辰○○退出投標,應甚為明確,是故被告己○○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舉,證人辰○○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否認被告己○○有前揭要求伊不要投標一情,亦明顯為迴護被告己○○之詞,均委不可採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及裕品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㈩1.犯罪事實六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1.被告卯○○坦承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 之自白。

│ 27日,與被告己○○、許耀│年度偵字│ │ │ │ 元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 「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 │ │ │ 下水道工程」招標。

該項工│一)第25│ │ │ │ 程係被告己○○要承作,找│2 至257 │ │ │ │ 伊幫忙圍標,伊於當天早上│頁、偵查│ │ │ │ 約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卷(四)│ │ │ │ ,被告己○○就拿1 萬元,│第18至20│ │ │ │ 要伊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頁、第53│ │ │ │ 明杰住處,將1 萬元交給葉│至59頁。

│ │ │ │ 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 │ │ │ │ 標之對價。

伊當時有碰到被│ │ │ │ │ 告辛○○,被告己○○給伊│ │ │ │ │ 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伊告│ │ │ │ │ 知被告辛○○,伊和被告許│ │ │ │ │ 耀元就分頭去跟廠商收標單│ │ │ │ │ 。

│ │ │ │ │2.伊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葉 │ │ │ │ │ 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葉明│ │ │ │ │ 杰表示被告己○○有意施作│ │ │ │ │ 該項工程,希望葉明杰可以│ │ │ │ │ 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葉明杰│ │ │ │ │ 一開始不答應,伊一直拜託│ │ │ │ │ 葉明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 │ │ │ │ │ 25分許,葉明杰才同意,伊│ │ │ │ │ 就將1萬元交給葉明杰,接 │ │ │ │ │ 著馬上走出去打電話給被告│ │ │ │ │ 己○○,表示已經喬好了,│ │ │ │ │ 請被告己○○將葉明杰的標│ │ │ │ │ 單拿下來,伊要還給葉明杰│ │ │ │ │ 。

當時已經快要開標了,被│ │ │ │ │ 告己○○就說來不及了,還│ │ │ │ │ 說葉明杰刁難的那麼厲害,│ │ │ │ │ 下次讓他作莊,換我們刁難│ │ │ │ │ 他,伊就跟被告己○○說,│ │ │ │ │ 沒關係,都已經喬好了,標│ │ │ │ │ 單先拿下來,伊就從員林趕│ │ │ │ │ 回大村鄉公所。

│ │ │ │ │3.伊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 │ │ │ │ 始找不到被告己○○,就用│ │ │ │ │ 被告辛○○電話,打電話給│ │ │ │ │ 司機未○○,由鄉長申○○│ │ │ │ │ 接聽,伊就跟鄉長申○○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 │ │ │ │ 阿旺說來不及。」

鄉長賴炳│ │ │ │ │ 輝就叫伊去找被告己○○,│ │ │ │ │ 跟被告己○○報告葉明杰的│ │ │ │ │ 事,請被告己○○趕緊將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下來,後來伊│ │ │ │ │ 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碰到被│ │ │ │ │ 告己○○,當時被告己○○│ │ │ │ │ 已經將葉明杰的標單拿下來│ │ │ │ │ 交給伊,伊於同日下午就將│ │ │ │ │ 葉明杰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 │ │ │ │ 還給對方。

│ │ │ │ │4.被告辛○○跟癸○○發生衝│ │ │ │ │ 突,鄉長申○○叫伊過去許│ │ │ │ │ 鰜況住處,跟癸○○道歉。

│ │ │ ├─────────────┼─────────────┼────┤ │ │2.被告卯○○在本院審理時之│1.被告卯○○坦承於96年12月│見本院卷│ │ │ 自白。

│ 27日上午10時許,應被告許│五第36至│ │ │ │ 登旺要求,前往大村鄉公所│37頁背面│ │ │ │ 探詢哪些公司要參與投標,│。

│ │ │ │ 得知聯鑫公司及啟祐公司有│ │ │ │ │ 投標,為使廠商退出投標,│ │ │ │ │ 被告己○○乃交付1萬元予 │ │ │ │ │ 伊,請伊前往啟祐公司負責│ │ │ │ │ 人葉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 │ │ │ │ │ 付予葉明杰,做為退出本件│ │ │ │ │ 工程投標之代價。

│ │ │ │ │2.伊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葉 │ │ │ │ │ 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葉明│ │ │ │ │ 杰表達希望葉明杰可以退出│ │ │ │ │ 本件工程投標,葉明杰一開│ │ │ │ │ 始予以回絕,伊一直拜託葉│ │ │ │ │ 明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 │ │ │ │ │ 分許,葉明杰才同意,伊就│ │ │ │ │ 將1萬元放在葉明杰住處客 │ │ │ │ │ 廳桌上,接著馬上走出去,│ │ │ │ │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打電話 │ │ │ │ │ 給被告己○○,表示已經喬│ │ │ │ │ 好了,請被告己○○將啟祐│ │ │ │ │ 公司的資料拿下來。

│ │ │ │ │3.後來被告己○○在大村鄉公│ │ │ │ │ 所停車場將啟祐公司的投標│ │ │ │ │ 資料及標單交給伊,伊拿去│ │ │ │ │ 還給葉明杰。

│ │ ├──┼─────────────┼─────────────┼────┤ │二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1.被告卯○○坦承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 27日,與被告己○○、許耀│年度偵字│ │ │)。

│ 元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 「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 │ │ │ 下水道工程」招標。

該項工│四)第53│ │ │ │ 程係被告己○○要承作,找│至59頁。

│ │ │ │ 伊幫忙圍標,伊於當天早上│ │ │ │ │ 約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 │ │ │ │ ,被告己○○就拿1 萬元,│ │ │ │ │ 要伊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 │ │ │ │ 明杰住處,將1 萬元交給葉│ │ │ │ │ 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 │ │ │ │ 標之對價。

伊當時有碰到被│ │ │ │ │ 告辛○○,被告己○○給伊│ │ │ │ │ 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伊告│ │ │ │ │ 知被告辛○○,伊和被告許│ │ │ │ │ 耀元就分頭去跟廠商收標單│ │ │ │ │ 。

│ │ │ │ │2.伊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葉 │ │ │ │ │ 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葉明│ │ │ │ │ 杰表示被告己○○有意施作│ │ │ │ │ 該項工程,希望葉明杰可以│ │ │ │ │ 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葉明杰│ │ │ │ │ 一開始不答應,伊一直拜託│ │ │ │ │ 葉明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 │ │ │ │ │ 25分許,葉明杰才同意,伊│ │ │ │ │ 就將1萬元交給葉明杰,接 │ │ │ │ │ 著馬上走出去打電話給被告│ │ │ │ │ 己○○,表示已經喬好了,│ │ │ │ │ 請被告己○○將葉明杰的標│ │ │ │ │ 單拿下來,伊要還給葉明杰│ │ │ │ │ 。

當時已經快要開標了,被│ │ │ │ │ 告己○○就說來不及了,還│ │ │ │ │ 說葉明杰刁難的那麼厲害,│ │ │ │ │ 下次讓他作莊,換我們刁難│ │ │ │ │ 他,伊就跟被告己○○說,│ │ │ │ │ 沒關係,都已經喬好了,標│ │ │ │ │ 單先拿下來,伊就從員林趕│ │ │ │ │ 回大村鄉公所。

│ │ │ │ │3.伊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 │ │ │ │ 始找不到被告己○○,就用│ │ │ │ │ 被告辛○○電話,打電話給│ │ │ │ │ 司機未○○,由鄉長申○○│ │ │ │ │ 接聽,伊就跟鄉長申○○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 │ │ │ │ 阿旺說來不及。」

鄉長賴炳│ │ │ │ │ 輝就叫伊去找被告己○○,│ │ │ │ │ 跟被告己○○報告葉明杰的│ │ │ │ │ 事,請被告己○○趕緊將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下來,後來伊│ │ │ │ │ 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碰到被│ │ │ │ │ 告己○○,當時被告己○○│ │ │ │ │ 已經將葉明杰的標單拿下來│ │ │ │ │ 交給伊,伊於同日下午就將│ │ │ │ │ 葉明杰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 │ │ │ │ 還給對方。

│ │ │ │ │4.被告辛○○跟癸○○發生衝│ │ │ │ │ 突,鄉長申○○叫伊過去許│ │ │ │ │ 鰜況住處,跟癸○○道歉。

│ │ ├──┼─────────────┼─────────────┼────┤ │三 │1.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辛○○坦承於96年12月27│97年度偵│ │ │ 之自白。

│日,與被告己○○、卯○○共│字第3053│ │ │ │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大村│號偵查卷│ │ │ │鄉○○○○○路雨水下水道工 │(四)第│ │ │ │程」招標。

當天上午,被告黃│135至137│ │ │ │儒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頁、偵查│ │ │ │伊,其中有一家廠商「聯鑫」│卷(五)│ │ │ │,被告卯○○一開始以為是埔│第202至 │ │ │ │心村長許杏雨,後來伊看到後│208頁。

│ │ │ │面的電話280288,就知道是伊│ │ │ │ │叔叔許金庫去投標。

被告許登│ │ │ │ │旺、卯○○就要伊去找許金庫│ │ │ │ │、癸○○,請他們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被告己○○還向伊表│ │ │ │ │示,過去的時候就直接說是鄉│ │ │ │ │長要求這麼做的。

伊當天因為│ │ │ │ │車子送修,就請被告未○○載│ │ │ │ │伊過去,伊先到許金庫住處,│ │ │ │ │剛好許金庫不在,伊就跟許金│ │ │ │ │庫的太太表示本件工程被告許│ │ │ │ │登旺要作,希望他們能退出本│ │ │ │ │件工程投標,許金庫的太太有│ │ │ │ │當場打電話給許金庫,取得許│ │ │ │ │金庫口頭上同意,伊就到隔壁│ │ │ │ │找癸○○,向癸○○表達希望│ │ │ │ │他能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這件│ │ │ │ │工程讓給被告己○○作,可是│ │ │ │ │當場遭癸○○拒絕,而且許鰜│ │ │ │ │況口氣不好,雙方爆發激烈口│ │ │ │ │角,伊就對癸○○罵三字經,│ │ │ │ │離開時用力摔門出去,伊就跟│ │ │ │ │阿立一起坐被告未○○的車返│ │ │ │ │回大村鄉公所。

伊回去以後,│ │ │ │ │該件工程尚未開標,伊有告知│ │ │ │ │被告己○○、卯○○,伊跟許│ │ │ │ │鰜況吵架的事,請他們過去收│ │ │ │ │尾,後來被告卯○○開車載伊│ │ │ │ │回去時,伊就看到後座有廠商│ │ │ │ │的標單,但是伊不知道被告許│ │ │ │ │登旺、卯○○是如何將標單拿│ │ │ │ │下來。

│ │ │ ├─────────────┼─────────────┼────┤ │ │2.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辛○○坦承於開標當天中│見本院卷│ │ │ 自白。

│午,被告卯○○打電話請伊去│五第36頁│ │ │ │許金庫、癸○○那邊問有沒有│背面至 │ │ │ │投標意願,請他們(指許金庫│40頁。

│ │ │ │、癸○○)不要投標。

之後伊│ │ │ │ │與綽號阿立的朋友一起坐被告│ │ │ │ │未○○的車,伊先到許金庫住│ │ │ │ │處,許金庫不在,伊就跟許金│ │ │ │ │庫的太太邱芳春表示,希望許│ │ │ │ │金庫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邱芳│ │ │ │ │春打電話詢問許金庫意見,許│ │ │ │ │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退出,│ │ │ │ │邱芳春轉達予伊後,伊表示會│ │ │ │ │將投標資料及標單拿回來。

伊│ │ │ │ │隨即就到隔壁找癸○○,向許│ │ │ │ │鰜況表示被告己○○要做,看│ │ │ │ │癸○○要不要退出,伊有講「│ │ │ │ │阿旺跟老闆(指被告申○○)│ │ │ │ │喬好了,你這樣做好嗎?」,│ │ │ │ │癸○○說伊隨便講講,又講幾│ │ │ │ │句漏伊氣的話,伊才會跟許鰜│ │ │ │ │況吵起來。

伊向癸○○說「要│ │ │ │ │標你自己去標」,然後伊就很│ │ │ │ │生氣的出去了。

│ │ ├──┼─────────────┼─────────────┼────┤ │四 │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辛○○證稱於96年12 月 │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27日,與被告己○○、卯○○│年度偵字│ │ │)。

│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 ○○○○路雨水下水道│偵查卷(│ │ │ │工程」招標。

當天上午,被告│五)第20│ │ │ │卯○○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2 至208 │ │ │ │給伊,其中有一家廠商「聯鑫│頁。

│ │ │ │」,被告卯○○以為是埔心村│ │ │ │ │長許杏雨,後來伊看到後面的│ │ │ │ │電話280288,就知道是伊叔叔│ │ │ │ │許金庫去投標。

被告己○○、│ │ │ │ │卯○○就要伊去找許金庫、許│ │ │ │ │鰜況,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投│ │ │ │ │標。

伊當天因為車子送修,就│ │ │ │ │請被告未○○載伊過去,伊先│ │ │ │ │去找許金庫,許金庫的太太有│ │ │ │ │同意,有取得許金庫口頭上同│ │ │ │ │意抽回標單,後來伊去找許鰜│ │ │ │ │況,向癸○○表達希望他能退│ │ │ │ │出本件工程投標,可是當場遭│ │ │ │ │癸○○拒絕,癸○○表示:利│ │ │ │ │潤這麼好,被告己○○要拿出│ │ │ │ │多少給他,伊回答說好像2 萬│ │ │ │ │元,癸○○就說2 萬加個零再│ │ │ │ │來說,雙方就發生口角,伊在│ │ │ │ │氣頭上難聽的話可能會講很多│ │ │ │ │。

吵架後,伊就先回到大村鄉│ │ │ │ │公所。

伊回去以後,該件工程│ │ │ │ │尚未開標,後來被告卯○○開│ │ │ │ │車載伊回去時,伊就看到後座│ │ │ │ │有廠商的標單,但是伊不知道│ │ │ │ │被告己○○、卯○○是如何將│ │ │ │ │標單拿下來。

│ │ ├──┼─────────────┼─────────────┼────┤ │五 │證人葉明杰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為啟祐公司之負責人│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許,│年度偵字│ │ │ │以啟祐公司名義製作標單及投│第3053號│ │ │ │標資料後,親自前往大村鄉公│偵查卷(│ │ │ │所投標「大村鄉○○○○○路 │三)第 │ │ │ │雨水下水道工程」,將標單及│103至105│ │ │ │投標資料交給發包室人員後,│頁、第11│ │ │ │即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 │1至115頁│ │ │ │時許,被告卯○○至伊住處,│。

│ │ │ │要求伊退出該項工程投標,伊│ │ │ │ │起先不答應,被告卯○○就繼│ │ │ │ │續待在伊住處,不斷要求伊配│ │ │ │ │合抽回標單,直到伊有事要出│ │ │ │ │門,伊最後就同意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被告卯○○一聽到伊│ │ │ │ │同意後,就馬上離開伊住處,│ │ │ │ │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黃儒 │ │ │ │ │柏便將伊當天投標之標單拿到│ │ │ │ │伊住處,還給伊太太。

│ │ ├──┼─────────────┼─────────────┼────┤ │六 │證人許金庫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許金庫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日,以聯鑫公司名義投標大村│年度偵字│ │ │ │鄉公所「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偵查卷(│ │ │ │日上午11時許,親自將標單等│三)第10│ │ │ │相關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封好放│6 至109 │ │ │ │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桌上後離│頁、第11│ │ │ │開,於同日中午,被告辛○○│6 至120 │ │ │ │到伊住處,伊剛好不在,伊太│頁。

│ │ │ │太邱芳春打電話告知伊,被告│ │ │ │ │辛○○表示要承作這件工程,│ │ │ │ │希望伊讓他,伊想說被告許耀│ │ │ │ │元是遠親,就答應讓給他承作│ │ │ │ │。

伊當天晚上回家時,就看到│ │ │ │ │本件工程放投標資料的牛皮紙│ │ │ │ │袋未拆封放在家裡。

│ │ ├──┼─────────────┼─────────────┼────┤ │七 │1.證人癸○○在調查站及檢察│證明證人癸○○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 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日,以世燁公司名義投標大村│年度偵字│ │ │ 。

│鄉公所「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偵查卷(│ │ │ │日上午10時許,親自將投標資│三)第 │ │ │ │料及標單交給大村鄉公所發包│132 至 │ │ │ │室人員後離開。

被告辛○○於│133頁背 │ │ │ │同日中午前往伊住處,向伊表│面、第 │ │ │ │示鄉長申○○請他過來跟伊收│142至146│ │ │ │標單,要伊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頁。

│ │ │ │,伊當時不相信被告辛○○,│ │ │ │ │還質問被告辛○○到底是真的│ │ │ │ │還是假的,既然是公開招標,│ │ │ │ │就公平競爭,伊不願意退出,│ │ │ │ │被告辛○○口氣就變得很差,│ │ │ │ │要出去時還打開伊住處大門用│ │ │ │ │力摔,同時還恐嚇伊說:「不│ │ │ │ │然你標看看」。

被告辛○○離│ │ │ │ │開後約隔半小時,被告申○○│ │ │ │ │就到伊住處,拜託伊退出本件│ │ │ │ │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 │ │ │ │將該項工程讓給被告辛○○承│ │ │ │ │作。

伊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 │ │ │ │被告辛○○前來收標單,伊擔│ │ │ │ │心將來被告辛○○會找麻煩,│ │ │ │ │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賴│ │ │ │ │炳輝就表示希望伊讓給他們去│ │ │ │ │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 │ │ │ │當天下午他們就將伊投標的標│ │ │ │ │單拿回來伊的住處。

不過依照│ │ │ │ │規定,已經投標就不能將標單│ │ │ │ │抽回來。

│ │ │ ├─────────────┼─────────────┼────┤ │ │2.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之│證人癸○○證稱: │見本院卷│ │ │ 證述(已具結)。

│1.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或│三第166 │ │ │ │ 11時許,有投標大村鄉公所│至175頁 │ │ │ │ 「大村鄉○○○○○路雨水下│。

│ │ │ │ 水道工程」,標單封起來就│ │ │ │ │ 親自送過去(指送去大村鄉│ │ │ │ │ 公所),被告辛○○有來伊│ │ │ │ │ 家,叫伊不要標,說是鄉長│ │ │ │ │ 叫他來,要叫鄉長跟伊講,│ │ │ │ │ 伊說不用,伊沒有工作,伊│ │ │ │ │ 要寄(指投標)。

被告許耀│ │ │ │ │ 元表示是鄉長要拜託這件工│ │ │ │ │ 程不要投標,伊不相信,伊│ │ │ │ │ 說一定要投標,被告辛○○│ │ │ │ │ 就不開心,關門很大聲,說│ │ │ │ │ 很不好聽的話,「有說不然│ │ │ │ │ 你做看看」,標標看跟做看│ │ │ │ │ 看是一樣的意思,伊怕標下│ │ │ │ │ 來,被告辛○○找麻煩。

講│ │ │ │ │ 完快中午,鄉長申○○有來│ │ │ │ │ 伊那裡坐一下。

│ │ │ │ │2.伊哪有退出,伊出門又回去│ │ │ │ │ 時大約12時許或下午1時許 │ │ │ │ │ ,回家時標單就在家裡,不│ │ │ │ │ 知道是誰將標單拿回來,小│ │ │ │ │ 姐說是兩個年輕人拿來的,│ │ │ │ │ 不知道是誰。

│ │ │ │ │3.標單是鄉長來過伊家之後才│ │ │ │ │ 出現在伊家的。

│ │ │ │ │4.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 │ │ │ │ 的陳述都實在,沒有人威脅│ │ │ │ │ 或要伊如何講,都是伊自由│ │ │ │ │ 意識所述,當時問伊的話,│ │ │ │ │ 伊比較清楚,之前所講的話│ │ │ │ │ 有些伊現在想不起來了。

│ │ ├──┼─────────────┼─────────────┼────┤ │八 │證人邱芳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為許金庫之妻,許金│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庫於96年12月27日上午,親自│年度偵字│ │ │ │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 │ │ │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日中│五)第72│ │ │ │午,被告辛○○就到伊住處找│至74頁。

│ │ │ │伊先生,當時許金庫不在,被│ │ │ │ │告辛○○向伊表示,當天早上│ │ │ │ │招標的工程,老闆說工程他要│ │ │ │ │,但是沒有說是哪位老闆。

伊│ │ │ │ │就打電話告知許金庫,許金庫│ │ │ │ │說既然被告辛○○提出要求,│ │ │ │ │就讓給伊承作沒有關係,被告│ │ │ │ │辛○○表示當天開標後,他會│ │ │ │ │將標單拿回來還伊。

接著被告│ │ │ │ │辛○○就到伊住處隔壁找許鰜│ │ │ │ │況,隨後伊就聽到吵架聲,伊│ │ │ │ │出去查看,看到被告辛○○跟│ │ │ │ │癸○○在大小聲,而且被告許│ │ │ │ │耀元當天還跟另一個人過來,│ │ │ │ │伊就跟被告辛○○說:「回去│ │ │ │ │,回去,不要在這裡鬧事。」

│ │ │ │ │被告辛○○隨即離開,當天下│ │ │ │ │午被告辛○○就將標單拿回來│ │ │ │ │還給伊。

│ │ ├──┼─────────────┼─────────────┼────┤ │九 │被告未○○在調查站及檢察官│1.證明被告未○○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23日晚上,大村鄉公所辦理│年度偵字│ │ │(已具結)。

│ 「大村鄉○○○○○路雨水 │第3053號│ │ │ │ 下水道工程」發包前,曾搭│偵查卷(│ │ │ │ 載鄉長申○○前往被告許登│一)第19│ │ │ │ 旺住處,談論該件下水道工│9 至202 │ │ │ │ 程,鄉長申○○上車後,就│頁、偵查│ │ │ │ 向伊表示這件工程已經跟被│卷(四)│ │ │ │ 告己○○談得差不多了。

│第198至 │ │ │ │2.該項工程於96年12月27日進│200頁。

│ │ │ │ 行招標,伊於同日上午10時│ │ │ │ │ 許,在大村鄉公所一樓,看│ │ │ │ │ 到被告卯○○、辛○○在大│ │ │ │ │ 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停了3 │ │ │ │ │ 、4輛車,只要有廠商要進 │ │ │ │ │ 來投標,被告卯○○、許耀│ │ │ │ │ 元就將廠商攔下請到車上。

│ │ │ │ │3.被告辛○○於同日中午,請│ │ │ │ │ 伊載他回彰化埔心,伊先打│ │ │ │ │ 電話知會鄉長申○○,就開│ │ │ │ │ 車載被告辛○○回家,被告│ │ │ │ │ 辛○○回家後,又馬上出來│ │ │ │ │ 坐上車,要伊開車到癸○○│ │ │ │ │ 三兄弟住處。

伊在車上聽到│ │ │ │ │ 被告辛○○表示,當天早上│ │ │ │ │ 他們三兄弟老大跟老二都有│ │ │ │ │ 去投標,伊要去他們住處收│ │ │ │ │ 標單,因為他們三兄弟的住│ │ │ │ │ 處是三棟房子連在一起,伊│ │ │ │ │ 將車開到癸○○住處前,讓│ │ │ │ │ 被告辛○○及另一名少年仔│ │ │ │ │ 下車後,準備掉頭迴車時,│ │ │ │ │ 就聽到碰一聲,接著那位少│ │ │ │ │ 年仔就將被告辛○○拉到車│ │ │ │ │ 上,並說怎麼可以踹人家的│ │ │ │ │ 門,當時被告辛○○坐在副│ │ │ │ │ 駕駛座,伊看到被告辛○○│ │ │ │ │ 手上拿一張廠商的名單在看│ │ │ │ │ ,接著鄉長申○○就打電話│ │ │ │ │ 訊問伊,為何去踹人家大門│ │ │ │ │ ,伊就回稱不知道,鄉長賴│ │ │ │ │ 炳輝就叫伊全部先回來。

│ │ │ │ │4.伊就載被告辛○○返回大村│ │ │ │ │ 鄉公所,被告辛○○回到大│ │ │ │ │ 村鄉公所後,就去找己○○│ │ │ │ │ 、卯○○。

鄉長申○○於同│ │ │ │ │ 日下午2時許,就請伊開車 │ │ │ │ │ 載他回到癸○○住處,並在│ │ │ │ │ 車上詢問伊,為何被告許耀│ │ │ │ │ 元會踹人家大門,伊回稱不│ │ │ │ │ 知道。

鄉長申○○下車後,│ │ │ │ │ 進入癸○○住處,伊就在外│ │ │ │ │ 面等,約過半小時,鄉長賴│ │ │ │ │ 炳輝就出來,伊就載鄉長回│ │ │ │ │ 大村鄉公所。

│ │ ├──┼─────────────┼─────────────┼────┤ │十 │大村鄉公所辦理「大村鄉A幹 │證明被告己○○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日,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年度偵字│ │ │標資料。

│「大村鄉○○○○○路雨水下 │第3053號│ │ │ │水道工程」,最後以958萬元 │證物卷(│ │ │ │標得該項工程。

原本參與該項│十三) │ │ │ │工程投標之聯鑫公司、世燁公│ │ │ │ │司、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 │ │ │ │單均已遭抽回,不在該件工程│ │ │ │ │之投標資料中。

│ │ ├──┼─────────────┼─────────────┼────┤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41、82、│證明被告申○○、己○○、許│見同上97│ │ │87 、90 、112 、121 、145 │耀元、卯○○共同圍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149 、165 、169 、649 號│公所「大村鄉A幹線雨水下水 │第3053號│ │ │等11則。

│道工程」之經過。

│偵查卷(│ │ │ │ │一)第17│ │ │ │ │7 至183 │ │ │ │ │頁。

│ │ │ │ │法務部調│ │ │ │ │查局譯文│ │ │ │ │卷編號6 │ │ │ │ │第15、16│ │ │ │ │頁。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申○○辯稱:當天伊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癸○○、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伊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1張伊開給許金鍰的票約70或80萬元,伊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伊過,結果許金鍰不在,伊就去隔壁跟許金庫、癸○○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癸○○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

另因辛○○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伊有跟辛○○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伊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

對伊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伊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伊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云云。

被告己○○辯稱:「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伊有請辛○○去看癸○○有無參與投標,如果有的話請癸○○讓給伊等,但是辛○○有沒有去拜託,伊不知道,因為沒有回報。

另外是卯○○跟伊說時機這麼不好,是不是請別人把這個工程讓給伊等,但他怎麼去拜託,伊不清楚,到了下午1、2時許,卯○○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去葉明杰家裡喬好了,伊說不要了,因為已過截標時間,而且當時伊是在停車場,不在大村鄉公所了,伊也沒有交什麼東西給卯○○。

而且本件是公開投標案件,僅與葉明杰、許金庫、癸○○縱有協議,仍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云云。

被告佑禎公司兼代表人辛○○辯稱:被告辛○○當日因癸○○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曾對癸○○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門,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云云。

被告裕品公司代表人丁○○辯稱:己○○是裕品公司的股東,己○○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

惟查:①本件參與圍標之過程,業據被告辛○○、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如上述,並經辛○○、卯○○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為上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葉明杰、許金庫、癸○○、邱芳春、未○○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辛○○、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②參諸被告卯○○於96年12月27日13時5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卯○○向被告己○○表示「我現在往葉啊(指啟祐營造公司葉明杰)那邊去」,被告己○○答稱「好啦」,待同日14時26分許,被告卯○○以相同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被告卯○○表示「好了啦,你東西先拿下來,... 喔!【喬好了】,你才那個... 」,繼而被告卯○○再以相同電話與被告己○○上揭持用之電話聯繫,被告卯○○再一次表示「你給他拿下來,... ,東西現在要給我們拿下來」等語,有上開3 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9 至180 頁該譯文序號第112 、145 、149 號),顯見被告己○○確實有授意被告卯○○前往證人葉明杰處收取標單,並獲葉明杰同意,被告卯○○因而打電話回報被告己○○,並要求被告己○○將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可證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③再查,被告卯○○因被告己○○原不願將葉明杰之標單取回,乃於96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先由被告辛○○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之司機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聯絡,向被告申○○表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阿旺說來不及... 」,接著由被告卯○○接聽,與被告申○○繼續聯絡,被告卯○○表示「我現在搞得弄亂掉」,被告申○○答稱「好了,趕快處理,... 趕快處理回來,就好」,被告卯○○進一步表示「沒有啦,現在換阿旺那邊在猶豫,我實在是... 」等語,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足考(同上偵查卷(一)第181 頁譯文序號146 號),由上開譯文除可證明本件工程圍標一節,有被告己○○、卯○○及辛○○、申○○參與外,更足認被告申○○不僅瞭解整個過程並基於主導、掌控地位。

證人未○○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申○○。

④又查,被告申○○旋即於3 分鐘後即同日14時31分許,以司機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卯○○當時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對話如下(有該通譯文得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2頁譯文序號165號):被告申○○稱:要圓滿啦。

被告卯○○答;

就圓滿。

被告申○○稱;

這樣就好。

被告卯○○答;

圓滿,換阿旺... ,我真的搞混了。

被告申○○稱;

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 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

被告卯○○答;

對啊,「我全部喬好了」。

現在他的意 思現在時間到了。

被告申○○稱;

「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 就好,這樣你知道?被告卯○○答;

不是啊,「葉啊」的東西要帶下來。

被告申○○稱;

「對啦,那個有啦」。

被告卯○○答;

好啦。

被告申○○稱;

趕快啦。

被告卯○○答;

我知道。

則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申○○對於被告卯○○一再要求將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一節,已處理完妥取回葉明杰之標單無疑,且被告申○○一再暗示「【這邊】、【那邊】均要回去、均給被告卯○○等人,故兩邊均要圓滿」等語,更彰顯證人卯○○、辛○○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程伊等欲要求退出投標之廠商有葉明杰、許金庫、癸○○等人確有其事,且被告申○○全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⑤再核,被告申○○於上開電話後1 分鐘即97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申○○向被告己○○表示「圓滿就好」,被告己○○答稱「可以啦」等語,有該通譯文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 第16頁譯文序號169 號)。

被告申○○要求被告己○○需將整件事情處理圓滿,被告己○○予以應允,適見被告己○○同樣知悉全情並參與,且被告己○○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卯○○表示因截止投標時間已過,不願將已投標廠商之標單自大村鄉公所取回,然因被告申○○上開2 通電話(即14時31分及14時32分分別與被告卯○○、己○○之通話)之交代及要求,遂應允而配合將標單取交被告卯○○送返葉明杰處。

由此除見證人卯○○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為實在外,由前揭被告申○○與己○○、卯○○等人之對話,亦可知證人未○○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申○○早已與被告己○○談妥,本件工程由被告己○○承作等語之真實性無疑。

⑥另查,被告申○○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得知被告未○○要搭載被告辛○○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旋在電話中向被告辛○○表示:「你跟老大(指癸○○)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

被告辛○○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5頁譯文序號82號),可見被告申○○授意被告辛○○前往許金庫、癸○○住處協議本件工程退出投標事宜。

嗣被告辛○○與證人癸○○發生言語衝突,進而摔門、出言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情,為證人癸○○如上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癸○○隔鄰邱芳春(許金庫之妻)、搭載辛○○前往之證人未○○所為前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辛○○亦分別於偵審中自白有用力摔門及表示「要標你自己去標」云云,如上所載,以被告辛○○當時盛怒之情緒及原先欲證人癸○○退出投標之意圖,其所為言詞,當不致溫和的請證人癸○○自己去標而已,故應以證人癸○○證稱被告辛○○係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語為合理可採。

又被告申○○於被告辛○○離去後未久,前往證人癸○○住處,此為證人癸○○、未○○證稱如上述,且被告申○○自始亦坦承當日有前往證人癸○○住處。

衡之被告辛○○原應被告申○○授意前往協議撤標一事,詎被告辛○○因年輕氣盛而未成事,被告申○○因而於當日下午即刻趕往證人癸○○住處,則被告申○○所為何事,若非為此事而來,何以時間如此湊巧,準此,足認證人癸○○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申○○係前來拜託伊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將該項工程讓給被告辛○○承作。

伊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被告辛○○前來收標單,伊擔心將來被告辛○○會找麻煩,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申○○就表示希望伊讓給他們去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為事實。

被告申○○前開辯稱僅係前往打招呼云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只去坐一下,沒有說什麼云云,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舉,均不可取。

⑦證人癸○○當時見被告辛○○如此堅持、惡聲惡語,唯恐投標本件工程得標後,被告辛○○會找麻煩一節,為證人癸○○證述如前,則證人癸○○對於被告辛○○當時之言語、動作,引發心中知覺判斷認為日後如果得標會有麻煩、被告辛○○會報復等等,乃證人本於感官作用,所做親身見聞經歷,非所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辛○○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茲證人癸○○投標本件工程,竟發現多方競逐覬覦,又發生被告辛○○、申○○分別前往住處關切,被告辛○○甚至使用言語及肢體暴力摔門、嚇稱,以致證人癸○○認為若標得本件工程易生困擾一情,合於常理,故此部分證詞證明力亦屬無疑。

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辛○○坦承為佑禎公司之│見同上97│ │ │自白。

│負責人,因佑禎公司曾借牌給│年度偵字│ │ │ │協立公司投標,被查獲後遭停│第3053號│ │ │ │權3年,無法再以佑禎公司名 │偵查卷(│ │ │ │義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協立公│五)第19│ │ │ │司負責人甲○○就表示將來可│7 至207 │ │ │ │以協立公司名義投標。

伊於96│頁。

│ │ │ │年2月1日向竟峰公司負責人周│ │ │ │ │文森及協立公司負責人甲○○│ │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坂本│ │ │ │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並由伊│ │ │ │ │在竟峰公司、協立公司的標單│ │ │ │ │上填寫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最後該項工程由協立│ │ │ │ │公司得標,並由伊實際施作。

│ │ ├──┼─────────────┼─────────────┼────┤ │二 │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辛○○坦承為佑禎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因佑禎公司曾借牌給│年度偵字│ │ │)。

│協立公司投標,被查獲後遭停│第3053號│ │ │ │權3年,無法再以佑禎公司名 │偵查卷(│ │ │ │義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協立公│五)第19│ │ │ │司負責人甲○○就表示將來可│7 至207 │ │ │ │以協立公司名義投標。

伊於96│頁。

│ │ │ │年2月1日向竟峰公司負責人周│ │ │ │ │文森及協立公司負責人甲○○│ │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坂本│ │ │ │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並由伊│ │ │ │ │在竟峰公司、協立公司的標單│ │ │ │ │上填寫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最後該項工程由協立│ │ │ │ │公司得標,並由伊實際施作。

│ │ ├──┼─────────────┼─────────────┼────┤ │三 │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與被告辛○○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

被告辛○○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伊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二)第11│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4 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頁、第20│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5 至209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頁。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

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辛○○是拿標單到伊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辛○○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伊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辛○○。

伊│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辛○○,│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伊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辛○○。

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辛○○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伊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與被告辛○○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

被告辛○○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伊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二)第20│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5 至209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頁。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

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辛○○是拿標單到伊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辛○○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伊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辛○○。

伊│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辛○○,│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伊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辛○○。

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辛○○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伊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五 │被告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二)第14│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4 至146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頁背面、│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第210至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215頁。

│ │ │ │項公共工程。

伊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辛○○要求│ │ │ │ │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辛○○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

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伊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辛○○。

│ │ ├──┼─────────────┼─────────────┼────┤ │六 │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二)第21│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0 至215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頁。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

伊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辛○○要求│ │ │ │ │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辛○○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

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伊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辛○○。

│ │ ├──┼─────────────┼─────────────┼────┤ │七 │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投開標│證明被告辛○○於96年2月1日│見同上97│ │ │資料。

│,分別向乙○○、甲○○借用│年度偵字│ │ │ │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第3053號│ │ │ │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證物卷(│ │ │ │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最│五)。

│ │ │ │後由協立公司46萬元得標。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辛○○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被告佑禎公司遭停權3 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但伊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云云。

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

本案工程都是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

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辯稱:不是借牌,是希望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跟被告辛○○合作投標。

伊以前與辛○○是營造廠及包商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包和小包的關係,伊並不知道佑禎公司不能標工程,這些工程,伊標到後發現沒有我可以承作的部分,辛○○就自行施作。

辛○○跟伊說要合作,先標看看,有標到的話就看要怎麼施作,所以就由辛○○負責投標的事情,等拿到工程之後,再看伊有沒有可以承作的部分,如果沒有就由辛○○自己去處理云云。

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伊只單純合夥標工程。

伊不是借牌陪標。

伊跟辛○○講好,但由伊自己去投標。

以前伊與辛○○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

惟查: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辛○○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辛○○所坦承,是以被告辛○○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所是認,則被告辛○○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乙○○、甲○○供稱渠等與被告辛○○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協立公司並未施作本件工程,整個疏濬清淤及廢土處理,悉由被告辛○○處理,此可由被告辛○○於96年7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電話,對方表示本件工程之廢土證明帳款,被告辛○○尚未寄出等語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9第2譯文序號62)。

整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辛○○掌控處理,被告協立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協立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

況被告辛○○於96年8月8日11時37分撥打0000000號電話聯繫,提及本件工程廢土證明之發票何去時表示「對,吳ㄝ的牌」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9第5頁譯文序號31),益發可證被告辛○○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③被告辛○○欲承作本件工程,遂向被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又將投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辛○○負責,則被告辛○○同時以協立公司、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均由其決定,然由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之結果看來,被告辛○○製作竟峰公司標單時本即欲竟峰公司陪標,並無與竟峰公司共同承作本件工程之意,被告乙○○辯稱雙方係合作標看看云云,要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取,被告辛○○亦係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兼陪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任由被告辛○○以竟峰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且依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問投標之工程竟峰公司可否施作,概由被告辛○○統籌處理一情觀之,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容許被告辛○○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毫無疑問。

又被告協立公司僅出借名義,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同樣容許被告辛○○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亦無庸置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乙○○、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為圖卸之舉,均不足採。

⑤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辛○○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參之證人即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等語,被告辛○○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⑥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辛○○坦承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 之部份自白。

│日,分別向乙○○、甲○○借│年度偵字│ │ │ │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第3053號│ │ │ │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偵查卷(│ │ │ │「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五)第19│ │ │ │「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0 至207 │ │ │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頁。

│ │ │ │岸加高應急工程」。

最後開標│ │ │ │ │結果,由竟峰公司以382萬8千│ │ │ │ │元、190萬9千9百元,分別標 │ │ │ │ │得「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 │ │ │、「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 │ │ │ │程」。

│ │ │ ├─────────────┼─────────────┼────┤ │ │2.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辛○○坦承: │見本院卷│ │ │ 部份自白。

│1.竟峰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都│五第47頁│ │ │ │ 是伊填寫,公司大小章也是│面至48頁│ │ │ │ 伊蓋的,投標金額是伊與周│背面。

│ │ │ │ 文森討論過後決定的。

│ │ │ │ │2.林斯明有給付16萬元。

伊好│ │ │ │ │ 像有一次遇到林斯明,有向│ │ │ │ │ 伊表示尚欠8千元,林斯明 │ │ │ │ │ 說那8千元是稅金,所以就 │ │ │ │ │ 沒有給伊。

│ │ ├──┼─────────────┼─────────────┼────┤ │二 │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與被告辛○○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

被告辛○○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伊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二)第11│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4 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頁、第20│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5 至209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頁。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

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辛○○是拿標單到伊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辛○○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伊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辛○○。

伊│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辛○○,│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伊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辛○○。

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辛○○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伊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三 │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與被告辛○○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

被告辛○○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伊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二)第20│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5 至209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頁。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

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辛○○是拿標單到伊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辛○○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伊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辛○○。

伊│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辛○○,│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伊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辛○○。

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辛○○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伊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二)第14│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4 至146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頁背面、│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第210至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215頁。

│ │ │ │項公共工程。

伊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辛○○要求│ │ │ │ │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辛○○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

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伊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辛○○。

│ │ ├──┼─────────────┼─────────────┼────┤ │五 │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二)第21│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0 至215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頁。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

伊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辛○○要求│ │ │ │ │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辛○○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

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伊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辛○○。

│ │ ├──┼─────────────┼─────────────┼────┤ │六 │證人林斯明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林斯明與孟倫土木包│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工業負責人詹聰明係表兄弟關│年度偵字│ │ │ │係,甫從台北回來,與詹聰明│第3053號│ │ │ │一起合夥經營孟倫土木包工業│偵查卷(│ │ │ │。

伊於96年4月11日以孟倫土 │二)第33│ │ │ │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大村鄉公│2 至336 │ │ │ │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頁、第33│ │ │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8至342頁│ │ │ │加高應急工程」,於同日下午│。

偵查卷│ │ │ │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開標時,│(五)第│ │ │ │伊親自到場了解開標結果,得│190 至19│ │ │ │知伊標得「石笱排水(大村段│5頁。

│ │ │ │)護岸加高應急工程」。

被告│ │ │ │ │辛○○就突然出現,請伊到鄉│ │ │ │ │長室去坐,伊想說既然得標了│ │ │ │ │,就去跟鄉長打聲招呼,伊就│ │ │ │ │到隔壁鄉長室,當時鄉長賴炳│ │ │ │ │輝就坐在位子上,向伊點頭打│ │ │ │ │招呼,接著被告辛○○就帶伊│ │ │ │ │坐在鄉長申○○對面的沙發上│ │ │ │ │,向伊表示標得這項工程,必│ │ │ │ │須支付工程款12%的回扣給大 │ │ │ │ │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否則│ │ │ │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伊當時甫│ │ │ │ │自台北下來投標,不了解當地│ │ │ │ │行情,就相信是鄉長申○○授│ │ │ │ │意被告辛○○向伊索取回扣,│ │ │ │ │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只好│ │ │ │ │答應交付該筆款項。

伊回去後│ │ │ │ │自行計算該項工程款為140 萬│ │ │ │ │元,12%的回扣為16萬8千元,│ │ │ │ │扣除稅金後,應該只需支付16│ │ │ │ │萬元。

被告辛○○於96 年4月│ │ │ │ │17日上午,又撥打電話予伊,│ │ │ │ │伊於同日中午就將16萬元放在│ │ │ │ │牛皮紙袋,在大村鄉公所一樓│ │ │ │ │,交付給被告辛○○。

嗣被告│ │ │ │ │辛○○於同日下午,又打電話│ │ │ │ │向伊詢問尚欠8千元,伊就回 │ │ │ │ │稱你們大村鄉公所,連稅金都│ │ │ │ │要拿太過分了,被告辛○○就│ │ │ │ │沒有再打電話過來。

│ │ ├──┼─────────────┼─────────────┼────┤ │七 │通訊監察譯文2則。

│1.證明被告辛○○於96年4月 │見同上97│ │ │ │ 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年度偵字│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3053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偵查卷(│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第17│ │ │ │ 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2 至174 │ │ │ │ :「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頁。

│ │ │ │ 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 │ │ │ │ │ 不好。

嘿,都不好,不知道│ │ │ │ │ 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 │ │ │ │ 都看不懂,嘿,【孟倫】那│ │ │ │ │ 是什麼人?」被告卯○○回│ │ │ │ │ 稱:「那個埔鹽啦。」

被告│ │ │ │ │ 辛○○表示:「那個人會不│ │ │ │ │ 會很龜毛?」被告卯○○答│ │ │ │ │ 稱:「不會啦。」

被告許耀│ │ │ │ │ 元表示:「好啦,我再跟他│ │ │ │ │ 講。」

顯見林斯明以孟倫土│ │ │ │ │ 木包工業之名義前去投標,│ │ │ │ │ 被告辛○○因不認識林斯明│ │ │ │ │ ,才會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黃│ │ │ │ │ 儒柏,並表示要去找孟倫協│ │ │ │ │ 議不要進去投標。

│ │ │ │ │2.證明被告卯○○於96年4月 │ │ │ │ │ 11 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向被告辛○○詢問│ │ │ │ │ :「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 │ │ │ │ 利?」被告辛○○回稱:「│ │ │ │ │ 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會 │ │ │ │ │ 賺錢... 」、「我跟『長ㄝ│ │ │ │ │ 』(指鄉長申○○)乾脆外│ │ │ │ │ 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 │ │ │ │ 他的」、「我說3個5張(指│ │ │ │ │ 3件5000元),要不要?不 │ │ │ │ │ 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 │ │ │ │ 接受,不要好了。」

被告黃│ │ │ │ │ 儒柏回稱:「3個總共5,還│ │ │ │ │ 是1個5?」被告辛○○答稱│ │ │ │ │ :「3個總共5 ,要不要來 │ │ │ │ │ ,不然不要」、「我也說,│ │ │ │ │ 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 │ │ │ │ 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3 │ │ │ │ │ 萬,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 │ │ │ │ 、「昨天跟我說17,早上去│ │ │ │ │ 說再領2支」、「全部到, │ │ │ │ │ 還到得蠻齊全的」、「沒辦│ │ │ │ │ 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有│ │ │ │ │ 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工 │ │ │ │ │ ,沒辦法做」、「是拿起來│ │ │ │ │ 幹什麼?拿起來好看的?立│ │ │ │ │ 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全 │ │ │ │ │ 部要立起來拜拜。」

被告黃│ │ │ │ │ 儒柏回稱:「嘿,全部你用│ │ │ │ │ ... 你做?還是別人做?」│ │ │ │ │ 被告辛○○表示:「沒有啦│ │ │ │ │ ,那件140的一家說要,我 │ │ │ │ │ 切給他,我是問他,如果要│ │ │ │ │ ,3件全部給你好了」、「 │ │ │ │ │ 我說你如果喜歡3件全部給 │ │ │ │ │ 你」、「2 件先擋再說了,│ │ │ │ │ 先擋要,要再給人... 」證│ │ │ │ │ 明上開3件工程最後由被告 │ │ │ │ │ 辛○○以竟峰公司名義取得│ │ │ │ │ 其中2件工程標案,另1件則│ │ │ │ │ 由孟倫土木包工業得標。

惟│ │ │ │ │ 被告辛○○意在標取當天開│ │ │ │ │ 標之3件工程,即便自己無 │ │ │ │ │ 法承作,也要將工程標下後│ │ │ │ │ 再轉包給其他廠商,故孟倫│ │ │ │ │ 土木包工業標得其中1件工 │ │ │ │ │ 程後,被告辛○○始會假借│ │ │ │ │ 鄉公所之名,向林斯明收取│ │ │ │ │ 回扣,此由被告辛○○在對│ │ │ │ │ 話之語氣中認該三項工程均│ │ │ │ │ 是由伊主導,其中1件「切 │ │ │ │ │ 」給孟倫,益可得證。

│ │ ├──┼─────────────┼─────────────┼────┤ │八 │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證明被告辛○○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 │ │ │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六) │ │ │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382萬 │ │ │ │ │8千元得標。

│ │ ├──┼─────────────┼─────────────┼────┤ │九 │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證明被告辛○○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 │ │ │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七) │ │ │ │工程」,最後由竟峰公司以19│ │ │ │ │0萬9千9百元得標。

│ │ ├──┼─────────────┼─────────────┼────┤ │十 │大村鄉公所「石笱排水(大村│證明被告辛○○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投標│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相關資料。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 │ │ │公所「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八) │ │ │ │岸加高應急工程」,最後由孟│ │ │ │ │倫土木包工業以140萬元得標 │ │ │ │ │。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辛○○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被告佑禎公司遭停權3 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但伊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

又「石笱排水護岸工程」是林斯明與被告辛○○在投標前協議,由林斯明得標施作,因此交付16萬元,並非被告辛○○向林斯明詐欺取財云云。

被告佑禎公司辯稱: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

本案工程都是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

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辯稱:不是借牌,是希望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跟被告辛○○合作投標。

伊以前與辛○○是營造廠及包商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包和小包的關係,伊並不知道佑禎公司不能標工程,這些工程,伊標到後發現沒有我可以承作的部分,辛○○就自行施作。

辛○○跟伊說要合作,先標看看,有標到的話就看要怎麼施作,所以就由辛○○負責投標的事情,等拿到工程之後,再看伊有沒有可以承作的部分,如果沒有就由辛○○自己去處理云云。

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伊只單純合夥標工程。

伊不是借牌陪標。

伊跟辛○○講好,但由伊自己去投標。

以前伊與辛○○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

惟查:①本件借牌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辛○○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辛○○所坦承,是以被告辛○○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所是認,則被告辛○○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乙○○、甲○○供稱渠等與被告辛○○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最後開標工程得標廠商為竟峰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竟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2 件工程,整個工程處理、報開工、停工、工程保險、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提交等等,悉由被告辛○○處理,此可由被告辛○○於96年5 月11日10時32分許、96年5 月11日11時2 分許、11時11分、15時47分、96年5月16日16時22分、96年5 月17日15時52分、96年5 月19日10時35分許、96年6 月4 日11時38分許之多通電話內容足以查知(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7 至9 頁序號115 、117 、118 、146 ,第11頁序號61、第12頁序號7,第13頁序號71,第23頁序號409 )。

2 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辛○○掌控處理,被告竟峰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竟峰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

況被告辛○○於上開96年5 月11日11時2 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對方提及「你不是跟【周的】(指乙○○)標1 件還是2 件?大村那個」,被告辛○○答稱「那兩件啦」,對方表示「他說(指乙○○)你消息比人慢,這樣。

【我也不知道你是用他的牌】,... 你之前那個,是被【阿國】拖累到」,被告辛○○回答「對啦」,對方進一步表示「阿國實在很差勁,說不聽,他也是糟,被他大哥拖累到」,被告辛○○回答「啊!沒辦法。

結果牌不能用,又賠了6 、70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7 至8 頁譯文序號117 ),除可見被告辛○○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外,更證明被告辛○○因佑禎公司遭停權而向竟峰公司借牌一情。

另再查被告辛○○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於96年5 月24日16時1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向被告辛○○抱怨「你標到那一件,大家都來找我,我覺得亂七八糟」,被告辛○○答稱「如果是廠商就算了」,被告乙○○稱「那是彰化的臺灣時報記者,我怎麼知道」,被告辛○○回答「那種電話我接到不要接,他是針對【牌主】,不是針對案件」等語,有該通譯文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16頁譯文序號55),益發可證被告辛○○借用竟峰公司公司名義投標,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容許借牌之事實。

③又核被告辛○○於96年5 月17日15時52分許與持用0000000 號電話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其係作工程材料者,詢問被告辛○○是哪一家營造公司,因為其看見有幾家營造公司有用到工程材料,想要報價,被告辛○○即答稱「我本身有3 、4 支牌,不曉得你要哪一支,搞亂了」,對方再次詢問「你是哪一家」,被告辛○○答稱「佑禎」,此情有該通監察譯文得徵(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12頁序號7 ),由上可探知被告辛○○手上握有3 、4 家公司牌照得以使用,且被告辛○○雖手上有3 、4 家廠商牌照供其使用,然被告辛○○實際上仍係為佑禎公司處理業務。

是故除得以彰明被告辛○○、甲○○、乙○○前開分別自白被告辛○○確有向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借牌投標,且乙○○及甲○○亦容許被告辛○○借牌投標之情節為實在外,更能凸顯被告辛○○係為佑禎公司執行業務之實情,從而被告等人事後改稱並無借牌、且係被告辛○○個人行為,與佑禎公司完全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④被告辛○○向被害人林斯明詐欺取財之事實,迭為證人林斯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

茲核,本件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由孟倫土木包工業以140 萬元得標,有上開投開標資料可查。

參以被告辛○○於96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來過來用一下」、「3 件都不好。

嘿,都不好,不知道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都看不懂,嘿,【孟倫】那是什麼人?」被告卯○○回稱: 「那個埔鹽啦。」

被告辛○○表示:「那個人會不會很 龜毛?」被告卯○○答稱:「不會啦。」

被告辛○○表 示:「好啦,我再跟他講。」

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查,顯見被告辛○○因不認識林斯明,才會在電話 中詢問被告卯○○,並表示要去找孟倫協議不要進去投 標。

又被告卯○○於96年4 月11日晚上9 時14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辛○○ 詢問:「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利?」被告辛○○回稱 :「有順也沒有用,3 件也不會賺錢... 」、「我跟『 長ㄝ』(指鄉長申○○)乾脆外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 ,管他的」、「我說3 個5 張(指3 件5000元),要不 要?不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接受,不要好了。」

被告卯○○回稱:「3 個總共5 ,還是1 個5 ?」被告 辛○○答稱:「3 個總共5 ,要不要來,不然不要」、 「我也說,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來,只有志明跟 我用一支3 萬,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昨天跟我說 17,早上去說再領2 支」、「全部到,還到得蠻齊全的 」、「沒辦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有2 件,馬上標到 ,要報停工,沒辦法做」、「是拿起來幹什麼?拿起來 好看的?立起來拜拜,那2 件大件的全部要立起來拜拜 。」

被告卯○○回稱:「嘿,全部你用... 你做?還是 別人做?」被告辛○○表示:「【沒有啦,那件140 的 一家說要,我切給他】,我是問他,如果要,3 件全部 給你好了」、「我說你如果喜歡3 件全部給你」、「2 件先擋再說了,先擋要,要再給人... 」等語,同樣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依被告辛○○上開所言,其意 在標取當天開標之3 件工程,即便自己無法承作,亦要 將工程標下後再轉包予其他廠商至明,再由被告辛○○ 在上開對話之語氣中更可知被告辛○○認為該3 項工程 均是由其主導,方於電話中表示將其中1 件「切」給孟 倫土木包工業,故孟倫土木包工業標得該項工程後,被 告辛○○欲向林斯明收取一定金額作為自認讓渡該工程 之代價至為顯然。

惟被告辛○○與被害人林斯明並不相 識,如前認定,被告辛○○斷不敢貿然向林斯明收取自 認為「切」工程之代價,然一般施作工程之人對於發包 工程機關或有不肖人員收取回扣多所聽聞,故而被告辛 ○○乃假借大村鄉公所欲收取回扣為名,向林斯明收取 一定金額並非無稽,證人林斯明之前揭證述合於事理而 可採。

又被告辛○○自陳本係欲向林斯明收取16萬元8 千元,林斯明表示8 千元係稅金,故伊只向林斯明收得 16 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 林斯明前開證稱:被告辛○○於同日下午,又打電話向 伊詢問尚欠8 千元,伊就回稱你們大村鄉公所,連稅金 都要拿太過分了,被告辛○○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等語 中因稅金而不願給付該8 千元之細節相符,益徵證人林 斯明前開證述之實在,是被告辛○○所辯,顯不足採。

⑥綜上事實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辛○○坦承於96年10月16│見同上97│ │ │ 之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偵查卷(│ │ │ │公所「大村鄉○○路與大崙路│五)第19│ │ │ │銜接工程」,由被告乙○○提│0 至207 │ │ │ │供竟峰公司大、小章,再由伊│頁。

│ │ │ │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 │ │ │ │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 │ │ │ │投標。

另由被告甲○○自行製│ │ │ │ │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 │ │ │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交由被│ │ │ │ │告壬○○依伊指示,在標單上│ │ │ │ │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 │ │ │ │小章後,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

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 │ │ │ │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 │ │ │ │項工程 │ │ │ ├─────────────┼─────────────┼────┤ │ │2.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辛○○坦承:竟峰公司標│見本院卷│ │ │ 部份自白。

│單及投標資料、投標金額都是│五第49頁│ │ │ │伊填寫,公司大小章也是伊蓋│。

│ │ │ │的,投標金額是伊與乙○○討│ │ │ │ │論過後決定的。

協立公司的部│ │ │ │ │份也是有討論過。

│ │ ├──┼─────────────┼─────────────┼────┤ │二 │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與被告辛○○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

被告辛○○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伊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二)第11│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4 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頁、第20│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5 至209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頁。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

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辛○○是拿標單到伊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辛○○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伊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辛○○。

伊│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辛○○,│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伊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辛○○。

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辛○○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伊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三 │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與被告辛○○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

被告辛○○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伊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二)第20│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5 至209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頁。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

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辛○○是拿標單到伊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辛○○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伊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辛○○。

伊│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辛○○,│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伊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辛○○。

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辛○○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伊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二)第14│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4 至146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頁背面、│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第210至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215頁。

│ │ │ │項公共工程。

伊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辛○○要求│ │ │ │ │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辛○○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

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伊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辛○○。

│ │ ├──┼─────────────┼─────────────┼────┤ │五 │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二)第21│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0 至215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頁。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

伊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辛○○要求│ │ │ │ │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辛○○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

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伊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辛○○。

│ │ ├──┼─────────────┼─────────────┼────┤ │六 │被告壬○○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弟│見同上97│ │ │自白。

│弟,平日負責協助被告辛○○│年度偵字│ │ │ │管理工地及投標資料之整理。

│第3053號│ │ │ │伊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偵查卷(│ │ │ │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公所「│二)第22│ │ │ │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4 至236 │ │ │ │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頁。

│ │ │ │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曾打│ │ │ │ │電話給被告辛○○,請其連絡│ │ │ │ │竟峰公司負責人乙○○補正。

│ │ │ │ │其後被告辛○○要伊計算該項│ │ │ │ │工程之成本,伊算過後告知成│ │ │ │ │本約60萬元,被告辛○○就請│ │ │ │ │伊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 │ │ │ │標金額62萬元,由伊拿到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 │ │ │ │伊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

│ │ ├──┼─────────────┼─────────────┼────┤ │七 │被告壬○○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弟│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弟,平日負責協助被告辛○○│年度偵字│ │ │)。

│管理工地及投標資料之整理。

│第3053號│ │ │ │伊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偵查卷(│ │ │ │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公所「│二)第22│ │ │ │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4 至236 │ │ │ │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頁。

│ │ │ │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曾打│ │ │ │ │電話給被告辛○○,請其連絡│ │ │ │ │竟峰公司負責人乙○○補正。

│ │ │ │ │其後被告辛○○要伊計算該項│ │ │ │ │工程之成本,伊算過後告知成│ │ │ │ │本約60萬元,被告辛○○就請│ │ │ │ │伊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 │ │ │ │標金額62萬元,由伊拿到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 │ │ │ │伊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

│ │ ├──┼─────────────┼─────────────┼────┤ │八 │通訊監察譯文3則。

│1.證明被告壬○○於96年10月│見法務部│ │ │ │ 15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許耀│調查局譯│ │ │ │ 元,要被告辛○○提出竟峰│文卷編號│ │ │ │ 公司新的完稅證明,被告許│11第7頁 │ │ │ │ 耀元答稱等一下會拿回去給│序號217 │ │ │ │ 。

之後被告辛○○隨即打電│、222, │ │ │ │ 話要乙○○提出。

│第13頁序│ │ │ │2.被告辛○○於96年10月16日│號98。

│ │ │ │ 中午12時11分,以00000000│ │ │ │ │ 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1046│ │ │ │ │ 2962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耀│ │ │ │ │ 友聯繫,被告辛○○問「最│ │ │ │ │ 後你寫多少?」,被告許耀│ │ │ │ │ 友答稱「62塊」,被告許耀│ │ │ │ │ 元稱「你掘那麼多下去?」│ │ │ │ │ ,被告壬○○答稱「是你講│ │ │ │ │ 的,還是我講的,62塊是你│ │ │ │ │ 講的」,被告辛○○稱「好│ │ │ │ │ 啦」,被告壬○○答稱「我│ │ │ │ │ 已經給你60塊的東西」等語│ │ │ │ │ 。

證明被告辛○○要被告許│ │ │ │ │ 耀友計算本件工程之成本,│ │ │ │ │ 伊算過後告知成本約60萬元│ │ │ │ │ ,被告辛○○就請伊在協立│ │ │ │ │ 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 │ │ │ │ 62萬元,由伊拿到大村鄉公│ │ │ │ │ 所投標。

│ │ ├──┼─────────────┼─────────────┼────┤ │九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路與│證明被告辛○○於96年10月16│見同上97│ │ │大崙路銜接工程」投標相關資│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料。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 │ │ │公所「大村鄉○○路與大崙路│九)。

│ │ │ │銜接工程」,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辛○○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被告佑禎公司遭停權3 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但伊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云云。

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

本案工程都是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

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辯稱:不是借牌,是希望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跟被告辛○○合作投標。

伊以前與辛○○是營造廠及包商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包和小包的關係,伊並不知道佑禎公司不能標工程,這些工程,伊標到後發現沒有我可以承作的部分,辛○○就自行施作。

辛○○跟伊說要合作,先標看看,有標到的話就看要怎麼施作,所以就由辛○○負責投標的事情,等拿到工程之後,再看伊有沒有可以承作的部分,如果沒有就由辛○○自己去處理云云。

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伊只單純合夥標工程。

伊不是借牌陪標。

伊跟辛○○講好,但由伊自己去投標。

以前伊與辛○○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與被告辛○○是兄弟,但平常伊有自己的工作,伊並不是在幫辛○○工作的。

本案是因為辛○○不會用電腦,所以請伊幫忙填寫一些報表或工程單價,至於像招標、投標的一些事宜,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伊並沒有共同要去借牌或其他的行為云云。

惟查: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被告壬○○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辛○○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辛○○所坦承,是以被告辛○○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所是認,則被告辛○○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乙○○、甲○○供稱渠等與被告辛○○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協立公司並未施作本件工程,整個工程處理、報開工、驗收等等,悉由被告辛○○處理,此可由被告辛○○於96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97年1 月9 日20時02分、97年1 月10日13時59分許之數通電話內容足以查知(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20頁序號116 ,第33至34頁序號716 、882 )。

整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辛○○掌控處理,被告協立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協立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

又被告辛○○於97年1 月7 日8 時51分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對方提及「你另外大村那個要開【協立】的,還是同樣開【竟峰】?」,被告辛○○答稱「我弟弟怎樣跟你講?」,對方稱「沒講,之前開佑禎,後來大村開協立對不對?」,被告辛○○答稱「嘿」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33頁譯文序號33),益發可證被告辛○○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③又被告辛○○欲承作本件工程,遂向被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又將投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辛○○負責,則被告辛○○同時以協立公司、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均由其決定,然由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之結果看來,被告辛○○製作竟峰公司標單時本即欲竟峰公司陪標,並無與竟峰公司共同承作本件工程之意,被告乙○○辯稱雙方係合作標看看云云,要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取,況依前揭被告辛○○於97年1 月7 日8 時51分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內容亦可佐證被告辛○○另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兼陪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任由被告辛○○以竟峰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且依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問投標之工程竟峰公司可否施作,概由被告辛○○統籌處理一情觀之,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容許被告辛○○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毫無疑問。

又被告協立公司僅出借名義,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同樣容許被告辛○○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亦無庸置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乙○○、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為圖卸之舉,均不足採。

⑤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辛○○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參之證人即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等語,被告辛○○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⑥再參諸被告辛○○於96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詢問被告壬○○「我們跟吳的,每人1人1份?」,被告壬○○回答「對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7頁序號100),顯見被告壬○○知悉被告辛○○向協立公司借牌一事。

另被告壬○○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打電話予被告辛○○,請其聯絡竟峰公司負責人乙○○補正,為被告壬○○上揭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被告辛○○於96年10月15日20時20分許與被告壬○○之通話譯文及被告辛○○於同日20時29分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通話內容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7頁序號217、222)。

在上開電話中,被告壬○○係直接向被告辛○○表示「你新的納稅證明?」,被告辛○○回答「我等一下拿回去給你就好」等語,之後被告辛○○即電話要求乙○○提出納稅證明,則竟峰公司參標資料即完稅證明之欠缺,係由被告壬○○通知被告辛○○,而被告辛○○向乙○○拿取後係要交付予被告壬○○處理,由此顯見被告壬○○對於辛○○向竟峰公司借牌投標一情顯然明知並已有參與。

其後被告辛○○更要被告壬○○計算本件工程之成本,被告壬○○計算後告知成本約60萬元,被告辛○○即請被告壬○○於協立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62萬元,由被告壬○○持往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伊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此部份之事實,除據被告壬○○如前揭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告辛○○於96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可採(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13頁序號98),在該通電話中,被告辛○○問壬○○「最後你寫多少?」,被告壬○○答「62 塊(指62萬元之意),被告辛○○稱「你掘這麼多下去?」,被告壬○○答稱「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62塊是你講的」,被告辛○○回稱「好啦」,被告壬○○稱「我已經給你60塊的東西」等語,益徵被告壬○○上開自白之真實,是以被告壬○○既填寫協立公司投標金額,又係基於被告辛○○之指示,而非協立公司有權決定標金之甲○○或其他人,被告壬○○除明知被告辛○○亦像協力公司借牌投標外,更進一步為填寫投標金額、投標資料之參與行為,被告壬○○已有共同參與本件借牌投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壬○○前開事後所辯,自無足採。

⑥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㈣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辛○○坦承於96年11月9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卯○○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偵查卷(│ │ │ │司名義,投標員林鎮公所「埔│五)第19│ │ │ │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0 至207 │ │ │ │由被告乙○○提供竟峰公司大│頁。

│ │ │ │、小章,再由伊製作竟峰公司│ │ │ │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含│ │ │ │ │投標金額)及投標資料,蓋上│ │ │ │ │公司大、小章後,向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另由被告甲○○、黃│ │ │ │ │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 │ │ │ │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 │ │ │ │及投標資料,再依照伊指示,│ │ │ │ │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 │ │ │ │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 │ │ │ │公所投標。

竟峰公司、協立公│ │ │ │ │司及儒柏公司的投標金額都是│ │ │ │ │伊決定的。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 │ │ │ │48 萬5千元得標,並由伊實際│ │ │ │ │施作該項工程。

│ │ ├──┼─────────────┼─────────────┼────┤ │二 │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員│偵查卷(│ │ │ │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二)第 │ │ │ │清理工程」。

伊只是純粹借牌│114 至 │ │ │ │給被告辛○○,並無投標該項│120頁、 │ │ │ │工程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第205 至│ │ │ │處。

│209頁。

│ ├──┼─────────────┼─────────────┼────┤ │三 │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員│偵查卷(│ │ │ │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二)第20│ │ │ │清理工程」。

伊只是純粹借牌│5 至209 │ │ │ │給被告辛○○,並無投標該項│頁。

│ │ │ │工程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 │ │ │ │處。

│ │ │ │ │ │ │ ├──┼─────────────┼─────────────┼────┤ │四 │被告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辛○○投標員林鎮公所「│第3053號│ │ │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偵查卷(│ │ │ │。

伊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二)第14│ │ │ │被告辛○○要求伊製作標單及│4 至146 │ │ │ │投標資料後,再依被告辛○○│頁背面、│ │ │ │指示,填上投標金額,持往員│第210至 │ │ │ │林鎮公所投標。

│215頁。

│ ├──┼─────────────┼─────────────┼────┤ │五 │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辛○○投標員林鎮公所「│第3053號│ │ │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偵查卷(│ │ │ │。

伊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二)第21│ │ │ │被告辛○○要求伊製作標單及│0 至215 │ │ │ │投標資料後,再依被告辛○○│頁。

│ │ │ │指示,填上投標金額,持往員│ │ │ │ │林鎮公所投標。

│ │ ├──┼─────────────┼─────────────┼────┤ │六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卯○○坦承為儒柏公司負│97年度偵│ │ │自白。

│責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字第3053│ │ │ │於96年11月9日辦理「埔姜坑 │號偵查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四)第│ │ │ │被告辛○○為爭取該項工程之│42至62頁│ │ │ │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

│ │ │ │達三家而流標,所以找伊一起│ │ │ │ │去,被告辛○○說他要投標,│ │ │ │ │伊就讓給他投標承作。

本件由│ │ │ │ │伊自行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 │ │ │ │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再依被告辛○○事先決定之投│ │ │ │ │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 │ ├──┼─────────────┼─────────────┼────┤ │七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卯○○坦承為儒柏公司負│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責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年度偵字│ │ │)。

│於96年11月9日辦理「埔姜坑 │第3053號│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偵查卷(│ │ │ │被告辛○○為爭取該項工程之│四)第42│ │ │ │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至62頁。

│ │ │ │達三家而流標,所以找伊一起│ │ │ │ │去,被告辛○○說他要投標,│ │ │ │ │伊就讓給他投標承作。

本件由│ │ │ │ │伊自行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 │ │ │ │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再依被告辛○○事先決定之投│ │ │ │ │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 │ ├──┼─────────────┼─────────────┼────┤ │八 │員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證明被告辛○○於96年11月9 │見同上97│ │ │草清理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卯○○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證物卷(│ │ │ │司名義,投標員林鎮公所「埔│二十) │ │ │ │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 │ │ │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48萬5千元 │ │ │ │ │得標。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辛○○辯稱:「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均係自行前往投標,與被告辛○○係競爭關係,並非被告辛○○借牌圍標云云。

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

本案工程都是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

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辯稱:不是借牌,是希望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跟被告辛○○合作投標。

伊以前與辛○○是營造廠及包商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包和小包的關係,伊並不知道佑禎公司不能標工程,這些工程,伊標到後發現沒有我可以承作的部分,辛○○就自行施作。

辛○○跟伊說要合作,先標看看,有標到的話就看要怎麼施作,所以就由辛○○負責投標的事情,等拿到工程之後,再看伊有沒有可以承作的部分,如果沒有就由辛○○自己去處理云云。

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伊只單純合夥標工程。

伊不是借牌陪標。

伊跟辛○○講好,但由伊自己去投標。

以前伊與辛○○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

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卯○○辯稱:被告儒柏公司就本案所有工程均無借牌予他人,均是自己有意願參與投標,且得標工程後,儒柏公司有自行施作一部分工程。

惟查: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被告卯○○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在卷為證。

②參之被告辛○○於97年1月22日8時34分許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電話聯絡,被告辛○○提及「我有一些竟峰公文在你那裡?」,被告乙○○問「竟峰的公文?」,被告辛○○答稱「員林公所的」,被告乙○○稱「應該是有吧,何時寄的?」,被告辛○○答稱「這幾天啦,陸陸續續寄,我是說員林埔姜林溪那一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2第4頁序號32),被告辛○○有向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借牌標得本件工程,因而員林鎮公所依得標廠商名稱寄送有關本件工程之相關公文,被告辛○○無法收到,需透過容許借牌之竟峰公司提供,被告辛○○因而去電索取之事實至為瞭然。

又被告辛○○欲承作本件工程,已向被告竟峰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為能確定得標施作,而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借牌陪標,藉以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不致流標、且確保一定得標之目的,乃事屬當然,益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證述屬實,且渠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則以渠等上開之自白及證述互相勾稽,被告辛○○為求標得本件工程,乃向無投標意願之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及投標金額悉數由被告辛○○決定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借牌圍標一情至為昭明,被告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明顯為互相掩飾及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③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辛○○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被告辛○○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④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㈤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辛○○坦承於96年12月3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卯○○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偵查卷(│ │ │ │司名義,投標埔心鄉公所「埔│五)第19│ │ │ │心鄉○○○○段881等地號裸 │0 至207 │ │ │ │露地綠化計畫」,由被告周文│頁。

│ │ │ │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再│ │ │ │ │由伊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小姐填│ │ │ │ │寫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 │ │ │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 │ │ │ │大、小章後,向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

另由被告甲○○、卯○○│ │ │ │ │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 │ │ │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 │ │ │ │標資料,再依照伊指示,在標│ │ │ │ │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 │ │ │ │大、小章後,前往埔心鄉公所│ │ │ │ │投標。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 │ │ │ │儒柏公司投標的金額都是伊決│ │ │ │ │定的。

最後由儒柏公司以729 │ │ │ │ │萬8千元得標,並大部分由伊 │ │ │ │ │施作該項工程。

│ │ ├──┼─────────────┼─────────────┼────┤ │二 │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各│偵查卷(│ │ │ │項工程。

伊只是純粹借牌給被│二)第11│ │ │ │告辛○○,並無投標該項工程│4 至120 │ │ │ │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處。

│頁、第20│ │ │ │ │5 至209 │ │ │ │ │頁。

│ ├──┼─────────────┼─────────────┼────┤ │三 │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乙○○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各│偵查卷(│ │ │ │項工程。

伊只是純粹借牌給被│二)第20│ │ │ │告辛○○,並無投標該項工程│5 至209 │ │ │ │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處。

│頁。

│ ├──┼─────────────┼─────────────┼────┤ │四 │被告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辛○○投標埔心鄉公所「│第3053號│ │ │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 │偵查卷(│ │ │ │裸露地綠化計畫」。

伊本身並│二)第14│ │ │ │無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辛○○│4 至146 │ │ │ │要求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頁背面、│ │ │ │,再依被告辛○○指示,填上│第210至 │ │ │ │投標金額,持往埔心鄉公所投│215頁。

│ │ │ │標。

│ │ ├──┼─────────────┼─────────────┼────┤ │五 │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甲○○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負責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辛○○投標埔心鄉公所「│第3053號│ │ │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 │偵查卷(│ │ │ │裸露地綠化計畫」。

伊本身並│二)第21│ │ │ │無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辛○○│0 至215 │ │ │ │要求伊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頁。

│ │ │ │,再依被告辛○○指示,填上│ │ │ │ │投標金額,持往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

│ │ ├──┼─────────────┼─────────────┼────┤ │六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卯○○坦承為儒柏公司負│見同上97│ │ │自白。

│責人,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埔│年度偵字│ │ │ │心鄉公所「埔心鄉○○○○段│第3053號│ │ │ │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偵查卷(│ │ │ │。

是被告辛○○要伊去投標,│四)第16│ │ │ │,伊依被告辛○○事先決定之│至23頁、│ │ │ │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持│第42至62│ │ │ │往埔心鄉公所投標。

被告許耀│頁。

│ │ │ │元向伊借牌標得本件工程,有│ │ │ │ │允諾該工程回填土部份,要讓│ │ │ │ │伊施做。

最後該項工程由儒柏│ │ │ │ │公司以729萬8千元得標,主要│ │ │ │ │由被告辛○○承作,儒柏公司│ │ │ │ │只負責填土一小部分工作。

迨│ │ │ │ │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 │ │ │ │司負責人午○○,向埔心鄉公│ │ │ │ │所請領工程款後,扣除先前所│ │ │ │ │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 │ │ │ │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 │ │ │ │辛○○。

│ │ ├──┼─────────────┼─────────────┼────┤ │七 │被告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卯○○坦承為儒柏公司負│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責人,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埔│年度偵字│ │ │)。

│心鄉公所「埔心鄉○○○○段│第3053號│ │ │ │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偵查卷(│ │ │ │。

是被告辛○○要伊去投標,│四)第42│ │ │ │,伊依被告辛○○事先決定之│至62頁。

│ │ │ │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持│ │ │ │ │往埔心鄉公所投標。

最後該項│ │ │ │ │工程由儒柏公司以729萬8千元│ │ │ │ │得標,主要由被告辛○○承作│ │ │ │ │,儒柏公司只負責填土一小部│ │ │ │ │分工作。

迨工程完工,由不知│ │ │ │ │情之儒柏公司負責人午○○,│ │ │ │ │向埔心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 │ │ │ │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 │ │ │ │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交付予辛○○。

│ │ ├──┼─────────────┼─────────────┼────┤ │八 │通訊監察譯文3則。

│1.證明被告辛○○於96年12月│1.見法務│ │ │ │ 4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 │部調查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譯文卷編│ │ │ │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號13第5 │ │ │ │ 動電話之案外人黃明海聯絡│頁序號17│ │ │ │ ,黃明海問「埔心那一件是│4 。

│ │ │ │ 你標的?還是儒柏標的?..│2.見同上│ │ │ │ .有沒有合夥?」,被告許 │譯文卷編│ │ │ │ 耀元表示「我標的,... 沒│號13第7 │ │ │ │ 有」。

│頁序號72│ │ │ │2.被告辛○○於96年12月6日 │。

│ │ │ │ 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09│3.見同上│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伊 │譯文卷編│ │ │ │ 母親聯絡,被告辛○○表示│號13第13│ │ │ │ 「家裡有沒有34萬7,...,│頁序號 │ │ │ │ 要繳履約保證金,埔心這一│526 。

│ │ │ │ 件,...,因為我們標729要│ │ │ │ │ 繳72萬9」。

│ │ │ │ │3.被告辛○○於96年12月28日│ │ │ │ │ 16時46分與被告乙○○聯絡│ │ │ │ │ ,被告乙○○表示「你跟儒│ │ │ │ │ 柏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我5點過去跟他拿,│ │ │ │ │ 是他標到的?你跟他承包?│ │ │ │ │ ... 你跟他借牌標到?」,│ │ │ │ │ 被告辛○○表示「沒有,我│ │ │ │ │ 的啦,對啦... 」。

│ │ │ │ │ 可見確實為被告辛○○向被│ │ │ │ │ 告卯○○借牌標得本件工程│ │ │ │ │ 施作。

│ │ ├──┼─────────────┼─────────────┼────┤ │九 │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霖興│證明被告辛○○於96年12月3 │見同上97│ │ │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日,分別向被告乙○○、吳坤│年度偵字│ │ │」投標相關資料。

│瑋、卯○○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證物卷(│ │ │ │司名義,投標埔心鄉公所「埔│二十) │ │ │ │心鄉○○○○段881等地號裸 │ │ │ │ │露地綠化計畫」,最後由儒柏│ │ │ │ │公司以729萬8千元得標。

│ │ └──┴─────────────┴─────────────┴────┘2.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辛○○辯稱:「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劃」,被告辛○○係與儒柏公司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云云。

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

本案工程都是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

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辯稱:不是借牌,是希望有工作可以做,所以跟被告辛○○合作投標。

伊以前與辛○○是營造廠及包商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包和小包的關係,伊並不知道佑禎公司不能標工程,這些工程,伊標到後發現沒有我可以承作的部分,辛○○就自行施作。

辛○○跟伊說要合作,先標看看,有標到的話就看要怎麼施作,所以就由辛○○負責投標的事情,等拿到工程之後,再看伊有沒有可以承作的部分,如果沒有就由辛○○自己去處理云云。

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伊只單純合夥標工程。

伊不是借牌陪標。

伊跟辛○○講好,但由伊自己去投標。

以前伊與辛○○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

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卯○○辯稱:被告儒柏公司就本案所有工程均無借牌予他人,均是自己有意願參與投標,且得標工程後,儒柏公司有自行施作一部分工程。

惟查: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辛○○、被告卯○○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在卷為證。

②參之被告辛○○於96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黃明海聯絡,黃明海問「埔心那一件是你標的?還是儒柏標的?... 有沒有合夥?」,被告辛○○表示「我標的,... 沒有」等語;

又被告辛○○於96年12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母親聯絡,被告辛○○表示「家裡有沒有34萬7,...,要繳履約保證金,埔心這一件,...,因為我們標729要繳72萬9」等語;

嗣被告辛○○於96年12月28日16時46分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表示「你跟儒柏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拿,...,我5點過去跟他拿,是他標到的?你跟他承包?... 你跟他借牌標到?」,被告辛○○表示「沒有,我的啦,對啦... 」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核,可見確實係被告辛○○向被告卯○○借牌標得本件工程施作,而非被告辛○○上揭辯稱與儒柏公司係合作關係云云,或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卯○○所辯並非借牌投標云云。

③又被告辛○○欲承作本件工程,已向被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為能確定得標施作,而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及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借牌陪標,藉以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不致流標、且確保一定得標之目的,乃事屬當然,益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證述屬實,且渠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則以渠等上開之自白及證述互相勾稽,被告辛○○為求標得本件工程,乃向無投標意願之竟峰公司代表人乙○○、協立公司代表人甲○○及投標金額悉數由被告辛○○決定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借牌圍標一情至為昭明,被告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明顯為互相掩飾及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④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辛○○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被告辛○○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⑤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被告申○○於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之金錢時,係擔任大村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之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自為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負責人員,此從扣案之各該工程契約書,均須由鄉長用印蓋章等情自明,其對於各該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自應負最後督導責任。

其雖知各該工程得標廠商並未與鄉公所任何承辦人員有何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之合意或默契,仍分別於廠商請領工程款、或施工中、或甫得標後,即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未○○向廠商索取金錢,顯係以其對各該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保固維修之決定權限,要求廠商給付賄款,此並不因戊○○、丙○○、庚○○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所稱該款項,究係「回扣」、「賄款」,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

至於同案被告未○○雖為大村鄉公所聘雇契約之臨時人員,惟同案被告未○○接受被告申○○指示向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丙○○索取18萬5千元賄款時,既知悉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事由,卻因被告申○○為其長官,而向丙○○要求給付賄款,並指示丙○○將賄款置放於何處,是其與被告申○○間,就收受賄賂乙節,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全部所述,被告等人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各該被告所為如下列附表: ┌────┬──────┬─────────────┐ │被 告│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 ├────┼──────┼─────────────┤ │申○○ │犯罪事實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未○○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己○○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 │ │ │6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 │ │ │ │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景盛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有限公司│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即原裕│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品公司)│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第6項之廠商之從業人員│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 │ │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之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 │ │ │ │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 │ │ │為投標罪。

│ ├────┼──────┼─────────────┤ │辛○○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 │ │ │ │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佑禎公司│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1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使廠商 │ │ │ │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卯○○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儒柏公司│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子○○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百里公司│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乙○○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竟峰公司│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甲○○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協立公司│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丑○○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酉○○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壬○○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㈡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範圍,本院本即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申○○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㈢部分,及被告未○○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先要求廠商給付金錢,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已為事後同意收受賄款之行為所收,自不另論罪。

㈣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本案同案被告未○○初雖出於幫助被告申○○收受款項之犯意而參與,然能認知該款項收取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未○○所為應與被告申○○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未○○係幫助犯,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至被告未○○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共犯論;

惟被告未○○無公務員身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自己未得分文賄款,僅因被告申○○為其長官而聽命為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犯,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己○○、酉○○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己○○、丑○○、酉○○就犯罪事實四之㈣,被告申○○、己○○、卯○○、辛○○就犯罪事實六,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七之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卯○○利用不知情之午○○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己○○、酉○○利用不知情之百里公司人員巳○○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己○○、酉○○、丑○○利用不知情之王春英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六對癸○○所犯,原係與被告己○○、申○○、卯○○共同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途中單獨變異為施強暴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故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六此部分應獨立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㈨1.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申○○、己○○及卯○○就上揭犯罪事實六共同以協議使被害人即葉明杰、許金庫、癸○○所經營之廠家不為投標之行為;

被告辛○○就上揭犯罪事實七之㈠、㈡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借牌之行為;

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七之㈢共同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借牌行為;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七之㈣、㈤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及被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被告卯○○借牌之行為;

均係為各該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均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向數家廠商協議、或向數家廠商借牌,實施行為完全同一,且各相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是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

2.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六對癸○○所犯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與對於葉明杰、許金庫所犯之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亦係為同一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為之,實施行為大部分同一,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論處。

3.本案被告申○○、己○○、辛○○、卯○○、乙○○、甲○○、酉○○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三、五、七、十一、十三、十六所示數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因而亦各別論罪,各罪均科以罰金刑。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是以該條文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所得之財物為已足(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第90-92 頁)。

矧查本案被告未○○雖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但伊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伊既於偵查中就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之事實為大部分自白,依上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未○○因同時有二以上減輕之情形,依法遞減之。

被告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核,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1.被告申○○於當時係擔任彰化縣大村鄉鄉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收取計71萬5 千元之賄款,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復染指鄉內工程,使特定廠商於大村鄉內橫行無阻,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被告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各宣告如該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

2.被告未○○為鄉公所聘僱契約人員,聽命於被告申○○,違法曲意配合,使被告申○○得恣意透過被告未○○向廠商收取賄賂,惟因係受被告申○○指示而為,並非犯罪主謀,且參與程度較輕,又未分得賄款,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告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所示。

3.被告己○○、辛○○、為取得本案各該工程而分別利用借名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且將屬意之公共工程視為禁臠,不准他人競標,無所不用其極,橫行於鄉鎮內,嚴重危害公益。

被告卯○○、子○○、乙○○、甲○○分別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善盡職責,竟分別容許被告己○○、辛○○借用公司名義投標、陪標,影響工程標案之公平性;

被告卯○○更甘為打手,除要求廠商退出投標,更直接要求將已投入鄉公所之標單違法拿出,目無法紀尤甚,惟目前身體狀況未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此外,再酌之渠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之刑,且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己○○、辛○○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因所定之金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被告子○○、乙○○、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乙○○、甲○○部分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均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斟之各該工程招標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六、八、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罰金刑,並除被告百里公司外,其餘被告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丑○○為被告己○○之妻,被告酉○○為被告己○○公司之員工,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弟,渠等雖均配合被告己○○、辛○○為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目的,然實依被告己○○、辛○○指示為之,為附從地位,惡性不較被告己○○、辛○○為重,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十六及十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公訴人及偵查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斟酌全情,認稍有未適,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己○○、景盛公司(即原裕品公司)、酉○○、子○○、百里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己○○、景盛公司、卯○○、儒柏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被告己○○、景盛公司就犯罪事實五,被告辛○○、佑禎公司、乙○○、竟峰公司、甲○○、協立公司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七之㈡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被告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酉○○、子○○、乙○○、甲○○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乙○○、子○○、酉○○、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乙○○、子○○、酉○○、丑○○雖於審理中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惟念被告未○○係屬機關約僱人員,被告酉○○為私人公司員工,均無何身分保障,被告乙○○、子○○囿於朋友關係,分別借牌予被告辛○○、己○○,並未取得工程利益,被告丑○○為被告己○○之妻,依從被告己○○而為此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均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追繳之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施行,係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茲因論罪之主刑並無法律變更,故從刑應依現行裁判時法,是以本件追繳沒收部分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先予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 9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

被告申○○上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71萬5 千元,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但其中18萬5七元應與被告未○○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18萬5 仟元部份以被告申○○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金額以被告申○○之財產抵償之。

叁、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招標,己○○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除以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卯○○借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與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己○○、卯○○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由卯○○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1,960,000 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己○○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除以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卯○○借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與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己○○、卯○○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由卯○○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558,000 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午○○,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4 月11日同時辦理「加錫排水 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招標,辛○○ 為爭取上開三件工程得標之機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以協定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於96年4 月 11日上午,前往大村鄉公所,見有廠商前來投標,即上 前要求廠商不要參與投標,並給予5 千至1萬 元之對價 ,致有十幾家廠商因而退出上開三件工程投標。

因認被告午○○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犯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投標罪嫌;

被告辛○○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午○○部分:㈠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幫伊先生卯○○記帳,他叫伊填標單伊就填標單,這樣而已。

伊平常只是個家庭主婦,工程上基本資料大部分由卯○○填寫,卯○○忙時才會請伊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如一些縣府公告投標的參考表,伊都是按照投標之參考表來做一些記載,伊對於工程事務不了解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午○○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儒柏公司之帳冊均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午○○負責記載,包含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其上記載該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承包金額、押標金等明細。

顯見被告午○○對於每件參與投標之工程,究竟係借牌予其他公司或自行施作,均知之甚詳。

況儒柏公司於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承包該項工程,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此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狀況及資本額,被告午○○身為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兼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同時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其上工程估價單之計算與投標金額息息相關,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對於各項工程是否借牌予他公司,涉及將來請領工程款後,是否要轉匯予第三人,對此自應明瞭,被告午○○自明知有借牌予裕品公司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1.被告午○○時任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於97年6 月5 日儒柏公司代表人方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卯○○,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

茲上開「「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案中被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被告卯○○雖有借牌予被告己○○之事實,已如前認定,且儒柏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為被告午○○所填載一情,為被告午○○所自陳屬實,然被告午○○為儒柏公司人員,為儒柏公司填載標單,本為理所當然,尚不得以被告午○○為自己公司填製標單即認被告午○○已知悉並參與被告卯○○借牌予被告己○○乙節;

況儒柏公司上開2 件工程標案之標單投標金額係由被告卯○○自行所填寫,此為公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被告卯○○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則縱該投標金額係被告己○○所決定,被告午○○既非依被告己○○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者,何以能論斷被告午○○已知被告己○○有向儒柏公司借牌、甚而被告卯○○已容許借牌一事?2.儒柏公司投標上開2 件工程之押標金,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己○○所支付,則被告午○○對於儒柏公司自行負擔押標金之投標案,認為係自己公司所投標而不生疑,並未悖於常理。

3.至於工程完工後領取工程款時,雖係被告午○○與酉○○一起前往請領,再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結稱明確,惟借牌與否早在投標工程時行為已完成,殊不得以事後被告午○○係與裕品公司員工酉○○一起前往領取工程款,而直接推論被告午○○於本案2 件工程投標之初,已知悉有借牌情事並參與。

4.又被告午○○雖為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惟實際經營儒柏公司業務之人為其夫卯○○,此可由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多為被告卯○○與被告己○○、辛○○、申○○等人之通話內容查知,被告午○○鮮少論及儒柏公司業務經營層面,是以被告午○○上揭辯稱伊不瞭解工程事務云云,並非不合情理,顯難以被告午○○身為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認其對於儒柏公司業務知之甚詳,進而與被告卯○○共同容許被告己○○借用儒柏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5.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午○○負責記載儒柏公司帳冊,包含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其上記載該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承包金額、押標金等明細,對於各項工程是否借牌予他公司,涉及將來請領工程款後,是否要轉匯予第三人,對此自應明瞭,而認被告午○○知情儒柏公司容許他人借牌云云,純屬主觀推測之論述,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補充下,尚難於本案特定工程投標之具體事件上,作為不利被告午○○之證據。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午○○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及佑禎公司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公訴人認被告辛○○及佑禎公司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2則為主要論據。

㈢惟查,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一為被告辛○○於96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來過來用一下」、「3 件都不好。

嘿,都不好,不知道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都看不懂,嘿,【孟倫】那是什麼人?」被告卯○○回稱:「那個埔鹽啦。」

被告辛○○表示:「那個人會不會很龜毛?」被告卯○○答稱:「不會啦。」

被告辛○○表示:「好啦,我再跟他講。」

等語,一為被告卯○○於96年4月11日晚上9 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辛○○詢問:「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利?」被告辛○○回稱:「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會賺錢... 」、「我跟『長ㄝ』(指鄉長申○○)乾脆外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他的」、「我說3個5張(指3件5000元),要不要?不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接受,不要好了。」

被告卯○○回稱:「3個總共5,還是1個5?」被告辛○○答稱:「3個總共5 ,要不要來,不然不要」、「我也說,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3萬 ,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昨天跟我說17,早上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還到得蠻齊全的」、「沒辦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工,沒辦法做」、「是拿起來幹什麼?拿起來好看的?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全部要立起來拜拜。」

被告卯○○回稱:「嘿,全部你用... 你做?還是別人做?」被告辛○○表示:「沒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我切給他,我是問他,如果要,3件全部給你好了」、「我說你如果喜歡3件全部給你」、「2 件先擋再說了,先擋要,要再給人... 」等語,分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2 至174 頁。

雖上開譯文中被告辛○○有向同案被告卯○○提及「3 個總共5 」,公訴人認此即為被告辛○○提及以3 件工程5 千元之代價向20家廠商進行圍標之情節,然核此部分為被告辛○○自己之供述,形同自白,且上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收受5 千元代價而不投標之廠商為何,是依對話內容並無法確定被告辛○○當日究竟有無協議使哪幾家廠商不為投標,因此無法排除被告辛○○陳述之虛妄,是此譯文無法補強被告辛○○之自白甚明。

五、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佑禎公司部分亦查無證據足認其代表人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92條。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第42條第3、4、5項、第51條第5、7、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申○○  │犯罪事實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5條第1項第3款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對於職務上之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追繳沒收│
   │        │            │為收受賄賂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申○○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對於職務上之行│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        │            │為收受賄賂罪。│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未○○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5條第1項第3款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對於職務上之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追繳沒│
   │        │            │為收受賄賂罪。│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罪。    │                                  │
   └────┴──────┴───────┴─────────────────┘
附表二: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未○○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未○○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
   │        │            │5 條第1 項第3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對於職務上之│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行為收受賄賂罪│拾捌萬伍仟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
   │        │            │              │炳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叁年。  │
   └────┴──────┴───────┴─────────────────┘
附表三: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己○○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他人名義投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罪。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罪。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罪。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他人名義投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87│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條第4項、第6項│商不為投標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之意圖影響決標│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價格,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未│                                  │
   │        │            │遂罪。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影響決標價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
   │        │            │以協議使廠商不│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為投標罪。    │折算之。                          │
   └────┴──────┴───────┴─────────────────┘
附表四: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景盛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原裕品│            │項廠商之從業人│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營造有限│            │員意圖影響採購│,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公司)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
   │        │            │員意圖影響採購│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  │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項廠商之從業人│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        │            │項廠商之從業人│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員意圖影響採購│。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4 │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
   │        │            │項、第6項之廠 │不為投標罪,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商從業人員意圖│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4 │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項之廠商從業人│商不為投標,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員意圖影響決標│。                                │
   │        │            │價格,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罪│                                  │
   │        │            │。            │                                  │
   └────┴──────┴───────┴─────────────────┘
附表五: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辛○○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辛○○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
   │        │            │條第1項之意圖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            │使廠商不為投標│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而施強暴罪。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罪。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罪。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七㈡│刑法第339條第1│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法有,以詐術│
   │        │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響採購結果而借│,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附表六: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佑禎營造│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工程有限│            │條、第87條第1 │業務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
   │公司    │            │項之廠商之代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人意圖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而施強暴│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附表七: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卯○○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八: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儒柏營造│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4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        │            │項之廠商之從業│廠商不為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        │            │人員意圖影響決│元。                              │
   │        │            │標價格,以協議│                                  │
   │        │            │使廠商不為投標│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附表九: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子○○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十: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百里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  │百里營造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
   │有限公司│            │92條、第87條第│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公司    │            │5項廠商之代表 │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人意圖影響採購│。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附表十一: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乙○○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名義參加投標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名義參加投標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十二: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竟峰營造│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附表十三: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甲○○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十四: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協立營造│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工程有限│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公司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附表十五: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丑○○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罪。          │                                  │
   └────┴──────┴───────┴─────────────────┘
附表十六: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酉○○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用他人名義投標│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附表十七: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壬○○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壬○○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罪。          │                                  │
   └────┴──────┴───────┴─────────────────┘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於十日內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