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訟繫屬之範圍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有罪之事實認定部分: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罪名間可否變更
- ㈢、所犯法條及科刑:
- ㈣、沒收部分:
- ⑴、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不應扣除支出之成本─
- ⑵、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須被告所有,
- ⑶、未實際取得之物,不得沒收─
- 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 ⑸、數罪併罰,有數項宣告沒收,於定執行刑時,應諭知「沒收
- ⑴、未扣案之被告乙○○、丙○○、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 ⑵、未扣案之各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⑶、扣案具殺傷力之上揭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⑷、以上各被告應沒收之金額及物品,應於各被告項下併執行之
-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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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壬○○律師
被 告 丙○○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0、3704、5129、5286、4615、4252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二之2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其所受之有期徒刑經縮刑,原應於96年10月3日期滿,嗣於95年9月29日假釋,其所受之併科罰金90000元,經易服勞役100日,自95年9月29日起執行,至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於96年1月7日出監,其假釋則因適用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所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規定之結果,迄至97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而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甲○○曾於83間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
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第2案);
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3案);
復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3、4案數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迄至102年2月12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詎丙○○、戊○○、甲○○均不知悔改,其等與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均分別起意,各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編號犯罪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係乙○○與甲○○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而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之範圍部分: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第647頁至第652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分別產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既無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情形,檢察官僅得於起訴之範圍內,無礙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更正,其所為更正(含增加或減縮)逾越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部分,並不能使原有之訴訟繫屬有所變更,本院自不受其更正所拘束,仍應就原起訴時所生之訴訟繫屬範圍加以審判,是檢察官雖就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排序3所示、編號2排序4部分之涉嫌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其減縮並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是本件所應審判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為準。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1、證人彭00、癸○○、丑○○、辛○○、乙○○、己○○、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證人彭00、癸○○、丑○○、辛○○、乙○○、己○○、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彭00、癸○○、丑○○、辛○○、乙○○、己○○、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其他證據部分:1、相片部分: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槍枝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扣案之槍枝部分:此部分之證據,係依扣押程序取得,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之為本件判決基礎之扣案槍枝,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對於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槍枝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扣案槍枝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據為本件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4、槍枝鑑驗報告部分:按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等情形,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59 4頁)。
本件之槍枝鑑驗報告雖係警方將槍枝扣案後送請鑑定後作成,惟參照上開說明,該槍枝鑑驗報告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之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乙○○、甲○○、丙○○、戊○○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其坦承及所辯意旨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被告辯解意旨欄所載,本院基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欄所敘各項證據及理由,認定各被告均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各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各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各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各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其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5期第10頁至第15頁)。
3、本案各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刑之情形時,因自白而受減刑之寬免與自首減刑而受減刑之寬免,同係供明犯罪事實而減免刑責,其性質相近,參照上開關於新舊法整體適用之說明,於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時,須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
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規定之結果,就被告乙○○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其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至被告甲○○、丙○○、戊○○並無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其等所犯各罪,連同被告乙○○其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之犯罪,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各被告較為有利,茲分別以對各被告就其等所犯各罪有無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作為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罪名間可否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亦持「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起訴書所載毒品之種類,因公訴人之誤認而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誤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參照上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所犯法條及科刑:核被告乙○○、甲○○、丙○○、戊○○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述,應予變更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與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所示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與案外人子○○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已著手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乙○○、甲○○販賣毒品予少年彭00部分,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販賣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行為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3期第333頁至第339頁),是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查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其所受之有期徒刑經縮刑,原應於96年10月3日期滿,嗣於95年9月29日假釋,其所受之併科罰金90000元,經易服勞役100日,自95年9月29日起執行,至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於96年1月7日出監,其假釋則因適用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所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規定之結果,迄至97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5、8、11、12所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乙○○、丙○○、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戊○○、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以上被告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而應減輕其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而本案各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上下游順序中,以被告戊○○居於最上游,被告甲○○及丙○○次之,被告乙○○則居於最下游,居於較上游者,其販賣毒品行為之為害性大於較下游者,另被告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卻無故予以持有,雖未經查獲有其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已對社會之安寧,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甲○○曾於83間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
又於83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第2案);
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3案);
復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3、4 案數罪,經定執行刑1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迄至102年2月12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1、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不應扣除支出之成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第310頁至第317頁)。
⑵、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須被告所有,始得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1期第500頁至第502頁)。
⑶、未實際取得之物,不得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第408頁至第411頁)。
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時,就同一沒收標的,不必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按刑事訴訟關於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一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追徵價額之裁判,不須另外附加「以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即有就受刑人之財產取償之效力。
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8條第2項、第14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2條第3項、公民投票法第42條第3項、第43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4項、第89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條文亦僅規定「追徵價額」,而未規定「以財產抵償之」。
以此觀之,「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身含有就受刑人之財產取償之效力,實甚為顯然。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當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言,如已「追徵其價額」,不生須另再「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0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9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⑸、數罪併罰,有數項宣告沒收,於定執行刑時,應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8款及第9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44卷5期第107頁至第110頁)2、經查:
⑴、未扣案之被告乙○○、丙○○、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乙○○、丙○○、戊○○分別將之置入其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買受人之對外聯絡工具,業已在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敘述甚詳,被告乙○○、丙○○、戊○○亦坦承各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其等所有,應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各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詳如附表所示),係各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於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償之。
⑶、扣案具殺傷力之上揭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配件瓦斯鋼瓶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因扣案之瓦斯鋼瓶既應視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⑷、以上各被告應沒收之金額及物品,應於各被告項下併執行之。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第380頁至第382頁)。
經查,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罪嫌,公訴人所舉之各該部分證人所證,其證述並無其他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其證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資以證明其所證屬實(詳如各該附表所述),是各該證人此部分所證上情是否屬實?洵有可疑。
其證述自難逕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部分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各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除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諭知無罪外,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含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被訴之犯罪與各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乙○○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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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書│被告是否於偵│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就此部│查中及審判中│ │
│ │ │分事實│均自白 │ │
│ │ │之編號├──────┤ │
│ │ │ │ │ │
│ │ │ │應適用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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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少年彭00於96年9月27日9時│排序1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修正後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未○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少年彭00約至彰化縣│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彰化縣彰化市○○路大排水溝旁,將第二級毒品甲│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並自少年彭00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收取價金1000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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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不知情之戊○○友人所│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對外聯絡工具,少年彭00於96年10月5日1時13分│排序2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修正後毒品危│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4條第2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嗣於當日某時,與少年彭00約至彰化縣彰化市林│ │ │ │
│ │森路大排水溝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交付少年彭00,並自少年彭00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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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不知情之戊○○友人所│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對外聯絡工具,少年彭00於96年10月18日6時5分│排序3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修正後毒品危│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4條第2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旋與少年彭00約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並 │ │ │ │
│ │自少年彭00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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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少年彭00於96年11月13日18│排序4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時0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修正後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乙○○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少年彭00約至彰化│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會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並自少年彭00收取價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金1000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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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少年彭00於96年11月13日22│排序5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時19分許、22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修正後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62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23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基安非他命,乙○○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少年彭│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7─便利商│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店旁會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年彭00,並自少年彭00收取價金1000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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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否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少年彭00於96年9月20日12 │排序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時02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02日)、12│ │修正前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時0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乙○○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少年彭00約至彰化│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縣彰化市○○○路附近之7─便利商店旁會面,│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並自少年彭00收取價1000元。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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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否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之對外聯絡工具,寅○琳於96年9月22日21時39 分│排序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許、21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修正前毒品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害防制條例第│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
│ │通話,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 │4條第1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未○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寅○琳約至彰化縣彰化│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市南興國小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交付許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辰○,並自寅○琳收取價金1000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8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2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寅○琳於96年9月25日15時20 │排序3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分許,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 │ │修正後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 │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以500元 │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乙○○於電話中承諾│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後,旋與寅○琳約至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寅○琳,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並自寅○琳收取價金500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9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否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寅○琳於96年9月26日1時12分│排序5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修正前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寅○琳約至彰化縣彰化市南│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興里中山路1段248號甲○○住處附近,將第二級毒│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寅○琳,並自寅○琳收取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價金1000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否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寅○琳於96年9月26日0時11分│排序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許、0時13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修正前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話,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命,乙○○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癸○○約至彰化│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縣彰化市南興國小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命1包交付寅○琳,並自寅○琳收取價金1000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一│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2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寅○琳於96年9月26日7時39分│排序7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修正後毒品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害防制條例第│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欲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 │4條第2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癸○○於同日8時10分許約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寅○琳,並自寅○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琳收取價金5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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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與甲○○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附表編│是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 │號3所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話內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丑○○於96 │示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年8月8日3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 │ │修正後毒品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室內電話,與乙○○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害防制條例第│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
│ │話通話,約定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4條第2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
│ │命話後,旋由乙○○至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興街121巷8弄8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命1包交丑○○,並自丑○○收取價金4000元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再將4000元交付予甲○○。 │ │ │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F0 ~T40
┌──┬────┬─────────┬──────────────────────────────┐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辯解意旨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
│1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此部分│
│ │編號1所 │理時坦承不諱。 │之犯行不諱(參照97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 │
│ │示 │ │審判卷第2宗第53頁正面、第3宗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彭00於 │
│ │ │ │警詢時之證述(參照97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7頁)及於檢│
│ │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照97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28頁)│
│ │ │ │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證人彭00為此部分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可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6頁正面第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 │
│ │ │ │明確,堪以認定。 │
├──┼────┼─────────┼──────────────────────────────┤
│2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86頁正面之 │
│ │編號2所 │理時坦承不諱。 │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示 │ │ │
├──┼────┼─────────┼──────────────────────────────┤
│3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91頁正面之 │
│ │編號3所 │理時坦承不諱。 │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示 │ │ │
│ │ │ │ │
├──┼────┼─────────┼──────────────────────────────┤
│4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0頁正面第 │
│ │編號4所 │理時坦承不諱。 │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示 │ │ │
│ │ │ │ │
├──┼────┼─────────┼──────────────────────────────┤
│5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0頁正面倒 │
│ │編號5所 │理時坦承不諱。 │數第1、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 │
│ │示 │ │載。 │
│ │ │ │ │
├──┼────┼─────────┼──────────────────────────────┤
│6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2頁反面倒 │
│ │編號6所 │理時坦承不諱。 │數第2通、第63頁正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有│
│ │示 │ │完成此部分之交易(參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1│
│ │ │ │755號卷第3頁)外,其餘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 │ │ │
├──┼────┼─────────┼──────────────────────────────┤
│7 │如附表一│被告乙○○辯稱:未│⑴、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編號7所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被告乙○○於96年9月26日0時 │
│ │示 │卯○云云,其有關對│ 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許 │
│ │ │話係為甲基安非他命│ 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時,曾有如 │
│ │ │之交易。 │ 下對話:「....A:你要那一種?B:查甫1000。A:查某呢?B│
│ │ │ │ :沒有。A:查某我也是要叫人拿啊。」,(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
│ │ │ │ 第1宗第66頁正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被告乙○○於96年1│
│ │ │ │ 0月1日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 │ │ │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時,曾有如 │
│ │ │ │ 下對話:「A:....阿烈他的孫子要1000啦!女生啦!B:女生│
│ │ │ │ 喔。....」(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6頁反面第5通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又被告乙○○於96年10月8日11時02分許以其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丙○○持用之門號098│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時,曾有如下對話:「....A: │
│ │ │ │ 我是要查某的喔!B:....那個在家裡啦!....」(參照通│
│ │ │ │ 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7頁正面第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 │
│ │ │ │ 被告乙○○本有出售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
│ │ │ │ 。 │
│ │ │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 │
│ │ │ │ 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3頁背面第2、3通,96年9月22日21時39、│
│ │ │ │ 44分部分,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是否與乙○○通聯、見面│
│ │ │ │ ?)是,見面是要拿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
│ │ │ │ 如何向乙○○說要拿海洛因?)電話中不能講太清楚,我只跟他 │
│ │ │ │ 說拿東西,乙○○就知道了,去到現場乙○○隨身攜帶海洛因及│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要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有。」、│
│ │ │ │ 「(檢察官問:這次買多少金額?)電話中說1張,就是新臺幣1千│
│ │ │ │ 元。」、「(檢察官問:這次交易地點?)甲○○家附近。」、「│
│ │ │ │ ( 檢察官問:電話中說我在大埔,1張好嗎,是約在何處?)我們│
│ │ │ │ 是約在南興國小。」、「(檢察官問:這次買1千元的量大約多少│
│ │ │ │ ?)是1包,....」、「(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卷第1宗第63頁背面第2、3通,96年9月22日21時44分部分,│
│ │ │ │ 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當天晚上21時44分有無打電話給申○│
│ │ │ │ 遠?)這通電話應該是同一筆交易,就是回應乙○○叫我10分鐘 │
│ │ │ │ 後打電話給他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56頁正面│
│ │ │ │ 至第57頁正面)。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93998│
│ │ │ │ 7123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6年9月22日21時39分許、21時44分│
│ │ │ │ 許與證人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 │
│ │ │ │ ,其通話情形如下:「....A:你誰啊?B:我阿林。A:你人│
│ │ │ │ 在哪?B:我在大埔,1張好嗎?A:你10分鐘打給我。B:好。」、│
│ │ │ │ 「B:兄有辦法嘛?A:我要過去拿啊,你等一下打給我。B :那 │
│ │ │ │ 拜託喔!」(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3頁反面第2、3通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足以佐證證人許 │
│ │ │ │ 卯○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許此部分所證應屬可採│
│ │ │ │ ,此項認定,亦與前述⑴所述被告乙○○本有出售毒品海洛因之│
│ │ │ │ 動機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 │ │ │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8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 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參 │
│ │編號8所 │理時坦承不諱。 │ 見97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審判卷第3 │
│ │示 │ │ 宗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有向被 │
│ │ │ │ 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參照97年度偵字第 │
│ │ │ │ 3110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被告乙○○與證人癸○○│
│ │ │ │ 與為此部分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 │
│ │ │ │ 第1宗第65頁正面第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乙○○此 │
│ │ │ │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9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 │
│ │編號9所 │理時坦承不諱。 │ 判卷第3宗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
│ │示 │ │ 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參照97年度偵 │
│ │ │ │ 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被告乙○○與證人許 │
│ │ │ │ 卯○與為此部分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照通訊監察譯 │
│ │ │ │ 文卷第1宗第66頁正面第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申○ │
│ │ │ │ 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 │
│ │編號10所│理時坦承不諱。 │ 判卷第3宗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
│ │示 │ │ 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參照97年度偵 │
│ │ │ │ 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被告乙○○與證人許 │
│ │ │ │ 卯○與為此部分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照通訊監察譯 │
│ │ │ │ 文卷第1宗第65頁反面倒數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 │
│ │ │ │ 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 │ │ │ 以認定。 │
├──┼────┼─────────┼──────────────────────────────┤
│ │如附表一│被告乙○○辯稱:未│⑴、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有與證人許│
│ │編號11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 卯○為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 │
│ │示 │卯○云云,其有關對│ 3704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3頁正面)。 │
│ │ │話係為甲基安非他命│⑵、依本附表編號7同欄位⑴所載,固足證被告乙○○本有出售毒品 │
│ │ │之交易。 │ 海洛因之動機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而證人癸○○於本院審│
│ │ │ │ 理時固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
│ │ │ │ 第66頁正面第3通,96年9月26日7時39分部分,由證人詳閱後, │
│ │ │ │ 檢察官問:96年9月26日有無與乙○○見面、聯絡?)有,我要 │
│ │ │ │ 買500元的海洛因,與乙○○約在中華西路7-11附近,乙○○當 │
│ │ │ │ 天早上要上班,我在那裡等,我錢先欠乙○○,他拿一小包的海│
│ │ │ │ 洛因給我,隔天我拿500元給乙○○。」、「(檢察官問:這次是│
│ │ │ │ 當天幾點,乙○○拿海洛因給你?)我打完電話,我到7-11等許 │
│ │ │ │ 未○,從我打電話結束到拿到海洛因,約隔了20分鐘。」、「( │
│ │ │ │ 檢察官問:你向乙○○拿海洛因都是如何交錢?交貨?)第一次 │
│ │ │ │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是先欠著,隔天才拿錢給乙○○│
│ │ │ │ 。」、「(檢察官問:這二次交易海洛因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
│ │ │ │ 我有和我女朋友一起去,上游也沒有在場,此外也沒有其他人。│
│ │ │ │ 」、「(檢察官問:乙○○賣給你的海洛因如何包裝?)透明夾鏈│
│ │ │ │ 袋,外面沒有包裝。」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53頁反面至│
│ │ │ │ 第58頁正面)。又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
│ │ │ │ 3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6年9月26日7時39分許與證人寅○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 │
│ │ │ │ 「....B:這裡5呢。A:5喔!....A:8點10分在中華西 │
│ │ │ │ 路的7─11。B:兄喔,我跟你說喔,我拿500給你,你倒用 │
│ │ │ │ 500給我,我下午跟老闆拿錢後再500給你。A:你不要再給我那 │
│ │ │ │ 個喔。B:不會啦!我上次跟酉○說也是有給他啊....」(參 │
│ │ │ │ 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6頁正面第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
│ │ │ │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固亦足以佐證證人癸○○證述有於此│
│ │ │ │ 部分之時、地與被告乙○○為毒品交易之事實,然就此部分之對│
│ │ │ │ 話所交易之標的,依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檢 │
│ │ │ │ 察官問:又依據96年9月26日[按應為25日之誤]15時20分至96年9│
│ │ │ │ 月27日[按應為26日之誤]7時39分許,你與乙○○的通話譯文中 │
│ │ │ │ 所指....各代表何意?).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 │ │ .安非他命。」(參照9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查卷第56頁),僅 │
│ │ │ │ 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是依證人癸○○│
│ │ │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於96年9 月26日7時39分許與被告許 │
│ │ │ │ 未○通話後所為之交易,係向被告乙○○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而非買受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癸○○就其於96年9月26日7時39│
│ │ │ │ 分許通話後向被告乙○○所買受之毒品種類,究係毒品海洛因?│
│ │ │ │ 或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
│ │ │ │ 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顯示被│
│ │ │ │ 告乙○○與證人癸○○所交易之毒品種類,而證人癸○○亦曾向│
│ │ │ │ 被告乙○○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3次之多(如附表一編號8、9│
│ │ │ │ 、10所示),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證述時,距離毒品交易之時 │
│ │ │ │ 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等情,並基於證據不明確而有疑義時應作│
│ │ │ │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證人癸○○與被告乙○○所為之此│
│ │ │ │ 部分之交易,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被告乙○○於本院審│⑴、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 │編號12所│理時坦承不諱。 │ 此部分之犯行不諱(參照97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21頁,本 │
│ │示 │ │ 院審判卷第2宗第52頁正面,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61頁正面),證 │
│ │ │ │ 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3時 │
│ │ │ │ 許曾與其討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乙○○並持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16 │
│ │ │ │ )。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
│ │ │ │ 訊監察之結果,發現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下稱A)曾與證人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下│
│ │ │ │ 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A:我先拿你,給你放。B:你來在說│
│ │ │ │ 啦。A:靠3點多了耶,我先拿給你那個啦,阿半4啦,你考慮一 │
│ │ │ │ 下,明天跟我回答。B:好。」(參照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 │
│ │ │ │ 第50頁正面倒數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乙○○與蔡泉│
│ │ │ │ 昌間確有此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⑵、又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犯罪,有關認定甲○○共同犯罪部│
│ │ │ │ 分,參照附表二編號8同欄位所示說明。 │
│ │ │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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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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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之涉嫌犯罪事實 │起訴書就│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
│ │ │此部分之│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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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以其持用之門│附表一編│⑴、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排序2│ 予證人癸○○之情事,辯稱:其於96年9月22日22時32分許 │
│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所示 │ ,與證人癸○○所為之電話通話,與其於同日21時39分許,│
│ │絡工具,由癸○○於96年│ │ 與證人癸○○所為之電話通話,係討論同一筆毒品甲基安非│
│ │9月22日22時32分許,以 │ │ 他命之交易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1宗第108頁正面)。前述如│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說明,已就被告│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 │ 乙○○於96年9月22日21時39分之通話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洛因予證人癸○○之行為認定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如欲│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就此部分(即被告於乙○○於96年9月22日22時32分許與證人│
│ │易事項後,旋由與被告許│ │ 癸○○通話後之涉嫌販賣毒品行為)再另行認定成立犯罪, │
│ │未○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興│ │ 自不能僅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證據為證。而公訴意旨 │
│ │國小會面,由癸○○向被│ │ 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
│ │告乙○○以5000元之代價│ │ 證人癸○○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⑵、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其有向被告乙○○買受│
│ │包,因認被告乙○○此部│ │ 毒品海洛因,並承認被告乙○○販賣毒品一覽表上所載被告│
│ │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乙○○於96年9月22日22時3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 │
│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 小,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屬 │
│ │毒品罪嫌。 │ │ 實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 │ 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 │
│ │ │ │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4頁背面第1通,96年9月22 日│
│ │ │ │ 22時32分部分,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有無再打電話給│
│ │ │ │ 乙○○?我打這通電話是要跟乙○○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
│ │ │ │ 說我再打電話給乙○○,但是我後來並沒有再打電話給申○│
│ │ │ │ 遠。」(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57頁正面),證人癸○○於 │
│ │ │ │ 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述情節前後截然│
│ │ │ │ 不符,是否可信,本即堪置疑,況證人癸○○係有施用毒品│
│ │ │ │ 犯罪之人,其所述應有足以佐證其證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 │ │ │ 存在,始能認打定其所為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證述屬實。│
│ │ │ │⑶、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下稱A)曾於96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與證人寅○林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 │
│ │ │ │ 下:「....A:大半還是小半?B:小半啦,半錢啦。A │
│ │ │ │ :5喔。B:5喔,我等一下再回消息給你。」等語(參照通訊│
│ │ │ │ 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4頁反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 │
│ │ │ │ 對話語意觀之,尚難明確認定證人癸○○已確定表示欲向被│
│ │ │ │ 告乙○○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而此後迄至96年9月23 │
│ │ │ │ 日止,均無被告乙○○與證人癸○○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此一情節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
│ │ │ │ 有說我再打電話給乙○○,但是我後來並沒有再打電話給許│
│ │ │ │ 未○。」等情較為相符。足認被告乙○○於96年9月22 日21│
│ │ │ │ 時32分許與證人寅○林通話後,並未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
│ │ │ │⑷、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
│ │ │ │ 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證。│
│ │ │ │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構成│
│ │ │ │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
│ │ │ │ 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 │ │ │ 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 │ │ │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
│ │ │ │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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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乙○○以其持用之門│附表一編│⑴、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排序4│ 予證人癸○○之情事,辯稱:其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
│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所示 │ 卯○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
│ │絡工具,由癸○○於96年│ │ 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癸○○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
│ │9月26日15時20分許,以 │ │ 其論據。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⑵、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其有向被告乙○○買受│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 │ 毒品海洛因,並承認被告乙○○販賣毒品一覽表上所載被告│
│ │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乙○○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次數屬實等語│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參照97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上開│
│ │易事項後,旋癸○○與被│ │ 被告乙○○販賣毒品一覽表上(參照97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 │
│ │告乙○○在彰化縣彰化市│ │ 查卷第39頁)並無被告乙○○於96年9月26日15時20分,販賣│
│ │某處會面,由癸○○向被│ │ 毒品海洛因予癸○○之記載,僅有被告乙○○於96年9月25 │
│ │告乙○○以1000元之代價│ │ 日15時20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記載。警方│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包,因認被告乙○○此部│ │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亦未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電話曾於96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與證人癸○○持用之門號 │
│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
│ │毒品罪嫌。 │ │ 宗第66頁正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
│ │ │ │ 時就此部分雖證稱:「(辯護人問:96年9月26日15時20分有│
│ │ │ │ 無與乙○○通電話?)有。」、「(辯護人問:電話通話內容│
│ │ │ │ ?)我找乙○○都是要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
│ │ │ │ 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58頁反面),但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 │ │ │ 客觀之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
│ │ │ │⑷、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
│ │ │ │ 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證。│
│ │ │ │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構成│
│ │ │ │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
│ │ │ │ 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 │ │ │ 癸○○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 │ │ │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
│ │ │ │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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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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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書│被告是否於偵│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就此部│查中及審判中│ │
│ │ │分事實│均自白 │ │
│ │ │之編號├──────┤ │
│ │ │ │ │ │
│ │ │ │應適用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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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夫戊○○(就此部分 │附表二│否 │甲○○販賣販賣第二級毒│
│ │不知情)所申請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編號1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段248號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販 │所示 ├──────┤。 │
│ │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辛○○於96年6月間某 │ │修正前毒品危│ │
│ │日某時,於電話通話中,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害防制條例第│ │
│ │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辛○○│ │4條第2項 │ │
│ │約至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交付辛○○,惟辛○○並未將此部分交易之價 │ │ │ │
│ │款1000元交付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夫戊○○(就此部分 │附表二│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知情)所申請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編號1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段248號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販 │所示 ├──────┤ │
│ │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辛○○於本附表編號1 │ │修正前毒品危│ │
│ │以外之96年6月間某日某時,於電話通話中,表示 │ │害防制條例第│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 │4條第2項 │ │
│ │承諾後,旋與辛○○約至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辛○○,惟辛○○並 │ │ │ │
│ │未將此部分交易之價款1000元交付甲○○。 │ │ │ │
│ │ │ │ │ │
├──┼──────────────────────┼───┼──────┼───────────┤
│3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夫戊○○(就此部分 │附表二│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知情)所申請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編號1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段248號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販 │所示 ├──────┤ │
│ │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辛○○於本附表編號1 │ │修正前毒品危│ │
│ │、2以外之96年6月間某日某時,於電話通話中,表│ │害防制條例第│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 │4條第2項 │ │
│ │中承諾後,旋與辛○○約至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辛○○,惟辛○○ │ │ │ │
│ │並未將此部分交易之價款1000元交付甲○○。 │ │ │ │
│ │ │ │ │ │
├──┼──────────────────────┼───┼──────┼───────────┤
│4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夫戊○○(就此部分 │附表二│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知情)所申請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
│ │段248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 │所示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少年彭00(年籍詳 │ │修正前毒品危│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卷),於96年8月3日14時30分許至同年9月3日15 時│ │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40分許之間某時,以其持用電話,與甲○○使用之│ │4條第2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表示欲以1000 │ │ │ │
│ │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 │ │ │ │
│ │中承諾後,旋與少年彭00約至其上址住處,由王│ │ │ │
│ │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 │ │ │ │
│ │0,並自少年彭00收取此部分交易之價款1000元│ │ │ │
│ │。 │ │ │ │
├──┼──────────────────────┼───┼──────┼───────────┤
│5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夫戊○○(就此部分 │附表二│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知情)所申請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
│ │段248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 │所示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少年彭00(年籍詳 │ │修正前毒品危│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卷),於96年9月10日13時56分許至同年9月13日下 │ │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午之間某時,以其持用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 │4條第2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表示欲以2000元購買│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承諾後│ │ │ │
│ │,旋與少年彭00約至其上址住處,由甲○○將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並自 │ │ │ │
│ │少年彭00收取此部分交易之價款2000元。 │ │ │ │
│ │ │ │ │ │
├──┼──────────────────────┼───┼──────┼───────────┤
│6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夫戊○○(就此部分 │附表二│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知情)所申請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編號2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
│ │段248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作為 │所示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少年彭00(年籍詳 │ │修正前毒品危│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卷),於本附表編號4、5所示以外之96年6月至8月 │ │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間某日某時許,以其持用電話,與甲○○使用之門│ │4條第2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表示欲以1000元購│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承諾│ │ │ │
│ │後,旋與少年彭00約至其上址住處,由甲○○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並 │ │ │ │
│ │自少年彭00收取此部分交易之價款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7 │甲○○與子○○(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附表二│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非其所有之門號09│編號3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00000000號SIM卡及所置入之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乙○○於96年│ │修正前毒品危│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8月15日4時48分許、5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害防制條例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86│ │4條第2項 │沒收時,以其與子○○之│
│ │924163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承諾後,旋與乙○○│ │ │ │
│ │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段248號甲○○住│ │ │ │
│ │處,乙○○將價款1000元置於甲○○住住處內,王│ │ │ │
│ │午○則指示子○○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交付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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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與子○○(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附表二│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本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外 │編號3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之96年6月至8月間某日某時,由乙○○以電話,與│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甲○○使用之非其所有電話通話,表示欲購買第二│ │修正前毒品危│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承諾後,旋│ │害防制條例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與乙○○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段248號│ │4條第2項 │沒收時,以其與子○○之│
│ │甲○○住處,乙○○將價款1000元置於甲○○住處│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內,甲○○即指示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交付乙○○。 │ │ │ │
├──┼──────────────────────┼───┼──────┼───────────┤
│9 │乙○○與甲○○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申○│附表一│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 │編號3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丑○○於│所示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96 年8月8日3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修正前毒品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號室內電話,與乙○○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害防制條例第│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
│ │電話通話,約定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4條第2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他命話後,旋由乙○○至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 │ │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南興街121巷8弄8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他命1包交丑○○,並自丑○○收取價金4000元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再將4000元交付予甲○○。 │ │ │時,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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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附表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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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辯解意旨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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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本判決│被告甲○○辯稱:係│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之毒品甲基│
│ │附表二編│受案外人子○○以持│ 安非他命交易情節(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2頁正面、第229 頁│
│ │號1所示 │槍及其他強暴方式所│ 正面),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有向綽號為「麗 │
│ │ │逼,始為子○○販賣│ 華」之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參照98年度偵字第│
│ │ │毒品云云。 │ 370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 │
│ │ │ │ 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 │⑵、認定被告甲○○並非受案外人子○○之強暴、脅迫而販賣毒品之│
│ │ │ │ 理由: │
│ │ │ │①、由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時所供:「. │
│ │ │ │ ...戌○○雖然只在我家住壹個禮拜,過了一星期後天天到我│
│ │ │ │ 家,去我家待壹個晚上,都是我快要關門就是晚上9 點的時候 │
│ │ │ │ 去,離開時間不一定,有時是半夜,有時是天剛亮5-6 點就會離│
│ │ │ │ 開。」(參見本院審判卷第1宗第256頁正面)、「....子○○│
│ │ │ │ 都是利用我關店的時候到我店裡。」(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8│
│ │ │ │ 頁反面)、「....有講好是應付1000元,但是辛○○並沒有 │
│ │ │ │ 給我,只有拿1個不值錢的錶給我,我將錶退還給辛○○,買毒 │
│ │ │ │ 品的錢由我代墊給子○○....」(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2│
│ │ │ │ 頁正面)、「(受命法官問:96年6-10月丁○○住在何處?)有時 │
│ │ │ │ 上晚班,有時會回來,住在同棟不同房間,有一次我跟丁○○ │
│ │ │ │ 叫他不要出去,子○○要來。」、「(受命法官問:何時裝監視 │
│ │ │ │ 錄影器?)96年10月我先生戊○○小叔在消防隊上班,他是正職 │
│ │ │ │ 消防員,我告訴我小叔說我被子○○逼迫的事情,我小叔於是向│
│ │ │ │ 派出所報案,並建議我裝設監視器,我小叔去派出所報案時警員│
│ │ │ │ 請他自己錄音。」、「(受命法官問:子○○有無你家鑰匙?)我│
│ │ │ │ 沒有看到他用我家鑰匙開門,我也沒有給子○○我家鑰匙,我家│
│ │ │ │ 是理髮店有時會開門到10點,子○○要來就來。」(參見本院審 │
│ │ │ │ 判卷第2宗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等語觀之,被告甲○○就│
│ │ │ │ 所販賣毒品價款之處置,顯有自主決定之意思,且被告甲○○就│
│ │ │ │ 其上址住處亦仍保有支配之力量,被告甲○○復有丁○○、亥○│
│ │ │ │ 豐之弟等親人可資求助,則被告甲○○並未陷於遭子○○長期持│
│ │ │ │ 續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態,應無喪失自由意思而屈從於子○○,任│
│ │ │ │ 憑子○○支配而販賣毒品之情形。 │
│ │ │ │②、矧販賣毒品為檢警嚴加追緝之犯罪,子○○若違反被告甲○○之│
│ │ │ │ 意思加害於被告甲○○,則於子○○對被告甲○○控制之實力稍│
│ │ │ │ 弱時,甚易遭被告甲○○檢舉而被查獲,是子○○即使有意販賣│
│ │ │ │ 毒品,如被告甲○○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亦無迫令無其參與販賣│
│ │ │ │ 毒品之必要。 │
│ │ │ │③、依曾見聞子○○出入被告甲○○上址住處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 │ │ │ 理時所為證述,亦未提及有實際目睹被告甲○○遭子○○剝奪行│
│ │ │ │ 動自由之情節(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實│
│ │ │ │ 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下稱A)曾 │
│ │ │ │ 於98年9月6日後至96年9月13日間某時與不詳電話(下稱B)通話,│
│ │ │ │ 其通話情形依序先後如下:「A:....我有跟我教師跟主任 │
│ │ │ │ 說我是被逼,他們說有啦,阿不知道要怎麼跟我解,阿我不知道│
│ │ │ │ 驗有沒有,他拿槍沾給我吃的啊....。B:那他們還會去嘛 │
│ │ │ │ ?A:應該不會啊,我有報,專案都會來我們這邊巡....」( │
│ │ │ │ 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7頁反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姐啊!....B:....阿烈那一天早上真的收一收就 │
│ │ │ │ 走了....」(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8頁正面第5通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B:酉○姐阿,人家在問1000有沒有辦法那個│
│ │ │ │ 嘛?A:你誰啊?B:我阿妹他那個。A:你怎麼不打那一支電話?│
│ │ │ │ B:有時你沒接,我想說你在店裡忙啊。A:你可以打0934這支 │
│ │ │ │ ....」(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8頁反面第1通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B:阿姨喔,我長腳,我要跟你拿1個四分之一,你 │
│ │ │ │ 那裡有嗎?A:你不要再說那個,你人來就好。B:好。」(參照通│
│ │ │ │ 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9頁反面第10通收41之通訊監察譯文)。由│
│ │ │ │ 此可見,被告甲○○雖曾於電話通話中向他人及社工人員投訴其│
│ │ │ │ 遭案外子○○逼迫等情,惟被告甲○○係擔心其遭案外人子○○│
│ │ │ │ 強令其施用毒品致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之陽性反應,而非表示案│
│ │ │ │ 外人子○○有何強迫其販賣毒品行為,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 │ │ │ 對話及其先後順序觀之,被告甲○○於案外人子○○離去其住處│
│ │ │ │ ,被告甲○○對他人表示子○○應不會再至其住處,警方常至該│
│ │ │ │ 處巡邏後,仍於電話中與他人討論毒品交易之事,顯見被告巳○│
│ │ │ │ 治之販賣毒品行為,實係基於其個人自主之意思決定,並非受案│
│ │ │ │ 外人子○○所迫。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 │ │ │ 被告甲○○既自承為辛○○墊款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足見被告甲○○係自主支配之意思為此部分之之毒品交易,而非│
│ │ │ │ 與子○○共同為此部分之之毒品交易。此部分之前揭犯行事證明│
│ │ │ │ 確,堪以認定。 │
│ │ │ │ │
│ │ │ │ │
├──┼────┼─────────┼──────────────────────────────┤
│2 │如本判決│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附表二編│位所載。 │ │
│ │號2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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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本判決│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附表二編│位所載。 │ │
│ │號3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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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本判決│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之毒品甲基│
│ │附表二編│位所載。 │ 安非他命交易情節(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2頁反面、第229頁 │
│ │號4所示 │ │ 反面、第2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彭00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 │ │ │ 其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
│ │ │ │ 第211頁正反面至第212頁正反面)相符,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 │
│ │ │ │ 對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
│ │ │ │ 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下稱A)曾於該時間與不詳電 │
│ │ │ │ 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B:阿姨喔!我彭的啦。A:│
│ │ │ │ 誰彭的?B:長腳(臺語)啦!我拿1000,好嗎?A:1000來開門啊!門│
│ │ │ │ 沒鎖。B:那我現在過去。」(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2頁 │
│ │ │ │ 正面之第5通收0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資佐證。至被告王│
│ │ │ │ 午○雖否認有收到此部分交易之毒品價款,惟證人即少年彭00│
│ │ │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但是我沒有欠錢,都是一手交 │
│ │ │ │ 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12頁反面、│
│ │ │ │ 第213頁正面),而衡之毒品交易常情,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為常態,買方積欠價款時,賣方亦無法律上合法之權利可據以催│
│ │ │ │ 討,賣方通常不願讓買方積欠價款,是購毒者之證人已證述已付│
│ │ │ │ 毒品交易價款予販賣毒品者,然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否認時,除有│
│ │ │ │ 其他證據可證明居於賣方之被告所述屬實外,應認購毒者之證人│
│ │ │ │ 所述較合事理,並予以採信,是此部分應認少年彭00已將此部│
│ │ │ │ 分交易之價款交付被告甲○○。以上足證被告甲○○已為前開犯│
│ │ │ │ 罪事實欄之此部分交易。 │
│ │ │ │⑵、認定被告甲○○並非受案外人子○○之強暴、脅迫而販賣毒品之│
│ │ │ │ 理由:引用編號1所所載。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 │ │ │ 部分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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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本判決│⑴、同本附表編號1 │⑴、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
│ │附表二編│ 同欄位所載。 │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下 │
│ │號5所示 │⑵、被告甲○○另辯│ 稱A)曾於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3日之間某時與不詳號碼電話通│
│ │ │ 稱:此次與少年│ 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B:阿姨喔,我長腳,我要跟你│
│ │ │ 彭00通話,係│ 拿1個四分之一,你那裡有嗎?A:你不要再說那個,你人來就好 │
│ │ │ 因彭00向地○│ 。B: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9頁反面第11通收41 │
│ │ │ 生騙錢,欲約彭│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00出面對質云│⑵、證人彭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係│
│ │ │ 云。 │ 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四分之一係指2000元價額之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該次對話係向被告甲○○買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不曾於電話中與被告甲○○談好交易而嗣後未取得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情形,並證稱:「(審判長問: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 │
│ │ │ │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但是我沒有欠錢,都是一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審判長問:有跟叫阿里的人借 │
│ │ │ │ 2000 元?)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10頁正面至 │
│ │ │ │ 第213 頁反面)。 │
│ │ │ │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
│ │ │ │ 卷內第79頁反面所示我與彭00對話,那次交易沒有成功,我並沒│
│ │ │ │ 有見到彭00,但是電話裡面有說要交易,但是我真的不是有意要│
│ │ │ │ 跟彭00交易,因為彭00向丙○○騙錢,我要彭00來解決,...│
│ │ │ │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2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供稱:「....那次的四分之一,我沒有賣給彭00,我沒有│
│ │ │ │ 跟彭00見過面,我跟彭00說好,是要彭00跟丙○○對質,│
│ │ │ │ 因為彭00有欠丙○○1000元,但是我於96年6月間賣了2次甲基│
│ │ │ │ 安非他命給彭00,是在我理髮店裡賣給彭00,壹包1000元共│
│ │ │ │ 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彭00,這2次錢我沒有收到,.. │
│ │ │ │ ..至於四分之一的量是多少我不曉得,因為都是子○○包的,│
│ │ │ │ 但是我知道是2000元的量。」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12 │
│ │ │ │ 頁反面至第213頁正面),與前述⑴、⑵所述相互參照,堪認被告│
│ │ │ │ 甲○○與少年彭00確有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約明由彭│
│ │ │ │ 00以2000元向被告甲○○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 │ │⑷、雖被告甲○○矢口否認嗣後果有履行此部分之交易,惟其辯解不│
│ │ │ │ 僅與證人彭00前開證述不符,且其所辯之情節,亦與通訊監察│
│ │ │ │ 譯文所示對話之內容不合,其間亦未顯示被告甲○○有責問少年│
│ │ │ │ 彭00之事證,本院因認證人彭00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較為│
│ │ │ │ 實在可信。 │
│ │ │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 │ │ │ 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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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本判決│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除關於通訊監察及譯文部分之敘述,不予引用外,其餘引用編號4所 │
│ │附表二編│位所載。 │述。 │
│ │號6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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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本判決│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安非他命│
│ │附表二編│位所載。 │ 給乙○○,次數是二次,每次是安非他命1包,至於交易的價格 │
│ │號7所示 │ │ 是1000元,是乙○○拿錢給子○○,因為乙○○打電話給我問我│
│ │ │ │ 子○○在不在我這裡,我不敢跟乙○○說子○○躲在我家樓上,│
│ │ │ │ 乙○○在電話裡有暗示說要安非他命,接著乙○○直接過來我家│
│ │ │ │ ,我就開門讓乙○○進來,子○○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害怕就│
│ │ │ │ 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時,乙○○在旁邊,接│
│ │ │ │ 著乙○○和子○○到樓上,之後情形我就不曉得,二次情形都是│
│ │ │ │ 如此。其中一次是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54頁反面(所示之交易│
│ │ │ │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 稱:「....另外的二次是乙○○打電話到理髮店說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是我接聽,我說子○○還沒有過來,叫乙○○先過來,│
│ │ │ │ 我不敢說子○○躲在我家裡,事實上打電話的時候,子○○躲在│
│ │ │ │ 我家樓上,樓上有電話,但是子○○聽不到我和乙○○的對話,│
│ │ │ │ 不過我和乙○○通完電話後有跟子○○說,乙○○要來跟子○○│
│ │ │ │ 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乙○○就進來我一樓的理髮店,...│
│ │ │ │ .,我看到子○○從褲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子○○就把甲│
│ │ │ │ 基安非他命拿到我手裡,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飯桌上,乙○○│
│ │ │ │ 就跟子○○到樓上,之後我跟著到後面去,錢我沒有看到,二次│
│ │ │ │ 都是如此。」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 │ │ │ 正面)。而證人乙○○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至被告甲○○ │
│ │ │ │ 住處向被告甲○○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000 │
│ │ │ │ 元等情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買的二次,是打電話給│
│ │ │ │ 被告,是被告叫子○○拿給我的。」、「我將東西拿走後,錢放│
│ │ │ │ 在桌上....」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1頁正面)。其│
│ │ │ │ 中關於證人乙○○2次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經過,係由被告甲○○示意證│
│ │ │ │ 人乙○○前來被告甲○○住處,並告知案外人子○○,由案外人│
│ │ │ │ 子○○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拿取一節。│
│ │ │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
│ │ │ │ 屬相符。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93998│
│ │ │ │ 7123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下稱A)於96年8月15日4時48分許、5時32 分許曾與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A: │
│ │ │ │ 粗的啦!B:誰要的?A:我要的啦!B:嗯!嗯!你都欠著的,我沒有│
│ │ │ │ 辦法啦!A:我晚一點會給你啦!B:晚一些啦!」、「B:過來啦!A│
│ │ │ │ :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54頁反面之第3通、第4通│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甲○○確有為此部分之交易,而 │
│ │ │ │ 證人乙○○亦無積欠價款之意,此部分之之價款應已由乙○○給│
│ │ │ │ 付。 │
│ │ │ │⑵、認定被告甲○○並非受案外人子○○之強暴、脅迫而販賣毒品之│
│ │ │ │ 理由: │
│ │ │ │①、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 │
│ │ │ │②、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供述,案外人 │
│ │ │ │ 子○○既無法在樓上聽聞被告甲○○與乙○○之對話,則被告王│
│ │ │ │ 午○如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則被告甲○○根本不│
│ │ │ │ 必示意乙○○前來交易,更不必告知子○○有關乙○○欲購買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惟被告甲○○不僅示意乙○○前│
│ │ │ │ 來其住處,且通知子○○有關乙○○領購毒品之事項,顯然其有│
│ │ │ │ 與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 │ │ │ 部分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8 │如本判決│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 除本附表編號7同欄位⑴所示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不予引用外, │
│ │附表二編│位所載。 │ 本附表編號7同欄位之其餘敘述,均引用之。 │
│ │號8所示 │ │ │
│ │ │ │
├──┼────┼─────────┼──────────────────────────────┤
│9 │如附表二│同本附表編號1同欄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給乙○○半錢│
│ │編號9所 │位所載。 │ 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甲基安非他命是子○○的,錢也是黃 │
│ │示 │ │ 文烈拿走的,證人(乙○○)有沒有看到子○○拿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及拿走錢,我是不知道,但是證人(乙○○)明明知道都是黃文│
│ │ │ │ 烈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拿走錢,另外的二次是乙○○打電話到理│
│ │ │ │ 髮店說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1 │
│ │ │ │ 頁反面)「(審判長問:是否於96年8月8日,以4000元之價格,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丑○○1次,並由共同被告乙○○持往丑○○ │
│ │ │ │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21巷8弄8號住處,交付給證人丑○○ │
│ │ │ │ ?)我承認乙○○有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丑○○,子○○當時 │
│ │ │ │ 也有聽到,4000元我有拿給子○○,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拿給許│
│ │ │ │ 未○。」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正面│
│ │ │ │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
│ │ │ │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50頁最後1通電話,96年8月8日3點1│
│ │ │ │ 分部分,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談到『東西是什麼東西?『│
│ │ │ │ 我先拿給你那個,聽得懂嘛』、『阿半4啦』是何意?)電話中談│
│ │ │ │ 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拿給丑○○,我向丑○○拿錢│
│ │ │ │ ,是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是被告要我問說有│
│ │ │ │ 沒有人要。」、「(檢察官問:丑○○的4千元是何人收的?) 我│
│ │ │ │ 收的,我先去被告家中,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去丑○○家│
│ │ │ │ 中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丑○○,向丑○○收4000元後,我就將4000│
│ │ │ │ 元拿到理髮店交給被告甲○○。」、「....我向被告甲○○│
│ │ │ │ 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說,是丑○○要甲基安非│
│ │ │ │ 他命,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說這是4千元的量,我說 │
│ │ │ │ 我向丑○○收錢後再將錢給你,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
│ │ │ │ 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丑○○,並向丑○○收錢4千元。」、「 │
│ │ │ │ 是因為被告(甲○○)說她有甲基安非他命,看看有沒有人要,我│
│ │ │ │ 才打電話給丑○○,問丑○○要不要這半錢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我要丑○○考慮看看,丑○○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買這半錢│
│ │ │ │ 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就是被告(王│
│ │ │ │ 午○)託我找人買的,所以我就向被告(甲○○)拿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19頁正反面、第220頁正面、│
│ │ │ │ 第221頁正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
│ │ │ │ 我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請乙○○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
│ │ │ │ 給我,拿到我家門口給我,我將錢4000元交給乙○○。」、「當│
│ │ │ │ 時酉○說有朋友寄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那裡,吃了會不睡覺│
│ │ │ │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15頁正面、第216 │
│ │ │ │ 頁正面)。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電話(下稱A)曾與證人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
│ │ │ │ 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A:我先拿你,給你放。B :你│
│ │ │ │ 來在說啦。A:靠3點多了耶,我先拿給你那個啦,阿半4啦,你 │
│ │ │ │ 考慮一下,明天跟我回答。B:好。」(參照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
│ │ │ │ 第1宗第50頁正面倒數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甲○○確 │
│ │ │ │ 有為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⑵、認定被告甲○○並非受案外人子○○之強暴、脅迫而販賣毒品,│
│ │ │ │ 且子○○未參與本件之理由: │
│ │ │ │①、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所載。且由證人乙○○、丑○○上開證 │
│ │ │ │ 述均證稱被告甲○○有提及是否需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 │ │ │ 堪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係基於│
│ │ │ │ 其自主之意思決定。 │
│ │ │ │②、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證人乙○○於此部分之交易,並未證│
│ │ │ │ 述有見聞案外人子○○參與交易;且被告甲○○亦未供稱證人許│
│ │ │ │ 未○於此部分之交易有見聞案外人子○○參與之情節,自難認案│
│ │ │ │ 外人子○○有參與此部分之交易。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 │ │ │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甲○○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F0 ~T40
┌──┬───────────┬────┬────────────────────────────┐
│編號│起訴之涉嫌犯罪事實 │起訴書就│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
│ │ │此部分之│ │
│ │ │編號 │ │
├──┼───────────┼────┼────────────────────────────┤
│1 │被告甲○○以其使用之門│附表一編│⑴、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2號所示 │ 少年彭00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罪嫌,係│
│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 │ 以證人即少年彭00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
│ │絡工具,由少年彭00於│ │⑵、證人彭00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4-5 │
│ │96年5月中起至96年12 月│ │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11頁正 │
│ │底止,以其持用之門號 │ │ ),惟證人彭0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被告甲○○購買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查卷第37頁),其前後供述不合,是否可信?本即堪置疑, │
│ │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 │ 況證人彭00係有施用毒品犯罪之人,其所述應有足以佐證│
│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 │ 其證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始能認定其所為被告販賣│
│ │話聯絡,約定交易事項後│ │ 毒品之證述屬實。 │
│ │,旋由少年彭00與被告│ │⑶、經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於此部分之時間內與證人以│
│ │甲○○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 上開相關電話通話之情形。 │
│ │興里中山路1段248號會面│ │⑷、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
│ │,由少年彭00向被告王│ │ 電話聯絡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00之事證。│
│ │午○每次以1000元購買第│ │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
│ │包共計2次(扣除如附表二│ │ 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 │編號4、5、6所示部分),│ │ 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
│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 │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附此說明。 │
│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罪嫌。 │ │ │
├──┼───────────┼────┼────────────────────────────┤
│2 │被告甲○○以其使用之門│附表二編│⑴、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4所示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 │ 此部分涉有罪嫌,係以證人癸○○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
│ │工具,由證人癸○○於96│ │ 其論據。 │
│ │7、8月間,以其持用之門│ │⑵、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撥│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打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被告甲○○買毒品海洛因、│
│ │7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至被告甲○○住處交易等語(參照97 │
│ │午○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2頁│
│ │5號室內電話通話聯絡, │ │ 反面至第227頁反面),惟證人癸○○係有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 │約定交易事項後,由證人│ │ ,其所述應有足以佐證其證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始│
│ │癸○○與被告甲○○在彰│ │ 能認定其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屬實。 │
│ │化縣彰化市○○里○○路│ │⑶、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一段248號會面,由證人 │ │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癸○○向被告甲○○以每│ │ 電話曾於96年9月22日21時39分許、21時44分許、22時04分 │
│ │次000- 0000元不等之金 │ │ 許、22時32分許,96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96年9月26日0 │
│ │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時11分許、7時39分許、與證人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1包及每次以000-0000元 │ │ 7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話情形,係被告申○│
│ │不等之金額購買第二級毒│ │ 遠與證人癸○○間之對話,雖證人癸○○於與被告乙○○對│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10 │ │ 話過程中曾提及之前與「酉○」(按指被告甲○○)之交易如│
│ │餘次,因認被告甲○○此│ │ 何(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 │
│ │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 然此係證人癸○○單方片面向被告乙○○陳述其有與被告王│
│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 午○為毒品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甲○○與證人許│
│ │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2項│ │ 卯○確實有為毒品交易之情事。又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
│ │ │ │ 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於96年9月10日至 │
│ │ │ │ 96年9月13日間之某時與不詳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
│ │ │ │ 如下:「B:我阿林啊。你吃飯了嗎?我買早餐給你。A:要 │
│ │ │ │ 來,來啦!」(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9頁反面倒數第1│
│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先證稱 │
│ │ │ │ :係其所為之對話,至於欲買早餐給何人吃,已忘記等語,│
│ │ │ │ 嗣證稱:其向被告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買早餐│
│ │ │ │ 給甲○○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4頁反面、第226 │
│ │ │ │ 頁反面),是此一對話本身,應係表示證人癸○○欲買早餐 │
│ │ │ │ 給甲○○之意,依其語意觀之,尚難認係買賣毒品之暗語,│
│ │ │ │ 故不足以作為證明證人癸○○與被告甲○○間有毒品交易之│
│ │ │ │ 佐證。又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使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另發現門號 │
│ │ │ │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於96年8月3日至96年9月3日間之某│
│ │ │ │ 時與不詳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B:洗個頭│
│ │ │ │ 啦!A:你誰啊?B:我阿林啦!。A:好,我下去。」(參照通 │
│ │ │ │ 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9頁反面收59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此│
│ │ │ │ 一對話,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稱:請 │
│ │ │ │ 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4頁反面收59通電話, │
│ │ │ │ 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洗頭是何意?)我是要跟甲○○ │
│ │ │ │ 拿甲基安非他命,洗頭是指買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 │
│ │ │ │ 臉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刮鬍子是指1500元的甲基安非│
│ │ │ │ 他命,這次的交易有成功,是甲○○接的電話,甲○○跟我│
│ │ │ │ 說電話中不要講這些買賣毒品的術語,會被監聽,所以我們│
│ │ │ │ 盡量不講,都用暗號。這次我拿500元給甲○○,在理髮店 │
│ │ │ │ 客廳,甲○○說因為怕警察查緝,所以沒有當場給我,她把│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房子外面的洗手台下面,王是收了錢之後│
│ │ │ │ ,離開現場一下,接著再回來告訴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放│
│ │ │ │ 置地點,叫我自己去拿。他說這樣警察沒有辦法抓到她。那│
│ │ │ │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粉紅色的紙包著,裡面個夾鏈袋裝著的│
│ │ │ │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226頁反面)│
│ │ │ │ ,惟查被告甲○○既係從事理髮行業,則即使有施用毒品紀│
│ │ │ │ 錄之證人癸○○表示欲理髮,亦不能謂必然係從事毒品交易│
│ │ │ │ ,更何況,自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卷宗觀之,亦無其他將「洗│
│ │ │ │ 頭」、「作臉」、「刮鬍子」暗語與交易毒品聯絡之具體事│
│ │ │ │ 證,是證人癸○○就此一對話證稱係毒品之交易,亦難採信│
│ │ │ │ 。 │
│ │ │ │⑷、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
│ │ │ │ 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證人癸○○之事證。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 │ │ │ 告甲○○此部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 │ │ │ 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
│ │ │ │ 旨,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均應為│
│ │ │ │ 無罪之諭知,惟其中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部分,依公訴意旨此一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
│ │ │ │ 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涉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意旨既認應與前揭被告巳○│
│ │ │ │ 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部分分論併罰,顯係│
│ │ │ │ 認為數罪關係,本院因認此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 │ │ │ 分,應諭知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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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丙○○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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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書│被告是否於偵│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就此部│查中及審判中│ │
│ │ │分事實│均自白 │ │
│ │ │之編號├──────┤ │
│ │ │ │ │ │
│ │ │ │應適用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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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三│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61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 │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乙○○於96年9月30日(檢察│所示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7日)17時31 分許,以其 │ │修正前毒品危│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 │害防制條例第│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以1000│ │4條第2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於電話中│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承諾後,旋與乙○○約至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南美里A○路240巷56號之住處會面,由乙○○將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價款1000元交付丙○○,丙○○當場將第二級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 │ │ │財產抵償之。 │
├──┼──────────────────────┼───┼──────┼───────────┤
│2 │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附表三│否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1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乙○○於96年10月8日10時 │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修正前毒品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害防制條例第│SIM卡壹枚,均沒收,如 │
│ │表示欲以1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於│ │4條第1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中承諾後,旋與乙○○約至丙○○位在彰化縣│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之住處會面,由許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未○先將價款1500元交付丙○○,丙○○則於當日│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某時返回其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之住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取出交付乙○○。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丙○○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附表三│否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圖之犯意聯絡,以丙○○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2 │ │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 │所示 ├──────┤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己○○於97年1月9日20時43分│ │修正前毒品危│動電話壹支、門號09897 │
│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曾│ │害防制條例第│03161號SIM卡壹枚,均沒│
│ │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4條第6項、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欲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丙○○於 │ │1項 │收時,與如附表三編號3 │
│ │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己○○約至丙○○位在彰化縣│ │ │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詳姓名│
│ │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之住處附近7─1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
│ │1便利商店會面,丙○○即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價額。 │
│ │男子攜待交易之毒品海洛因1包到場,因見己○○ │ │ │ │
│ │未帶1000元價款,遂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己○○。│ │ │ │
├──┼──────────────────────┼───┼──────┼───────────┤
│4 │丙○○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附表三│否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圖之犯意聯絡,以丙○○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2 │ │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 │所示 ├──────┤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己○○於97年1月10日9時18分│ │修正前毒品危│動電話壹支、門號0989 │
│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曾│ │害防制條例第│703161號SIM卡壹枚,均 │
│ │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 │4條第6項、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欲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丙○○於 │ │1項 │沒收時,與如附表三編號│
│ │電話中承諾後,旋與己○○約至丙○○位在彰化縣│ │ │4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詳姓 │
│ │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之住處附近7─1 │ │ │名年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
│ │1便利商店會面,丙○○即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其價額。 │
│ │男子攜待交易之毒品海洛因1包到場,因見己○○ │ │ │ │
│ │未帶1000元價款,遂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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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6年12月下旬至97 年1│附表三│否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2月間之某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A○ │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路240巷56號丙○○住處及其附近之7─11便利 │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商店一帶會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500元│ │修正前毒品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癸○○,並自癸○○處收取│ │害防制條例第│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價款500元。 │ │4條第1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本附表編號5以外之96 │附表三│否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12月下旬至97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在彰化縣│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丙○○住處及其附 │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近之7─11便利商店一帶會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修正前毒品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洛因1包,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癸○○,│ │害防制條例第│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並自癸○○處收取價款。 │ │4條第1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7 │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本附表編號5、6以外之│附表三│否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96 年12月下旬至97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在彰 │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化縣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丙○○住處及 │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一帶會面,將第一級毒│ │修正前毒品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許 │ │害防制條例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卯○,並自癸○○處收取價款。 │ │4條第1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8 │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本附表編號5、6、7以 │附表三│否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外之96年12月下旬至97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在│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丙○○住處 │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及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一帶會面,將第一級│ │修正前毒品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毒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 │ │害防制條例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癸○○,並自癸○○處收取價款。 │ │4條第1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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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辯解意旨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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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本判決│被告丙○○辯稱:此│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96年9月30│
│ │附表三編│部分之交易,係與許│ 日9月30日17時31分在彰化市○○路240巷56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號1所示 │未○合購甲基安非他│ 1 次給乙○○,金額1000元?)我正要去火車站拿毒品時候,許 │
│ │ │命云云。 │ 未○剛好在我家,乙○○先拿1千元給我,我就到火車站跟阿和 │
│ │ │ │ 拿毒品回來,乙○○在我家等我,我拿二包毒品讓乙○○選。」│
│ │ │ │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103頁正面)。就此部分之交易,證│
│ │ │ │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錢如何交給丙○○?)我│
│ │ │ │ 直接把錢給丙○○,丙○○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檢察 │
│ │ │ │ 官問:到丙○○家後,記得丙○○如何交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
│ │ │ │ )沒有印象,我都是直接把錢拿給丙○○,丙○○直接把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拿給我。」、「(檢察官問:丙○○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
│ │ │ │ 時,有無同時拿其他包毒品出來?)沒有,只有拿1包。」等語( │
│ │ │ │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且警方依據通│
│ │ │ │ 訊監察書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 │ │ │ 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6年9月│
│ │ │ │ 30日17時31分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為:「A:大的,粗的用1000,我等一│
│ │ │ │ 下過去拿。B: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6頁反面之 │
│ │ │ │ 第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
│ │ │ │ 通話係其欲向丙○○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審判 │
│ │ │ │ 卷第3宗第16頁正面)。是被告丙○○有於96年9月30日17時31 分│
│ │ │ │ 許,與乙○○通話後,有在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交付乙○○,並自乙○○收取1000元之事實,足認屬實。 │
│ │ │ │⑵、販賣毒品係雙方以對立之地位為毒品交易行為,居於賣方地位者│
│ │ │ │ ,依其所可支配交易之毒品數量多寡,可分為大盤、中盤、小盤│
│ │ │ │ 等,中小盤賣方為維持其交易地位,每以一定方式阻隔其交易下│
│ │ │ │ 游及交易上游逕行會面,作為其以藉聯絡交易以取得利益之方法│
│ │ │ │ ,否則,若最下游者可逕行與大盤為毒品交易,中、小盤毒品之│
│ │ │ │ 賣方,豈有取得利潤之機會?是中小盤之販賣毒品,每有居間、│
│ │ │ │ 不透明、對立、不一致等特性。合資購買毒品係合資者以平等之│
│ │ │ │ 地位共同買入毒品之行為,是真正之合資購買毒品行為有交易過│
│ │ │ │ 程平等、共同、透明之特性,故如有真正之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 │ │ │ ,應將合資雙方所合資之款項、合資購買之上游對象、所合資購│
│ │ │ │ 得之毒品、上游交付毒品及分配之過程,一一具體顯示於雙方,│
│ │ │ │ 使所有出資者均以平等之地位與上游毒品供應者交易,始符合資│
│ │ │ │ 購買毒品之情狀;若僅由其中1人與上游會面交易取得毒品,顯 │
│ │ │ │ 係有意阻斷另1人參與向上游為毒品交易過程,排除其與上游逕 │
│ │ │ │ 為毒品交易,所合資購買毒品之程序既無從讓驗證,該被排除之│
│ │ │ │ 另1人實際上僅係與所謂之「合資者」會面交易而已,與一般對 │
│ │ │ │ 立之毒品買賣交易,並無不同。況每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每次用│
│ │ │ │ 量、每於購買毒品數量,往往不同,是2人同時需用相同數量之 │
│ │ │ │ 毒品,並能同時合購後分配者,應非常見。而依證人乙○○於本│
│ │ │ │ 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此部分之交易,│
│ │ │ │ 僅由被告丙○○與上游會面交易,所合資購買毒品之程序未使證│
│ │ │ │ 人乙○○得以驗證,其交易過程並不具備平等、共同、透明之情│
│ │ │ │ 形,自難認有真正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至乙○○於本院訊問時│
│ │ │ │ 雖曾供稱:「從丙○○取得安非他命,我跟丙○○合資取得安非│
│ │ │ │ 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海洛因是1500元, │
│ │ │ │ 我與丙○○合資,我沒有見到丙○○的上游,錢是交給丙○○,│
│ │ │ │ 丙○○拿回來很快,我在丙○○家附近等,....」等語( 參│
│ │ │ │ 見本院審判卷第1宗第68頁至第69頁),惟該項供述係乙○○於其│
│ │ │ │ 被移送至本院,由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向法院所│
│ │ │ │ 為之供述,未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對於此項陳述,不│
│ │ │ │ 必負擔偽證罪之責任,與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前開⑴之證述│
│ │ │ │ 相較,前者(即被告乙○○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之供述)陳述│
│ │ │ │ 不實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 │ │ │ 「我本來要打電話向丙○○拿毒品,時間過了太久,我上次一直│
│ │ │ │ 開庭,而且是混同甲○○、戊○○及其他次的交易,所以我沒有│
│ │ │ │ 很精確的回答,今天所作的供述僅就上開二次和丙○○的交易,│
│ │ │ │ 檢察官問的也比較具體、細密,所以我的回答比較精確。」等語│
│ │ │ │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19頁正反面),是證人乙○○於本院行 │
│ │ │ │ 羈押訊問程序時之上開有關於其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之供│
│ │ │ │ 述,並不足為被告丙○○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之有利認│
│ │ │ │ 定。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並自許 │
│ │ │ │ 未○收取價款1000元,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 。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
│ │ │ │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2 │如本判決│被告丙○○辯稱:此│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96年10月8│
│ │附表三編│部分之交易,係與許│ 日10時57分在彰化市○○路240巷56號販賣海洛因1次給乙○○,│
│ │號2所示 │未○合購毒品海洛因│ 金額1500元?) 我們是合資購買,他跟我一起去車站跟阿和拿毒│
│ │ │云云。 │ 品,我們每人出1500元,拿回來1包,我分裝成2包,1包給申○ │
│ │ │ │ 遠,讓乙○○先選。」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103頁正面)│
│ │ │ │ 。就此部分之交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 │
│ │ │ │ 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7頁正面第3通、第│
│ │ │ │ 4通、96年10月8日10時57分、11時02分部分,由證人乙○○閱覽│
│ │ │ │ 後,檢察官問:96年10月8日你和被告丙○○有無見過面或聯 │
│ │ │ │ 絡過?)有,有通電話,電話中要買海洛因。」、「(檢察官問 │
│ │ │ │ :你要買多少金額的海洛因?)1500 元。」、「(檢察官問:你 │
│ │ │ │ 在何處跟丙○○交易海洛因?)打完第2通電話後大約10分鐘後去│
│ │ │ │ 丙○○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40巷56號的家,去丙○○家 │
│ │ │ │ 後,丙○○要去拿海洛因,我先把錢給丙○○,再跟丙○○一起│
│ │ │ │ 去拿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在何處拿到海洛因?)也是一│
│ │ │ │ 起拿回來後在丙○○家拿的。」、「我們去丙○○朋友家,在彰│
│ │ │ │ 化市○○路附近靠近楊漢銘醫院,是丙○○進去的我沒有進去,│
│ │ │ │ 所以我不知道詳細地點。」、「我打電話給丙○○要拿海洛因,│
│ │ │ │ 丙○○叫我到他家,將錢交給他,他自己去拿海洛因,之後到回│
│ │ │ │ 到丙○○家,我們再一起分。」、「(檢察官問:當天何人聯絡 │
│ │ │ │ 毒品上游?)丙○○。」、「(檢察官:你的1500元海洛因的量?│
│ │ │ │ ) 不記得,是1包夾鏈袋。」、「(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丙○○的│
│ │ │ │ 毒品上游?)沒有。」、「(檢察官問:當天實際上拿到海洛因時│
│ │ │ │ ,是何人交海洛因給你?)丙○○。」、「(檢察官問:這次你知│
│ │ │ │ 道丙○○出多少錢?)不曉得。」、「(檢察官問:你在丙○○家│
│ │ │ │ 和丙○○分海洛因,有幾包海洛因?)丙○○拿回來壹包海洛因 │
│ │ │ │ ,並直接交給我。」、「(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丙○○身上還有 │
│ │ │ │ 其他海洛因?)沒有。」、「(檢察官問:丙○○把1包海洛因拿 │
│ │ │ │ 出來,有無說怎麼分?)沒有,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檢│
│ │ │ │ 察官問:你可以確定或是證明,丙○○真的有與你出錢一起買毒│
│ │ │ │ 品,回來再分?)沒有辦法證明。」、「(辯護人稱:請審判長提│
│ │ │ │ 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7頁正面第3通、第4通、96年10 月8 │
│ │ │ │ 日10時57分、11時02分部分。由證人乙○○詳閱後,辯護人問:│
│ │ │ │ 阿明是否是毒品來源?丙○○跟你說沒有在家裡,是否是說身上│
│ │ │ │ 沒有海洛因?)阿明是阿里的朋友,阿明我有看過,不是毒品的 │
│ │ │ │ 上游,丙○○也是跟人家拿海洛因,丙○○後來叫我去他家,曾│
│ │ │ │ 宇○剛好要去向上游拿海洛因,我就跟丙○○一起去拿海洛因回│
│ │ │ │ 到丙○○家,這次我並沒有見到上游。」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 │
│ │ │ │ 第3宗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8年10月8日10時57分許、11│
│ │ │ │ 時02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 │
│ │ │ │ 形如下:「A:大的,拿1500啦!B:我等一下就回去了啦。A:好│
│ │ │ │ 。」、「B:我在阿明這裡啊!還是要等一下。....B:啊不 │
│ │ │ │ 然你來阿明這裡。A:我是要查某的喔!B:那沒有啦!那個在家裡│
│ │ │ │ 啦!A:那抱歉喔!」(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67頁正面之第3│
│ │ │ │ 、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丙○○有於96年10月8日10時57 │
│ │ │ │ 分許、11時02分許,與乙○○通話後,有在其住處,先向乙○○│
│ │ │ │ 收取1500元,嗣再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乙○○之事實,足認屬 │
│ │ │ │ 實。 │
│ │ │ │⑵、引用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⑵所載。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乙○○,並自申○ │
│ │ │ │ 遠收取價款1500元,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曾│
│ │ │ │ 宇○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
│ │ │ │ 確,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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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三│被告丙○○辯稱:此│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97年1 月9│
│ │編號3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江│ 日20時43分在A○路的巷口販賣海洛因1次給己○○,金額是 │
│ │示 │玄○合購毒品海洛因│ 1000元?)我們是合資購買,一人出1000元,我們一起去車站找 │
│ │ │云云。 │ 阿和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103頁正面),其於│
│ │ │ │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只承認我有與己○○合│
│ │ │ │ 資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一人出1000元,就是鹿港分局鹿警分偵│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所示97年1月9日20時43分及97年1月10 │
│ │ │ │ 日9時18分許所示對話之交易,這二次都是我與己○○一起去找 │
│ │ │ │ 上游,錢由我們二人同時交給上游,上游有一次將海洛因交給我│
│ │ │ │ ,一次交給己○○,回去以後再分。」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
│ │ │ │ 宗第53頁正面)。就此部分之交易,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 │
│ │ │ │ 證稱:「....都是有人出來交貨....但是聽到我要欠帳│
│ │ │ │ ,就不給我毒品了。」(參照98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第12頁)│
│ │ │ │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卷第2宗第9頁正面,97年1月9日20時43分部分,由證人宙○│
│ │ │ │ 儒詳閱後,檢察官問:這通電話是何人與何人交談?「小江」是│
│ │ │ │ 誰?對方是誰?)這通電話是打給阿里,小江是我。」、「(檢察│
│ │ │ │ 官問:這通電話是做什麼事?)就是要跟丙○○拿海洛因。」「(│
│ │ │ │ 檢察官問:電話中如何講海洛因?)細的。」、「(檢察官問:這│
│ │ │ │ 次要買多少錢?)1000元。」、「(檢察官問:這次有約在何處見│
│ │ │ │ 面?)阿里家的巷口,前面有鐵路平交道,那裡有阿里家附近的 │
│ │ │ │ 7-11商店。」、「(檢察官問:丙○○有無到7-11?)他朋友來的│
│ │ │ │ 。」、「那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但我說我沒有錢,我說可不可│
│ │ │ │ 先給我,我再回家拿錢,那個人沒有說,就走了。」等語(參見 │
│ │ │ │ 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而警方依據通訊監│
│ │ │ │ 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7年1月9日20時43分許與 │
│ │ │ │ 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通話(下稱B),其通話 │
│ │ │ │ 情形如下:「B:我小江啦!之前那個帶我去的,阿那個細的有嗎│
│ │ │ │ ?A :來家裡再說啦!B: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9頁│
│ │ │ │ 正面之第8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丙○○有於97年1月9日20│
│ │ │ │ 時43分許,與己○○通話後,已為以10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出售予己○○之表示,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其住處附│
│ │ │ │ 近之7─11便利商店,向己○○收取1000元,因己○○無資力│
│ │ │ │ 付款,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始未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宙○ │
│ │ │ │ 儒之事實,足認屬實。 │
│ │ │ │⑵、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己○○之證述,證人己○○就被告曾│
│ │ │ │ 宇○如何自上游取得毒品,並無參與,參照本附表編號1 同欄位│
│ │ │ │ ⑵所載,應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成立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宙○ │
│ │ │ │ 儒,並自己○○收取價款1000元之合意,嗣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及│
│ │ │ │ 取得價款,顯係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遂之行為。被告│
│ │ │ │ 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
│ │ │ │ 明確,堪以認定。 │
├──┼────┼─────────┼──────────────────────────────┤
│4 │如附表三│被告丙○○辯稱:此│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97年1月10│
│ │編號4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江│ 日9時18分在A○路的巷口販賣海洛因1 次給己○○,金額1000 │
│ │示 │玄○合購毒品海洛因│ 元?)我們是合資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103頁正│
│ │ │云云。 │ 面),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只承認我有 │
│ │ │ │ 與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一人出1000元,就是鹿港分│
│ │ │ │ 局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所示97年1月9日20時43分及│
│ │ │ │ 97年1月10日9時18日所示對話之交易,這二次都是我與己○○一│
│ │ │ │ 起去找上游,錢由我們二人同時交給上游,上游有一次將海洛因│
│ │ │ │ 交給我,一次交給己○○,回去以後再分。」等語(參見本院審 │
│ │ │ │ 判卷第2宗第53頁正面)。就此部分之交易,證人己○○於檢察官│
│ │ │ │ 訊問稱:「....都是有人出來交貨....但是聽到我要欠│
│ │ │ │ 就不給我毒品了。」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第12 │
│ │ │ │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
│ │ │ │ 察譯文卷第2宗第9頁反面,97年1月10日9時19分部分,由證人江│
│ │ │ │ 玄○詳閱後,檢察官問:這通電話是誰打電話給誰?)是我打電 │
│ │ │ │ 話給丙○○,電話中的小江就是我。」、「(檢察官問:打這通 │
│ │ │ │ 電話做什麼事?)要拿海洛因。」、「(檢察官問:是要跟丙○○│
│ │ │ │ 拿海洛因?)是,我記得我後來沒有過去。」、「(檢察官問:電│
│ │ │ │ 話當中打算要買多少金額的海洛因?)500元或是1000元,我所謂│
│ │ │ │ 的要1,就是1000元。」、「(檢察官問:當天約在何處見面?) │
│ │ │ │ 就是7-11,我後來沒有過去。」、「(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 │
│ │ │ │ 偵97年度3638號卷第12頁,由證人己○○詳閱後,檢察官問:偵│
│ │ │ │ 訊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當初 │
│ │ │ │ 被抓到時印象比較清楚。」、「(審判長問:你在電話中有說要 │
│ │ │ │ 買1000元?)是,1月10日那次我在電話中有說要1,就是1000元 │
│ │ │ │ ,1月9日那次到了的時候我才說要1000元。」(參見本院審判卷 │
│ │ │ │ 第3宗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而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
│ │ │ │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7年1月10日9時19分許與證 │
│ │ │ │ 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 │
│ │ │ │ 形如下:「B:我小江,我等一下要!A:你過來家裡啊!B:好。 │
│ │ │ │ 」(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9頁反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是被告丙○○有於97年1月10日9時19分許,與己○○通話後,│
│ │ │ │ 已為以10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予己○○之表示,茲有疑義者 │
│ │ │ │ ,係證人己○○此次究有無依約至被告丙○○住處附近之7 │
│ │ │ │ ─11便利商店?,查證人己○○於97年1月10日9時19分許與被 │
│ │ │ │ 告丙○○為買賣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對話後,並無其他取消交易之│
│ │ │ │ 對話(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9頁反面),且證人己○○於本│
│ │ │ │ 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印象比較清楚等情,應│
│ │ │ │ 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較為正確可信,足│
│ │ │ │ 證被告丙○○嗣確有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其住處附近之│
│ │ │ │ 7─11便利商店,向己○○收取1000元,因己○○無資力付款│
│ │ │ │ ,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始未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己○○之 │
│ │ │ │ 事實。 │
│ │ │ │⑵、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己○○之證述以觀,證人己○○就被│
│ │ │ │ 告丙○○如何自上游取得毒品,並無參與,參照本附表編號1同 │
│ │ │ │ 欄位⑵所載,應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成立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宙○ │
│ │ │ │ 儒,並自己○○收取價款1000元之合意,嗣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及│
│ │ │ │ 取得價款,顯係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遂之行為。被告│
│ │ │ │ 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
│ │ │ │ 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5 │如附表三│被告丙○○辯稱:此│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錢不是買毒品的│
│ │編號5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許│ 錢,我與癸○○合資購買4次毒品海洛因,2次500 元,2次1000 │
│ │示 │卯○合購毒品海洛因│ 元,是去彰化火車站跟上游拿的,時間是96年12月底到97年1-2 │
│ │ │云云。 │ 月,錢是我拿給上游,癸○○在我家或是我家巷口7-11旁將錢交│
│ │ │ │ 給我,我跟上游拿海洛因時,....」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 │
│ │ │ │ 第3宗第28頁正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 │
│ │ │ │ 官問:96年12月底到97年1-2月有無施用海洛因?)有。」、「( │
│ │ │ │ 檢察官問:這段時間海洛因來源?)向丙○○購買。」、「(檢察│
│ │ │ │ 官問:地點?)大部分是丙○○的家中,有時在丙○○家附近的7│
│ │ │ │ -11。」、「(檢察官問:丙○○賣給你的海洛因如何包裝?)都 │
│ │ │ │ 是用夾鏈袋分裝1包1包,外面沒有包裝。」、「(檢察官問:有 │
│ │ │ │ 無向丙○○買過500元?)我有買過500、1000、2000金額不一定 │
│ │ │ │ 。」、「(檢察官問:如何聯絡丙○○買毒品?)我去丙○○家中│
│ │ │ │ 找丙○○,或是打電話0000000000。」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
│ │ │ │ 宗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以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人許 │
│ │ │ │ 卯○上開證述相對照,足認被告丙○○有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某│
│ │ │ │ 時至97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被告丙○○住處與其住處附近之│
│ │ │ │ 7─11便利商店一帶,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共計4次 │
│ │ │ │ ,其中2次,被告丙○○向證人癸○○收取500元,其餘2次,被 │
│ │ │ │ 告丙○○向證人癸○○收取1000元,至證人癸○○聯絡被告地○│
│ │ │ │ 生之方式,參以該時段之通訊監察結果,並無錄得被告丙○○與│
│ │ │ │ 證人癸○○之對話等情(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應認係 │
│ │ │ │ 由證人癸○○逕至前往被告丙○○住處與其住處附近之7─11│
│ │ │ │ 便利商店一帶,與被告丙○○交易。 │
│ │ │ │⑵、依上開證人癸○○之證述以觀,證人癸○○就被告丙○○如何自│
│ │ │ │ 上游取得毒品,並無參與,參照本附表編號1同欄位⑵所載,應 │
│ │ │ │ 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癸○○,並自寅○ │
│ │ │ │ 淋收取價款,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丙○○上│
│ │ │ │ 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 │ │ │ 以認定。 │
├──┼────┼─────────┼──────────────────────────────┤
│6 │如附表三│被告丙○○辯稱:此│引用本附表編號5同欄位所載。 │
│ │編號6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許│ │
│ │示 │卯○合購毒品海洛因│ │
│ │ │云云。 │ │
├──┼────┼─────────┼──────────────────────────────┤
│7 │如附表三│被告丙○○辯稱:此│引用本附表編號5同欄位所載。 │
│ │編號7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許│ │
│ │示 │卯○合購毒品海洛因│ │
│ │ │云云。 │ │
├──┼────┼─────────┼──────────────────────────────┤
│8 │如附表三│被告丙○○辯稱:此│引用本附表編號5同欄位所載。 │
│ │編號8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許│ │
│ │示 │卯○合購毒品海洛因│ │
│ │ │云云。 │ │
└──┴────┴─────────┴──────────────────────────────┘
附表三之二(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F0 ~T40
┌──┬───────────┬────┬────────────────────────────┐
│編號│起訴之涉嫌犯罪事實 │起訴書就│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
│ │ │此部分之│ │
│ │ │編號 │ │
├──┼───────────┼────┼────────────────────────────┤
│1 │被告丙○○以其持用之門│附表三編│⑴、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3 │ 予證人癸○○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
│ │,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癸○○之證述及通訊│
│ │絡工具,由證人癸○○於│ │ 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
│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2│ │⑵、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向被│
│ │月間止,以其持用之門號│ │ 告丙○○買毒品海洛因10餘次等情(參照97年度偵字第311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 │
│ │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 │ 面),惟證人癸○○係有施用毒品犯罪之人,其所述應有足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 以佐證其證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始能認定其所為被│
│ │話聯絡,約定交易事項 │ │ 告丙○○販賣毒品之證述屬實。 │
│ │後,旋由證人癸○○與被│ │⑶、經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並無被 │
│ │告丙○○在彰化縣彰化市│ │ 告丙○○於此部分之時間內與證人癸○○以上開相關電話通│
│ │南美里A○路240巷56號 │ │ 話之情形。 │
│ │會面,由證人癸○○每次│ │⑷、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
│ │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一│ │ 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證。│
│ │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計6│ │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構成│
│ │次以上(扣除附表三編號5│ │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
│ │、6、7、8所示部分),因│ │ 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 │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 │ 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
│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
│ │罪嫌。 │ │ │
└──┴───────────┴────┴────────────────────────────┘
附表四(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F0 ~T40
┌──┬──────────────────────┬───┬──────┬───────────┐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書│被告是否於偵│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就此部│查中及審判中│ │
│ │ │分事實│均自白 │ │
│ │ │之編號├──────┤ │
│ │ │ │ │ │
│ │ │ │應適用之法條│ │
├──┼──────────────────────┼───┼──────┼───────────┤
│1 │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四│否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乙○○於97年1月4日18時13│所示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修正前毒品危│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 │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 │害防制條例第│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於電話│ │4條第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中承諾後,旋與乙○○約至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中│ │ │徵其價額。 │
│ │山路1段248號戊○○住處(南興國小斜對面)附近會│ │ │ │
│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 │ │ │ │
│ │惟乙○○尚未給付約定之價款1000元。 │ │ │ │
│ │ │ │ │ │
├──┼──────────────────────┼───┼──────┼───────────┤
│2 │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四│否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庚○○於97年1月9日18時52│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 │修正前毒品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 │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 │害防制條例第│SIM卡壹枚,均沒收,如 │
│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電話中承諾│ │4條第1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後,旋與庚○○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段248號戊○○住處(南興國小斜對面)附近會面,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由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庚○○,並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自庚○○收取約定之價款500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四│否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庚○○於97年1月12日10時5│所示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 │修正前毒品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 │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害防制條例第│SIM卡壹枚,均沒收,如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電話中承│ │4條第1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諾後,旋與庚○○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1段248號戊○○住處(南興國小斜對面)附近會面,│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由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庚○○,並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自庚○○收取約定之價款500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彰│附表四│否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化縣彰化市○○里○○路1段248號戊○○住處(南 │編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興國小斜對面)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所示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包交付少年彭00,並自少年彭00收取約定之價│ │修正前毒品危│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款1000元。 │ │害防制條例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4條第2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5 │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四│否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編號5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丙○○於97年1月4日19時29│所示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修正前毒品危│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 │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 │害防制條例第│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於電話│ │4條第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中承諾後,旋與丙○○約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崙│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美路240巷56號丙○○住處會面,由戊○○將第二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丙○○,並自丙○○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收取約定之價款1000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6 │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附表四│否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 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編號5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由丙○○於97年1月6日14時13│所示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修正前毒品危│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 │害防制條例第│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不詳姓名│ │4條第2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年籍成年人受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就此部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分係與戊○○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他命之犯意聯絡情事),戊○○於電話中承諾後,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旋與丙○○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40巷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56 號丙○○住處,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會面 │ │ │財產抵償之。 │
│ │,由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 │ │ │ │
│ │宇○指定之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並自該不詳姓│ │ │ │
│ │名年籍成年人收取約定之價款1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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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犯罪事│槍砲彈藥刀械│戊○○未經許可,持有可│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實欄第│管制條例第8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
│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下半年間某日│三項 │條第4項 │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 │ │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證明係以其他犯罪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空│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氣槍藏置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8號 │ │ │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
│ │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戊○○於95年11月27│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日起至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並│ │ │3496號,含瓦斯高壓鋼瓶│
│ │自96年2月7日起至臺灣雲林戒治所及自96年3月5日│ │ │壹瓶),沒收。 │
│ │至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持有之上開空│ │ │ │
│ │氣槍仍置在上址住處。嗣於96年8月29日12時10分 │ │ │ │
│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 │ │
│ │,並扣得上開槍枝1把(含瓦斯高壓鋼瓶1瓶),而│ │ │ │
│ │查得上情。 │ │ │ │
└──┴──────────────────────┴───┴──────┴───────────┘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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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辯解意旨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
│1 │如附表四│被告戊○○辯稱:其│⑴、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於97年1 月4 日│
│ │編號1所 │此部分之交易,係其│ 18時13分賣安非他命1次給乙○○,金額是0000-0000元,那次是│
│ │示 │與乙○○合購毒品甲│ 合購的,地點是彰化市,但是那次乙○○沒有把錢拿給我,到現│
│ │ │基安非他命云云。 │ 在也還沒有將錢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3頁正反│
│ │ │ │ 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97年1月4日18│
│ │ │ │ 時13分在彰化市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乙○○,每次1000 │
│ │ │ │ 元?)我忘記了,是乙○○拜託我幫他調,我說我們合資購買, │
│ │ │ │ 確實的金額我忘記了,可能是一人出1千元,買1包,我沒有收到│
│ │ │ │ 錢,我跟乙○○很熟,後來也沒有收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審 │
│ │ │ │ 判卷第3宗第86頁正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 │ │ │ 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7頁正面第1通 │
│ │ │ │ ,97年1月4日18時13分部分,由證人乙○○詳閱後,檢察官問:│
│ │ │ │ 這是你的通聯內容?)是,這是我與戊○○的對話,電話中講的 │
│ │ │ │ 是甲基安非他命。」,並證述其係在南興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
│ │ │ │ 代價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 │
│ │ │ │ 第3宗第73頁正反面)。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戊○○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7年1月4日18時13分許與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如下:「B:│
│ │ │ │ 你那有嗎?A:豬啊!來就有了。」(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
│ │ │ │ 7頁正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戊○○於97年1月4日 │
│ │ │ │ 18時13分許,與證人乙○○通電話後,旋即與乙○○在彰化縣彰│
│ │ │ │ 化市南興國小附近會面交易,由被告戊○○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證人乙○○,而證人乙○○尚未給付約定之價款1000元 │
│ │ │ │ 之事實。 │
│ │ │ │⑵、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證人乙○○之證述以觀,證人乙○○│
│ │ │ │ 就被告戊○○如何自上游取得毒品,並無參與,參照附表三之一│
│ │ │ │ 編號1同欄位⑵所載之說明,應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顯 │
│ │ │ │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上開辯解,│
│ │ │ │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2 │如附表四│被告戊○○辯稱:此│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交易供稱係與庚○○合資購│
│ │編號2所 │部分之交易,係其與│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86頁正面)。而證人 │
│ │示 │庚○○合購毒品海洛│ 庚○○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於97年1月9日及同月│
│ │ │因云云。 │ 12日,以500元、1000元不等之金額,在南興國小斜對面等地, │
│ │ │ │ 向被告戊○○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等情外(參照97年度偵字第36 │
│ │ │ │ 6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
│ │ │ │ 49是我的電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卷第2宗第9頁正面第5通,97年1月9日18分52秒部分後, │
│ │ │ │ 檢察官問這通是誰的通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檢 │
│ │ │ │ 察官問:你出多少錢?)我出500元。」、「(檢察官問:這次在 │
│ │ │ │ 什麼地點買到海洛因?)我跟戊○○去大埔路買。」、「(檢察官│
│ │ │ │ 問:當天幾點拿到海洛因?)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幾分鐘就與 │
│ │ │ │ 戊○○會合一起到大埔。」、「(檢察官問:戊○○與甲○○的 │
│ │ │ │ 理髮店是否在中山路南興國小斜對面?)對....」、「(檢察│
│ │ │ │ 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10頁背面倒數第2通│
│ │ │ │ ,97年1月12日10時57分部分後,檢察官問:97年1月12日有無與│
│ │ │ │ 戊○○見面、聯絡?)我有打電話給戊○○,我到戊○○家找他 │
│ │ │ │ ,叫他幫我買海洛因。」、「(檢察官問:去到戊○○家後就直 │
│ │ │ │ 接拿到毒品?)還沒有,戊○○還有出去,至於戊○○是否去大 │
│ │ │ │ 埔拿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次買的金額?)不是500元 │
│ │ │ │ 就是1000元。」「(檢察官問:這次是在何處拿到海洛因?)我應│
│ │ │ │ 該是在南興國小附近拿到海洛因。」、「(檢察官問:這二次盧 │
│ │ │ │ 天○拿幾包海洛因給你?)一次是1包」、「(檢察官稱:請審判 │
│ │ │ │ 長提示97年度偵3663號卷第11頁,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偵│
│ │ │ │ 訊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偵訊筆錄應該是根據正確的記憶陳述。 │
│ │ │ │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且警 │
│ │ │ │ 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
│ │ │ │ 結果,發現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
│ │ │ │ A)曾於97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同月12日10時57分許與證人黃○│
│ │ │ │ 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 │
│ │ │ │ 依序如下:「B:我阿桂,我3分鐘到裡。A: │
│ │ │ │ 你5分鐘到啦!,我在弄東西。」、「B:我阿桂啦!你在家裡嗎?A│
│ │ │ │ :我講家裡啦!你晚一點再打給我。」(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 │
│ │ │ │ 宗第9頁正面第5通、第10頁反面倒數第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依│
│ │ │ │ 以上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洪桂炳之證述相對照,並比對上開│
│ │ │ │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堪認證人庚○○有於97年1月9日18時52分│
│ │ │ │ 許、97年1月12日10時57分許,分別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
│ │ │ │ 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戊○○旋與證人黃○│
│ │ │ │ 桂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段248號戊○○住處(南興國 │
│ │ │ │ 小斜對面)附近會面,被告戊○○各次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交付庚○○,並自證人庚○○收取約定之價款500元之事實。 │
│ │ │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證人庚○○並未與上游會面等情,並參以│
│ │ │ │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上游?)│
│ │ │ │ 我知道上游名字,叫阿塗,沒有看到上游,因為戊○○的上游不│
│ │ │ │ 讓我看到他,上游叫阿塗也是戊○○跟我講的。」、「(檢察官 │
│ │ │ │ 問:你剛說合資購毒,當天何人聯絡毒品上游?)戊○○。」、 │
│ │ │ │ 「(檢察問:為何知道戊○○聯絡毒品的上游?)是戊○○告訴我│
│ │ │ │ 的。」 、「(檢察官問:交易當時現場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 │
│ │ │ │ 。」、「( 檢察官問:有無見到戊○○的毒品上游?)沒有看到 │
│ │ │ │ 。」、「(檢察官問你說這二次你和戊○○一起出錢買,那盧 │
│ │ │ │ 天○出多少錢?)戊○○他說他跟我出一樣,我沒有看到戊○○ │
│ │ │ │ 拿錢出來。」、「(檢察官問:如你所說是合資購毒,你沒有見 │
│ │ │ │ 到上游,那海洛因究竟是何人拿給你?)戊○○。」、「(檢察官│
│ │ │ │ 問:你有無看到戊○○身上有其他海洛因?)沒有,戊○○直接 │
│ │ │ │ 從他身上拿出來1包海洛因給我,並沒有證明是合資購買海洛因 │
│ │ │ │ 。」、「(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戊○○分裝海洛因?這二次沒有 │
│ │ │ │ 。)」、「(檢察官問:知道戊○○的毒品上游?)知道名字,不 │
│ │ │ │ 知道是誰。」、「(檢察官問:為何不直接向上游買,要透過盧 │
│ │ │ │ 天○向上游買?)我不認識上游。」、「(檢察官問:目前的記憶│
│ │ │ │ 比較清楚,還是在檢察官偵訊中比較清楚?)檢察官偵訊時比較 │
│ │ │ │ 清楚。」、「(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97年度偵3663號卷第11 │
│ │ │ │ 頁,由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偵訊筆錄內容是否正確?) 偵訊│
│ │ │ │ 筆錄應該是根據正確的記憶陳述。」、「(檢察官問:你說是合 │
│ │ │ │ 資購買,為何在電話當中,都是直接問戊○○有沒有海洛因?) │
│ │ │ │ 合資是戊○○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75 頁 │
│ │ │ │ 正面至第78頁反面)觀之,證人庚○○與被告戊○○之上游並未 │
│ │ │ │ 會面交易,所謂之合資僅根據被告戊○○一面之詞而已,並無具│
│ │ │ │ 體之事證得以證明其事,參照附表三編號1同欄位⑵所載之說明 │
│ │ │ │ ,應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 │ │ │ 「是戊○○說合資,而且戊○○拿給我的海洛因有比較多,所以│
│ │ │ │ 我相信戊○○說的是正確,這是我個人判斷,戊○○沒有證明給│
│ │ │ │ 我看。」、「(檢察官問:你說的比較多是純度較多?還是量體 │
│ │ │ │ 積較多?)是體積比較多,所以我認為戊○○給我的比較多,是 │
│ │ │ │ 我個人想的。」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78頁面),僅足證 │
│ │ │ │ 明被告戊○○有給予證人庚○○形狀上體積較大之毒品海洛因,│
│ │ │ │ 然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主要取決其純質淨重之毒品海洛因價額,│
│ │ │ │ 再加計極少部分之包裝、添加物之成本,是證人庚○○以被告盧│
│ │ │ │ 天○給予形狀上體積較大之毒品海洛因即證稱被告戊○○所述合│
│ │ │ │ 資一節係屬正確,顯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此部分證人個人推測│
│ │ │ │ 之證述,自不可採。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先後2次各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庚○○顯│
│ │ │ │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戊○○上開辯解,無非卸│
│ │ │ │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如附表四│同本附表編號2同欄 │同本附表編號2同欄位所載。 │
│ │編號3所 │位所載。 │ │
│ │示 │ │ │
│ │ │ │ │
│ │ │ │ │
│ │ │ │ │
├──┼────┼─────────┼──────────────────────────────┤
│4 │如附表四│被告戊○○辯稱:此│⑴、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12月間,那時我剛│
│ │編號4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少│ 出獄沒多久,當時上游到我家理髮,彭00是在我家附近路上碰 │
│ │示 │年彭00合購甲基安│ 到我,拜託我問是否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到家遇到上游,跟上│
│ │ │非他命云云。 │ 游拿安非他命再到外面拿給彭00,我向上游拿到安非他命,上游│
│ │ │ │ 分成2包,我拿其中1包給彭00,彭00拿壹仟元給我,我回到住處│
│ │ │ │ 將彭00拿給我的1000元,連同我的1000元拿給上游。」等語(參 │
│ │ │ │ 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3頁反面)。而證人彭00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 │ │ │ 稱:其有於96年12月間,在被告戊○○住處,向被告戊○○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1包,每包1000元,到場後,被告戊○○當時│
│ │ │ │ 即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參見 │
│ │ │ │ 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67頁正反面至第68頁反面)。以被告戊○○之│
│ │ │ │ 上開供述與證人彭00之上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證被告戊○○│
│ │ │ │ 有於96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交付少年彭00,並自少年彭00收取1000元之事實。 │
│ │ │ │⑵、依被告戊○○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少年彭00前開證述,少年彭0│
│ │ │ │ 0就被告戊○○如何自上游取得毒品,並無參與,參照附表三編│
│ │ │ │ 號1同欄位⑵所載之說明,應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少年彭00,顯 │
│ │ │ │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上開辯解,│
│ │ │ │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 │ │ │
├──┼────┼─────────┼──────────────────────────────┤
│5 │如附表四│被告戊○○辯稱:此│⑴、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丙○○合│
│ │編號5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曾│ 購,至於合購幾次我忘記了,我們一起去上游處,次數有二次,│
│ │示 │宇○合購甲基安非他│ 錢是一起付給上游,拿到安非他命是在上游處分,每次出的價錢│
│ │ │命云云。 │ 不一定。其中一次是鹿港分局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 │ │ │ 時間是97年1月4日19時29分所示我與丙○○的對話交易,另外一│
│ │ │ │ 次可能是同上卷宗97年1月6日14時13分第40所示我與丙○○的對│
│ │ │ │ 話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4頁正面)。而證人曾 │
│ │ │ │ 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
│ │ │ │ 譯文卷第2宗第7頁正面第4通,97年1月4日19時29分部分,由證 │
│ │ │ │ 人詳閱後,檢察官問:97年1月4日有無跟戊○○見面、通聯?)│
│ │ │ │ 有。」、「(檢察官問:當天聯絡、見面作何事?)合資拿糖果就│
│ │ │ │ 是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電話中說1千,男生,是何│
│ │ │ │ 意?)我約戊○○一人出1千買甲基安非他命看他要不要?」、「│
│ │ │ │ ( 檢察官問:這次你買金額?)1仟元。」、「(檢察官問:為何 │
│ │ │ │ 電話當中叫戊○○拿到你家?)我家住在A○路,跟戊○○住處 │
│ │ │ │ 距離很近,我是叫戊○○到我家來找我。」等語(參見本院審判 │
│ │ │ │ 卷第3宗第80頁正反面)。且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
│ │ │ │ 11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被告戊○○持用之門號│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7年1月4日19時29分許與證 │
│ │ │ │ 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 │
│ │ │ │ 話情形如下:「B:拿1000啦!A:什麼?B:男生啦!A:拿到那?B │
│ │ │ │ :我家啦!A: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7頁正面第4通│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戊○○與證人丙○○為上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後,有在證人丙○○上址住處會面,嗣由被告│
│ │ │ │ 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並自證人丙○○收 │
│ │ │ │ 取約定之價款1000元之事實。 │
│ │ │ │⑵、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語意以觀,證人丙○○係要求│
│ │ │ │ 被告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至證人丙○○之住處,並非與要求│
│ │ │ │ 與被告戊○○合資至他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戊○○於電│
│ │ │ │ 話中允諾時,係對證人丙○○所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持至證人地○│
│ │ │ │ 生之住處之要求承諾,被告戊○○並未另再表示欲與丙○○合購│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
│ │ │ │ 告戊○○之毒品上游,係由被告戊○○聯絡毒品上游,並由被告│
│ │ │ │ 戊○○上前與毒品上游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79頁正│
│ │ │ │ 面至第80頁反面),再參照附表三編號1同欄位所示之說明,堪認│
│ │ │ │ 證人丙○○所述與被告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係│
│ │ │ │ 出於迴護被告戊○○之詞,此部分之應認係被告戊○○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丙○○顯係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上開辯解,無│
│ │ │ │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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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四│被告戊○○辯稱:此│⑴、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丙○○合│
│ │編號6所 │部分之交易,係與曾│ 購,至於合購幾次我忘記了,我們一起去上游處,次數有二次,│
│ │示 │宇○合購甲基安非他│ 錢是一起付給上游,拿到安非他命是在上游處分,每次出的價錢│
│ │ │命云云。 │ 不一定。其中一次是鹿港分局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 │ │ │ 時間是97年1月4日19時29分所示我與丙○○的對話交易,另外一│
│ │ │ │ 次可能是同上卷宗97年1月6日14時13分第40頁所示我與丙○○的│
│ │ │ │ 對話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54頁正面)。而證人 │
│ │ │ │ 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通訊監│
│ │ │ │ 察譯文卷第2宗第8頁正面第2通,97年1月6日14時13分部分,由 │
│ │ │ │ 證人詳閱後,檢察官問:97年1月6日有無與戊○○見面、聯絡?│
│ │ │ │ ( 這通電話是我朋友找我合資購買毒品,我要戊○○跟他合資購│
│ │ │ │ 買,因為我人在外面喝酒。」、「(檢察官問:既然是要朋友跟 │
│ │ │ │ 戊○○合資購買,為何叫戊○○拿1000到你家?)我先向戊○○ │
│ │ │ │ 借1千元,我叫戊○○拿去我朋友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
│ │ │ │ 第3宗第81頁正面)。又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989│
│ │ │ │ 256911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7年1月6日14時13分許與證人地○ │
│ │ │ │ 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下稱B),其通話情形 │
│ │ │ │ 如下:「B:你拿1000去我家啦!A:好。B:他那個你認識啦!他 │
│ │ │ │ 等一下就到了,我在外面啦!A:好。」(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
│ │ │ │ 宗第8頁正面第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依被告戊○○上開供述, │
│ │ │ │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被告戊○○│
│ │ │ │ 與證人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係討論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易之事,依其語意為客觀之觀察,係證人丙○○要求被│
│ │ │ │ 告戊○○逕將價額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至證人丙○○住│
│ │ │ │ 處,交付予將在該處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參以上開通訊│
│ │ │ │ 監察譯文未顯示證人丙○○、被告戊○○此後就此事有再彼此聯│
│ │ │ │ 絡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聯絡等情以觀,該次交易顯屬完成。 │
│ │ │ │⑵、被告戊○○與證人丙○○於97年1月6日14時13分許所為之上開電│
│ │ │ │ 話中對話,係緊接在證人丙○○於97年1月6日14時11分許以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談之後,其等於97年1月6日│
│ │ │ │ 14時11分許通話情形如下:「B:里哥,有嗎?A:沒有啦!B:大 │
│ │ │ │ 約幾點啊?A:要多少啦?B:1000。A:1000,來啦!B:好。」(參│
│ │ │ │ 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第8頁正面第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
│ │ │ │ 證人丙○○係為回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需求,而請被告戊○○持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行交付│
│ │ │ │ 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其等彼此間既言明價額,復無提及任何│
│ │ │ │ 合資之言語,此部分之交易,自係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 。 │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丙○○指定 │
│ │ │ │ 之人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上開│
│ │ │ │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 │ │ │ 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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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四│被告戊○○辯稱:不│⑴、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持有扣案之空氣│
│ │編號7所 │知其所持之空氣長槍│ 槍之事實不諱(參照96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 │
│ │示 │具有殺傷力云云。 │ ,本院審判卷第3宗第82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
│ │ │ │ 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空氣槍1 │
│ │ │ │ 支及配附在該槍枝上之瓦斯鋼瓶1組可資佐證,復有相片2張附卷│
│ │ │ │ 可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字第0960012983號警卷 │
│ │ │ │ 第16頁),足證被告戊○○所供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自白與事實 │
│ │ │ │ 相符。 │
│ │ │ │⑵、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
│ │ │ │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 │
│ │ │ │ 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mm、重量0.87g)最大發射速度為190 │
│ │ │ │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焦耳/│
│ │ │ │ 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40646號槍彈鑑定│
│ │ │ │ 書1份附卷可稽(參照96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
│ │ │ │ )。依該鑑定書所附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
│ │ │ │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扣案之 │
│ │ │ │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
│ │ │ │⑶、雖被告戊○○矢口否認其知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惟扣案空│
│ │ │ │ 氣槍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57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為具 │
│ │ │ │ 殺傷力動能標準之2.5倍以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 │
│ │ │ │ :「....買的時候老闆說可以打鐵珠,也有試槍給我們看,│
│ │ │ │ ....,老闆是拿鐵罐來試射的對象。」等語(參見本院審判 │
│ │ │ │ 卷第3宗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戊○○已實地親身經歷扣案空氣│
│ │ │ │ 氣槍之發射擊性能,對於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自屬知│
│ │ │ │ 之甚稔,其猶辯稱:不知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自不足│
│ │ │ │ 採。 │
│ │ │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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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二(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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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之涉嫌犯罪事實 │起訴書就│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
│ │ │此部分之│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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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戊○○以其持用之門│附表四編│⑴、訊據被告戊○○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外,堅決否認有販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3所示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00之情事,辯稱:其僅與│
│ │、門號00-0000000號室內│ │ 少年彭00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參見本院審判卷│
│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對│ │ 第3宗第86頁正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之涉有│
│ │外聯絡工具,由少年彭0│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彭00之證述│
│ │0於96年12月間,與被告│ │ 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
│ │戊○○電話通話聯絡,約│ │⑵、惟證人彭00係有施用毒品犯罪之人,其所述應有足以佐證│
│ │定交易事項後,旋由彭0│ │ 其證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始能認定其所為被告販賣│
│ │0與被告戊○○約在彰化│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 │
│ │縣彰化市○○里○○路一│ │⑶、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實施通訊│
│ │段248號會面,由彭00 │ │ 監察之時間係自96年8月3日至96年9月20日,而警方依據通 │
│ │每次向被告戊○○以1000│ │ 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
│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則係自97年1月1日至97年3月7日,經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
│ │非他命1包,共計3至4次(│ │ 照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第7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2宗第│
│ │扣除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6頁正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並無被告戊○○於此部分之時間│
│ │有罪部分),因認被告盧 │ │ 內與證人彭00以上開相關電話通話之情形,。 │
│ │天○此部分之涉有毒品危│ │⑷、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戊○○有於前揭時、地,│
│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00之│
│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事證。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
│ │ │ │ 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
│ │ │ │ 天○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
│ │ │ │ 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不能│
│ │ │ │ 證明,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
│ │ │ │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 知,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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