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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員簡字第4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有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704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該案卷可參。
又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以彰檢良壬96緩字第128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2月13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該通知並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受領送達,乃於97年1月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東山派出所)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地檢署96年度緩字第1284號執行卷宗可參。
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乃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之上開戶籍處所送達,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又無同居人、受僱人受領送達,乃於97年4月3日寄存於東山派出所等節,此有彰化地檢署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偵查卷宗可參。
四、本件被告對於其戶籍在97年12月15日遷至台北市○○區○○街59巷38弄20號之前,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該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建物,為其母張秀吉所有,經拍賣後,其與家人即未居住該處等語。
經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建物及其基地為張秀吉所有,該等不動產經張秀吉之債權人於95年4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有通知函件向張秀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處所之郵務送達,均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另上開不動產係於95年10月25日由陳翔祺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86號執行卷宗可參。
又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向案外人李玉姬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為其居所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前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之戶籍處所傳喚而未到案,經拘提無著,遭彰化地檢署通緝,嗣於96年4月4日為警緝獲,於翌日即同年4月5日經解送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其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等情,有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4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等偵查卷宗可參。
綜合上情,被告最遲應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再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之處所一情,足資認定。
按此,彰化地檢署上開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97年4月3日向被告未實際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浮圳南巷6號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未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而非被告當時實際居住之處所為送達,既非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
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本件公訴人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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