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39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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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八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俟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甲○○即於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自行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予警方查扣,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四二六二號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六四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係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六四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四二六二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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