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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執行羈押,且於同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乙○○後,認被告2人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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