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91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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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柯朝森)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服刑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不詳時地,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非法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

於民國92年6月3日前數日,在彰化縣某處,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向乙○○表示欲借用上開槍彈要「處理事情」,乙○○明知甲○○欲持槍彈犯罪,竟答應甲○○要求,將上開槍彈顆出借予甲○○。

甲○○持有該槍彈後,與其胞兄林燦煌(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2人即於同年月3日22時20分許,向陳盈誌佯稱欲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約陳盈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八德二路口處看車,陳盈誌不疑有詐應允之,甲○○隨即電邀其兄林燦煌前往該看車處,並由甲○○將前揭槍彈交予林燦煌,於陳盈誌驅車到達該處後,以試車為由,由甲○○駕車,陳盈誌坐右前座,林燦煌坐後座,駕車抵達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工業區某處時,林燦煌即持前述槍彈,抵住陳盈誌後腦部,致使陳盈誌不能抗拒後,逼令陳盈誌下車,而搶得該車及陳盈誌留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九千多元等財物。

嗣林燦煌於同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處,竊取蔡榮所有之車牌2面,得手後前往嘉義市○○路博愛路橋下,欲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當場為警員發現逮捕,並自該自小客車上查獲陳盈誌遭搶之財物,旋經甲○○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275號屋後樹下,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1顆,餘2顆),並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係向乙○○借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非法出借槍彈之犯行而辯稱:上開槍彈並非其所有,也不認識甲○○,又如何出借給甲○○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槍彈係一位綽號「阿龍」之人,並於口卡片上指認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甲○○於97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並非其所指認綽號「阿龍」之人,其也不認識被告,交付槍彈之「阿龍」在彰化從事放款,他的年紀看起來4、50歲左右,身高比其還矮一點點等語,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與證人林燦煌一起站立比較身高,結果被告身高較高,故證人林燦煌指認被告並非其所認識之「阿龍」等語,並非無據;

再查,證人甲○○於93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槍彈『柯凱榮』他拿給我的,我不知他的年籍」及「(提示乙○○之口卡,問此人是否是借槍給你的柯凱榮)我執行1年多了,已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而被告乙○○原名係柯朝森,並非柯凱榮,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交付槍彈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實令人質疑。

(三)再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你行搶之槍枝是從何得來?該槍枝為何型式)該槍枝是從一位綽號阿龍男子那裡借來的,阿龍跟我說該槍枝是改造之小九」及「(問阿龍男子年籍資料為何?)經警方查詢後,該阿龍之男子係乙○○(柯朝森)66年、01、05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彰化縣人」等語,為何證人甲○○尚未供述綽號阿龍男子之年籍資料,警方如何查證得知該綽號阿龍男子即為被告乙○○?為了解證人指認過程及製作筆錄過程,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鄭介本到庭,而其證述:甲○○所指認之乙○○口卡片係在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拿給甲○○,至於甲○○有無講阿龍資料,因案子已經很久,當時的情形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也不知道是何人拿給甲○○指認等語,依證人鄭介本亦無法得知當初員警是依據何種特徵及資料來確認甲○○所指述綽號「阿龍」之人即係本件被告,何況員警尚未對甲○○製作警詢筆錄,又如何依其證述內容來確認其所指述「阿龍」即為乙○○?又該警詢筆錄內容中亦未載明阿龍之年籍、姓名、住址、居所及所從工作或其他特徵可供查證,故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口卡顯有上開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該次警詢筆錄及指認之是否真實令人質疑。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本件被告並非其所指交付槍彈之人等語,本件實難單以有瑕疵之證人甲○○警詢筆錄及其指認口卡片來推翻甲○○於審理中證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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