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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宣判後,業將97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22之1 號之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為合法之送達,並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30日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
惟上訴人竟遲至97年12月22日始將上訴書提出於本院,亦有卷附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刑事上訴狀可佐,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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