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0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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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74、5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528、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279巷170號空屋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甲○○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臨92之1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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