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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8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28之2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另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45之3號旁鐵皮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前開鐵皮屋住處搜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公克),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公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8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調取97年度聲搜字第222號卷查明:員警於97年9月3日曾對秘密證人A1製作1份警詢筆錄,A1在警詢時指稱其於「97年8月下旬」,在被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45之3號旁鐵皮屋住處內,看到被告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方乃檢附偵查報告書、A1之警詢筆錄、被告口卡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搜索地點照片聲請搜索票,有97年度聲搜字第222號卷前開資料在卷可稽。
後經員警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搜索,經警表明身份並出示搜索票後,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屋內桌上黑色包包內,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並不相同;
且現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採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係於不同時間多次施用海洛因,自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而每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有無加重、減輕(如自首)之事由,亦應分別觀察論之。
該秘密證人A1所檢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既在「97年8月下旬」之該次,而非在「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之本次被告被起訴之時間,則對被告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言,自不能謂警方業因秘密證人A1之上開內容檢舉而被發覺。
則被告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前,仍主動交出屋內藏放之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惟在警方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97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382、962、1846、3017號判決參照)。
復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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