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分
- (一)乙○○於97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
- (二)乙○○於97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
-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有竊取戊○○所有腳踏車
-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竊取戊○○所有腳踏車1
- (二)被告乙○○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水車架1個及搶奪丁
-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行竊得前揭不銹鋼水車架1個時,遭
- 四、至於被告為搶奪丁○○所有機車,而與告訴人丁○○發生拉
- 五、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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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99、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495號及90年度彰簡字第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2、3案),上開1、2、3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97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K-37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市○段907之859地號土地之魚塭前,發現該魚塭無人在場,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將機車停放在魚塭入口前,並將機車鑰匙留在鑰匙孔,以便遭人發現時得以迅速逃離現場,迨停車後,走到魚塭內(當時魚塭內並沒有蓄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水車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拖行約1公尺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KH F-660號重型機車返回上開魚塭,發現乙○○所騎乘機車停放其魚塭入口,且機車上鑰匙未拔除,正著手竊取其所有不銹鋼水車架1個,丁○○為阻止乙○○逃跑,立即將該機車上鑰匙拔除,並試圖撥打手機報警,乙○○見狀,而將上開不銹鋼水車架1個放下,因而行竊未遂,跑到其機車旁,發現其機車鑰匙不見,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搶奪丁○○所使用之機車而逃離現場,乃用手肘勒住丁○○之脖子,另一手強取丁○○緊握於手心之車牌號碼KHF-66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2支,在拉扯過程中,致丁○○受有兩手部挫傷擦裂傷之傷害,乙○○繼而企圖以該鑰匙發動丁○○之上開機車駕騎逃逸,惟因誤持鑰匙未能發動機車,以致搶奪機車未果。
詎其於徒步逃逸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戊○○所有放置在彰化縣鹿港鎮○市○段農田旁產業道路上之腳踏車1輛(市價約3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經丁○○報警處理,員警依循乙○○遺留於現場之上開車牌號碼YHK-371號重型機車予以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乙○○於97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興化巷41號前,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HG-72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持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於97年10月10日傍晚5時許,騎乘該機車行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5巷62號後方,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部(已發還甲○○)及鑰匙1支。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對此亦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餘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有竊取戊○○所有腳踏車1輛及甲○○所有之機車1部等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水車架1個及搶奪丁○○所有機車等行為,而辯稱:其到丁○○的魚塭內是為了施用毒品,並未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水車架,亦未搶奪丁○○所有機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竊取戊○○所有腳踏車1台及甲○○所有之機車1部,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吻,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水車架1個及搶奪丁○○所有機車等行為,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供述:被告站在不銹鋼水車架1個左邊,將車架拉起來拖離原處所1公尺(尚在魚塭內),被告發現他的機車鑰匙被拿走後,隨即以手肘勒住其脖子,企圖拿取其握在手心上之車牌號碼KHF-660號機車鑰匙來發動機車,在拉扯間,致其手指受傷,被告拿取機車鑰匙後,立即發動機車,惟因拿錯鑰匙致機車未能發動,而徒步逃離現場等情;
再依卷內所附溫建益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受有兩手指挫傷擦裂傷等傷害,足證告訴人所言並非虛言,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及第一次偵訊時均辯稱:其到丁○○魚塭是為上厠所等語,至第二次偵訊時才改稱:是為施用毒品,才至丁○○的魚塭等語,若被告所辯為真,為何一再更改供詞,何況告訴人在魚塭內鐵皮屋綁了3隻狼狗,依常理而言,若單純為了上厠所或施用毒品,又何須干冒如此風險,而員警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曾至現場勘察,亦未發現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其他跡證,此有該鑑識小組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此外,復有責付保管單、告訴人丁○○受傷照片、車牌號碼YHK-371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告之母親陳春銀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被告竊盜丁○○之不銹鋼水車架1個未果及搶奪丁○○機車未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行竊得前揭不銹鋼水車架1個時,遭告訴人丁○○發現,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丁○○施以強暴,以手肘勒住丁○○之脖子等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對丁○○施以暴力等語。
經查:依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3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 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勒住其脖子時,尚未達到致其不能抗拒,其脖子也沒有受傷等情,顯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相當,並非有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為搶奪丁○○所有機車,而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等情,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其所涉犯搶奪罪,而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並無亦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故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及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就竊取丁○○不銹鋼水車架1個及搶奪丁○○機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及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及搶奪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325條第1項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故被告在搶奪告訴人丁○○機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手指挫傷及擦裂傷等傷害之行為,係屬實施搶奪所為暴行之範圍,係搶奪不法腕力實施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竊盜未遂、搶奪未遂與2次竊盜既遂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495號及90年度彰簡字第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2、3案),上開1、2、3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貪慾圖利,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取或搶奪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之鑰匙1把,因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該鑰匙1把並非其所有,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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