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214,200904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4.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5. (一)乙○○與戊○○(未據起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6. (二)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購毒者丙○○部分):
  7.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三、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15.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林彰暘、甲○○部分,渠等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
  17.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8.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
  19. (二)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20. (三)再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21. (四)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22.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非佳,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
  23. (六)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1 案);

且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

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

上開第2、3 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 4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案之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乙○○竟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戊○○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販賣海洛因予林彰暘、甲○○、丁○○、丙○○等人,乙○○亦因代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彰暘等人,而獲得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乙○○先後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析述如下:

(一)乙○○與戊○○(未據起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⒈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林彰暘(綽號「哈囉」)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宮後街附近之中華電信公司見面,由乙○○出面為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林彰暘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再將現金轉交予戊○○。

⒉於97年1 月底某日上午8 時許,林彰暘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林彰暘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11號之住處見面,由乙○○出面為戊○○交付價值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林彰暘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再將現金轉交予戊○○。

⒊於97年4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與丁○○各出資500 元以合資購買價值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並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大新超市見面,由乙○○出面為戊○○交付價值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甲○○,而丁○○則在大新超市外面等候,甲○○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再將現金轉交予戊○○,甲○○拿到海洛因後即騎乘機車載同丁○○離去,並在北斗公園處與丁○○朋分毒品海洛因。

(二)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購毒者丙○○部分):⒈於97年4 月初某日下午1 時許,丙○○先以公共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九如大賣場見面,由乙○○交付價值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予丙○○,丙○○則交付現金500 元予乙○○。

⒉於97年4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先以公共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九如大賣場見面,由乙○○交付價值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予丙○○,丙○○則交付現金500 元予乙○○。

⒊於97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丙○○先以公共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九如大賣場見面,由乙○○交付價值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予丙○○,丙○○則交付現金500 元予乙○○。

⒋於97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丙○○先以公共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九如大賣場見面,由乙○○交付價值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予丙○○,丙○○則交付現金500 元予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林彰暘、甲○○、丁○○、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證人林彰暘、甲○○、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林彰暘、甲○○、丙○○等人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由被告乙○○親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彰暘、甲○○、丙○○等人,暨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等節,亦據證人林彰暘於97年5 月1 日警詢、97年6 月19日警偵中、97年10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

證人甲○○於97年4 月2 日、97年5 月29日警偵中、97年10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

證人丙○○於97年4 月22日、97年5 月19日警偵中、97年6 月10日警詢及97年10月3 日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參見警詢卷第13-18 、24-37 頁;

97年度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10頁;

97年度交查字第73號偵查卷第18-31 、57-61 頁;

97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19-43 頁;

本院卷),又證人丁○○亦於97年4 月2 日、97年6 月17日警偵中、97年10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伊確與甲○○各出資500 元(合資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甲○○先撥打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中華路大新超市以1000元交易購得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警詢卷第19-23 頁;

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10頁;

交查字第73號偵查卷第43-47頁;

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37-43 頁;

本院卷),此外復有上開證人林彰暘等人指認被告乙○○及交易地點之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詢卷第89-98 頁),暨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林彰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證人林彰暘、丙○○、甲○○、丁○○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堪信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證人丙○○雖於本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改稱:伊於第1 、2 次之交易,係拿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第3 、4 次交易係補貨,且伊迄今均未付款予被告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詞,且均明確指稱:伊是撥打被告乙○○之電話(0986開頭)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過4 次,每次都買500 元,都在彰化縣北斗鎮九如大賣場進行交易,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況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或有補貨之情事,足見證人丙○○事後翻異前詞證稱是由伊出資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補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林彰暘、甲○○部分,渠等均係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而被告乙○○只是單純代替戊○○送交毒品海洛因給林彰暘、甲○○等人,此應僅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而證人丙○○部分,雖被告乙○○供承係自己販賣,然其毒品海洛因應來自戊○○,此應論被告乙○○係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惟查:⑴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雖係為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彰暘等人,並代戊○○收取價款,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參與者已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⑵又就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自己販賣毒品予丙○○,且證人丙○○始終曾未提及伊係與戊○○聯絡交易毒品而由被告乙○○代為交付,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諸如丙○○與戊○○之通聯紀錄)足為佐證係被告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予丙○○,辯護人執稱係被告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予丙○○,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⒉、⒊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戊○○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乙○○負責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載為被告乙○○係單獨販賣,尚有未洽)。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1 案);

且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

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

上開第2 、3 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 4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案之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皆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且其犯罪動機僅係為圖獲取些許海洛因供己施用以抵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犯後已知反思且坦承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非佳,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彰暘等人,並獲取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渠2 人就此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本件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 卡),係被告乙○○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亦供承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設使用,為伊所有之物等語(參見97年6 月30日警詢、偵查筆錄),堪信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

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 卡),雖係供被告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然並無相關證據(諸如相符之申登人資料)足資認定確係被告乙○○或戊○○所有之物,雖係供被告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乙○○或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主  文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二│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之⒈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臺仟元與戊○○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二│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之⒉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臺仟元與戊○○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二│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之⒊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臺仟元與戊○○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
├──┼───────┼────┼────────────────┤
│四  │即犯罪事實欄二│ 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⒈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即犯罪事實欄二│ 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⒉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即犯罪事實欄二│ 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⒊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即犯罪事實欄二│ 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⒋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