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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4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5 月至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
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55 巷68弄1 之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當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
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3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 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 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5 月至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3 月20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之95年5 月至8 月間及97年6 月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在案,已如前述,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即97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距離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4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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