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持刀要求被害人丙○○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被告雖辯稱只有舉起刀械給丙○○看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當天因服用藥物,頭腦昏沈,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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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後,騎乘車牌號碼PKO-009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35號「7-11」超商前,並佯稱欲購物而下車進入店內,取出前開預藏之刀械1支抵住正在拖地之店員丙○○左後頸部,以臺語對其喝稱「錢拿出來,快一點」,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依言走向櫃臺打開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交予甲○○,得手後甲○○隨即走出店門,並由不知情之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逃離現場。
嗣經丙○○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持刀要求被害人丙○○交付收銀機內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伊是因為服用藥物頭腦昏沈,而且伊只有亮刀給被害人看,並沒有抵住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將刀械朝向地面,且距被害人尚有1、2步之遙,應未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係因藥性發作,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並非良好,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有舉起刀械給丙○○看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進來時伊在拖地,伊不知道被告是否一進門就將刀藏在背後,因為伊以為被告只是一般的客人,一直到被告拿刀子架住伊,伊才知道被告有帶刀,但伊沒看到刀鞘,當時被告進門後繞經伊旁邊走到伊身後把刀架在伊左側後頸部,伊眼角餘光有看到是刀鋒向著伊的脖子,不是刀背,被告並用臺語說錢拿出來、快一點等語,當時被告精神狀態並無異樣,也沒有戴口罩,但被告的臉伊不是看得很清楚,因為伊根本不敢往後看,後來伊走向櫃臺時,被告才將刀指向伊背後,伊心裡非常害怕,並沒有試著反抗,也不可能往外跑,因為被告刀就在伊背後,伊怕被告會刺伊1刀,也沒有注意被告在取得財物離開之前是否就已經把刀收起來,因為當時伊還在驚嚇恍惚的狀態。
後來被告是快步走出店外,步履並沒有不穩等語(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並與其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596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足見被告確有將匕首抵住被害人左後頸部,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走回櫃臺過程中,被告雖僅持刀跟在後面,但被害人因害怕被告持刀傷害而不敢抵抗,顯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尚難因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受傷害,而認未構成強盜罪。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當天因服用藥物,頭腦昏沈,精神狀況並非良好云云。
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19日曾服用乙○○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而取得緩解海洛因戒斷症狀之藥物,而該藥物可能造成較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9日草療精字第097001097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
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於出門前將前開刀械藏於上衣口袋內帶出,並自彰化縣大村鄉○○路127號乙○○住處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5號之前開超商,且於進入超商前,已將前開刀械藏於身後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又被告於持刀行搶時,步履並無不穩,精神狀態亦無異樣等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
則被告若已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頭腦昏沈,乙○○又坐於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豈可能不顧自己生命危險,讓被告一路騎乘機車自大村鄉來到彰化市,被告又豈有事先攜帶刀械,並藏於身後做行搶準備之思考能力,在在均足證被告服用之藥物並未使其行為及思考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且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使、疾病史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安眠藥濫用及適應障礙,由過去用藥經驗得知,被告在使用FM2之後,容易出現與類似夢遊之精神狀態,且曾發生數次脫序行為,本次吞服乙○○的戒毒藥物中,有FM2的鎮定安眠藥存在,但被告表示不知此事。
該院推估被告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受上述藥物之影響,有認知能力受損之情形。
然而,被告於行為前攜帶刀具,行為當時拿出預藏的刀具恐嚇店員,取得錢財後,騎乘機車離去,犯行過程流暢,且難以排除預謀的可能。
因此該院認為,藥物所致之心智障礙,並未造成被告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並有該院98年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228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扣案之刀械,長約31公分、刀刃部分約為18.5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且該刀械鋒利無比,亦有照片可資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9596號偵查卷第29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8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6日;
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卻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且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強盜財物的方式,換取生活花費,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惡性並非輕微,惟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扣案之刀械1支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固值非難,且前科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然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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