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09,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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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尚須返家處理家中祖產事宜,幫助弟弟將祖產賣出還清銀行貸款,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所載之事由,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8日起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因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虞,而依法羈押。

再查,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及財產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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