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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旁之農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街永靖郵局前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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