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80,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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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189巷45弄16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調查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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