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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
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業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2月21日始假釋期滿,於犯本案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星期三夜市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17日13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12月19日7時35分許,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
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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