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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新申裝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五」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以申辦手機門號轉賣牟利一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 之83號住處1 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其父甲○○放置在未上鎖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並另行向戶政事務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甲○○名義,持上開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之經銷商店(點),向各該商店之不詳成年店員表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並在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甲○○」署名,而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電信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進而將各該申請書、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代向各該電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同意申請租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申請書及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或行動電話機具,經由各該經銷商店交付予乙○○,並同意提供各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及各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乙○○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後,旋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附表編號1 、4 並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以每號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小五」之成年男子。
嗣因甲○○接獲電信公司之帳單及催繳通知後,發現遭人冒名申請,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各1 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精彩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泛亞電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出售SIM 卡牟利,是其確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以獲取財物之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 晶片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再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告訴人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各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員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機具,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多次偽造「甲○○」署名,分別係基於申請同一門號使用之目的,各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而被告各於上揭文件偽造「甲○○」之署名,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1 次竊盜、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有間隔,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屬為「集合犯」之犯罪形態,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冒用其父甲○○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機具2 支,且將詐得之門號出售牟利,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無謂之困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偽造「甲○○」之署名,然上揭文書除客戶存留聯外,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各公司及經銷店,分別屬各該公司及經銷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雖均填載有「甲○○」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列有申請人各項基本資料,目的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甲○○」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再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
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雖均係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惟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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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 │本院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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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月2│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左列申請書│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
│ │1 日上午│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某時許 │」及「新申裝(號碼可│之「甲○○│私文書罪、同法第│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攜)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共2 │339 條第1 項之詐│刑參月,減為有期│
│ │ │甲○○」之署名各1 枚│枚。 │欺取財罪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而詐得門號00000000│ │ │。臺灣大哥大「行│
│ │ │14號SIM 卡及GTNO牌 │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 │ │588 型行動電話機1 支│ │ │務申請書」及「新│
│ │ │。 │ │ │申裝(號碼可攜)│
│ │ │ │ │ │同意書」上偽造「│
│ │ │ │ │ │甲○○」之署名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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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左列申請書│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
│ │ │服務申請書」及「精彩│及同意書上│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私文書罪、同法第│於他人,處有期徒│
│ │ │甲○○」之署名各1枚 │」署押共2 │339 條第1 項之詐│刑參月,減為有期│
│ │ │,而詐得門號00000000│枚。 │欺取財罪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76號SIM卡1枚。 │ │ │。威寶電信「行動│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及「精彩專案同意│
│ │ │ │ │ │書」上偽造「陳明│
│ │ │ │ │ │來」之署名各壹枚│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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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左列申請書│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上之「陳明│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 │申請書」上偽造「陳明│來」署押共│私文書罪、同法第│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來」之署名2 枚,而詐│2枚。 │339 條第1 項之詐│刑參月,減為有期│
│ │ │得門號0000000000號 │ │欺取財罪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SIM卡1枚。 │ │ │。遠傳電信「行動│
│ │ │ │ │ │電話/ 第三代行動│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上偽造「甲○○」│
│ │ │ │ │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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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3 月│在泛亞電信「行動通信│左列申請書│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
│ │24日某時│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陳明│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許 │及「新申裝(號碼可攜│來」署押共│私文書罪、同法第│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專案同意書」上偽造│2枚。 │339 條第1 項之詐│刑參月,減為有期│
│ │ │「甲○○」之署名各1 │ │欺取財罪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枚,而詐得門號092915│ │ │。泛亞電信「行動│
│ │ │5849號SIM 卡1 枚及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 │ │申請書」及「新申│
│ │ │話機1 支。 │ │ │裝(號碼可攜)專│
│ │ │ │ │ │案同意書」上偽造│
│ │ │ │ │ │「甲○○」之署名│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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