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686,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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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六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後,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向員警供述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本件之施用犯行,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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