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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甲○○仍不知收斂,竟基於施用毒品之個別犯意:⒈於96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某時,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22號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另於9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列住所內,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109號旁空屋查獲,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 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僅有一次觀察勒戒前科,別無其他犯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述於18歲時結婚,又離婚,育有一子,由被告母親照顧中,現已七歲,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曾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會染上毒品全因朋友帶壞等情,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前之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已有積極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希望被告此次服刑出監後徹底悔悟,且千萬不要再濫用針筒,此極易招致疾病傳染。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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