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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88年3 月31日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87年4 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而於88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因此案撤銷上開假釋;
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更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未執行)。
另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 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45 巷12弄6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2月18 日 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田寮巷50號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6C24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88年3 月31日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87年4 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而於88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因此案撤銷上開假釋;
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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