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46,2008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肆點零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公克)及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肆點零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9月,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0日停止執行出所。

㈡甲○○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⒈於9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道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另於9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1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5.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為1.76公克、1.57公克、0.71公克,毛重合計約4.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0公克)等物【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未經起訴】。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又上述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超過安非他命指數,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97年1月22日扣案6包物品,其中白色粉末(非結晶狀)之三包,編號①②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820號函鑑定結果,確定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79公克),另編號③經同上調查局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

另結晶狀物品三小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驗報告書(97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P.14)可證,而被告亦確認是施用該物品才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確定該三小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㈤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被告自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玻璃球管一支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78年間以來,各項犯罪紀錄不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既經鑑定認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專供施用二級毒品之工具,別無其他用途,應沒收銷燬之。

㈤至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未經起訴,且依據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不能在此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