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62,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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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43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8、1463、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03巷46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又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61巷4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復於96年12月26日14時30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08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8、1463、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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