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77,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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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復曾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0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於同日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三九號綜合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並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旋為巡邏員警當場目睹其施用海洛因而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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