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曾因偽造貨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8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後,又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9月24日,與另案煙毒、麻藥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接續執行,85年4月6日假釋出監,又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7月21日,再與另案所犯麻藥、持有煙毒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3月(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接續執行,89年9月5日假釋出監,然又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9月19日,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697巷4號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094號卷內),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品紀錄不斷,又被告自述曾在清潔公司工作,上次服刑當中前妻訴請離婚,被告與前妻所生育2子,一名由前妻照顧,另一名被告委託其大哥照顧中等情。
被告既然因毒品家庭破裂,妻離子散,又不肯好好上進負擔家庭責任,未曾決心戒毒,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