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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第63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3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6、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1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又於同年月19日,在同上址處所,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分別(一)96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二)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7日及同月20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3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6、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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