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42,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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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業於95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8日出所,嗣於91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4日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施行,前開保護管束已於93年1月9日終結,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8日出所,嗣於91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 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4日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施行,前開保護管束已於93年1月9日終結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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