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 (一)己○○與莊清賽(由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
- (二)己○○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 (三)己○○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均坦承不
-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均坦承不
- 四、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
-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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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89號;
97年度偵字第728號、第1023號、第1275號、第1337號、第179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莊清賽(由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⑴96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及⑵同日晚上8時許,由莊清賽騎乘車號KEB-707號重型機車搭載己○○,分別前往⑴彰化縣鹿港鎮○○段2874號農地及⑵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字503號農地內,由己○○持莊清賽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竊取⑴庚○○及⑵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個,並搬至前開機車上,莊清賽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即共乘機車載運抽水馬達2個,欲變賣牟利,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375號前查獲,己○○見狀隨即跳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3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8日出所,惟因故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其猶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0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6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61巷6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96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傳家寶大樓地下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①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經警送交採驗尿液通知書時,於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⑴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而查悉己○○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②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而覺可疑,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己○○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彰化縣轄內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採集附表一編號1、2現場遺留之指紋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己○○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又分別於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及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及福興分駐所警員自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清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指認被告明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復據被害人庚○○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3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8日出所,惟因故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0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築工地主任丙○○、福興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協利工廠」組長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報告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能用以拆卸抽水馬達之鐵鉗,自係質地堅硬之器具無訛,因此該鐵鉗1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
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己○○事實欄一(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莊清賽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庚○○及甲○○所有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亦係不同之農地,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一(二)⑴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踰越牆垣竊盜罪及3 次普通竊盜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⑴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對於裁判上一罪,犯人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所述,被告既在全部犯罪未發覺前,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生自首之效力】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罪事實,此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詳見96年11月13 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0日警局調查筆錄(參9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17 95號卷第4頁、97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4頁)】,並接受裁判,核皆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至5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且甫因減刑出監,猶不知悔改,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雖係共犯莊清賽所有,惟該鐵鉗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觀諸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使用之竊盜手法,本院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
雖被告有竊盜前科,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
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竊盜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彰化縣福興│己○○於左揭時間,見戊○○左揭住│
│ │12日凌晨│鄉○○街47│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4時20分 │號 │所有,自行進入戊○○左揭住處,徒│
│ │許 │ │手竊得戊○○所有之現金5千元。 │
├──┼────┼─────┼────────────────┤
│ 2 │96年12月│彰化縣鹿港│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
│ │日上午8 │鎮頂厝里思│揭時間,踰越圍牆進入左揭工廠,徒│
│ │時許 │源路356號 │手竊得放置在該工廠圍牆內空地上之│
│ │ │「協利工廠│紡紗輪軸5個(價值約7萬5千元)。 │
│ │ │」 │ │
├──┼────┼─────┼────────────────┤
│ 3 │96年12月│彰化縣鹿港│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
│ │15日晚上│鎮○○路7 │揭時間,徒手竊得放置在左揭建築工│
│ │10時許 │號旁建築工│地之水溝蓋20組(價值約2萬元)。 │
│ │ │地 │ │
├──┼────┼─────┼────────────────┤
│ 4 │96年12月│彰化縣鹿港│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
│ │25日上午│鎮頂厝里平│揭時間,徒手竊得丁○○左揭住處之│
│ │6時許 │和路103巷8│鋁門1片(價值約5千元)。 │
│ │ │號 │ │
├──┼────┼─────┼────────────────┤
│ 5 │96年12月│彰化縣福興│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
│ │30日上午│鄉○○路36│揭時間,徒手竊得福興鄉公所所有之│
│ │10時許 │3巷20號前 │之水溝蓋6塊(價值約3萬元)。 │
└──┴────┴─────┴────────────────┘
附表二:
┌───┬──────────────────────┐
│事 實 │ 主 文 │
├───┼──────────────────────┤
│事實欄│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捌月。 │
│ ⑴ │ │
├───┼──────────────────────┤
│事實欄│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捌月。 │
│ ⑵ │ │
├───┼──────────────────────┤
│事實欄│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
│ ⑴ │ │
├───┼──────────────────────┤
│事實欄│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
│ ⑵ │ │
├───┼──────────────────────┤
│附表一│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編號1 │捌月。 │
├───┼──────────────────────┤
│附表一│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2 │。 │
├───┼──────────────────────┤
│附表一│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3 │ │
├───┼──────────────────────┤
│附表一│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4 │ │
├───┼──────────────────────┤
│附表一│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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