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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1年7月11日犯施用毒品罪,92年5月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又犯搶奪罪有期徒刑11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又犯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上述三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①於96年1月26日犯施用毒品罪,96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6年11月9日確定)。
②96年4月21日、96年5月14日犯施用毒品罪,96年7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6年8月2日確定。
③96年5月19日犯竊盜案件,96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又96年5月19日犯竊盜案件,96 年8月6日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拘役20日(96 年9月3日確定)(上述①②③④四案於96年11月2日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尚有①②③④案件待執行,仍不知悔改,基於個別犯意:⒈於96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6年10月29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11月1日晚間8時5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旁富山國小旁,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投草警刑字第0960019927號卷),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又報告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5年內之91年7月11日犯毒品罪(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8年間接觸毒品以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此次在前有四個案件未經執行之情形下,仍不知收斂,犯下本案,顯示從未決心戒毒,惡性非輕,又被告自述上次出監後,從事板模等水泥工,家中父母健在,此次96年11月2日入監後,赫然發現自己因濫用針筒染上重病,付出最慘痛之代價等語,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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