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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39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萬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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