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39,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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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月22日4時4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公里處員林收費站前盤查時,其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2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扣案之毒品2包(合計淨重1.75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結晶狀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20.28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28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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