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40,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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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6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15日22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97年1月15日警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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