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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6、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 月25日下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6 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其施用之毒品1 包。
(二)又於97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97年1 月30日下午9 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21 巷23弄1 號2 樓201 室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施用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供其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供其上開97年1 月30日施用海洛因之物,及附表三與施用毒品無關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 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7年1 月3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10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96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1 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42、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0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10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葡萄糖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1 月30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摻入海洛因一併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該次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揭與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陸公克)。
附表二: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叁公克,空包裝袋玖個總重貳點玖柒公克)。
編號二、葡萄糖壹包(淨重叁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伍陸公克)。
編號三、塑膠鏟管壹支。
附表三:
編號一、行動電話貳支。
編號二、分裝袋柒個。
編號三、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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